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亦即必須符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始能謂為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偵查中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惟其亦同時告知「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之旨,此觀該次訊問筆錄可明(見偵卷第12頁),加以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復未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再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侯順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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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順興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
之13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即待在其上揭住處內休息,至
同日1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與三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