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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男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項末尾增列:「重利集團並利用蘇俊男所提供之上述手機門號與陳竹幸聯絡及摧討利息及借款,陳竹幸因而被重利剝削 121,000元。」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竟不知守法,不願意勤奮工作,卻為蠅頭私利,甘冒不法,恣意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任由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犯罪,藉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並使身陷炯迫之被害人受害達十餘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 103年間曾犯詐欺罪,被判處拘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數月再次犯罪,足見其心存儌倖,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9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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