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名鴻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偉俊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蘇川富
- 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葉芷箖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李俊擇
- 選任辯護人
- 江立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奇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告
- 劉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賴致閺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吳啟興
- 選任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玟今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雅律師
- 被告
- 鍾錦益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告
- 江惠生
- 選任辯護人
- 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 被告
- 陳佳佩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關於起訴書所列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證據能力之主張,及本院對於各該證據能力之裁定如下表所示:┌─────┬──────────┬──────────┬──────────────┐│主張人 │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證│主文 │理由 ││ │據能力之主張 │ │ │├─────┼──────────┼──────────┼──────────────┤│被告盧名鴻│對起訴書所列證據,均│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被告盧名鴻對於起訴書所列證││ │卷二第217頁)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 │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 │ │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王偉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57頁) │ │,被告王偉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 │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 │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 │ │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蘇川富│均同意起訴書所列之證│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被告蘇川富對於起訴書所列證││ │162頁)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 │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 │ │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葉芷箖│對證據能力全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7頁) │ │文,被告葉芷箖對於起訴書所列││ │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李俊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錦益│共同被告鍾錦益、王偉│一、共同被告鍾錦益、王偉俊、││ │、王偉俊、蘇川富於警│俊、蘇川富於警詢中之│ 蘇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詢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證述,無證據能力 │ 被告李俊擇而言,均係審判││ │,其餘無意見(見本院│ │ 外之陳述,復無傳聞例外之││ │卷三第125頁) │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 情形,均應無證據能力 ││ │ │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 │ 規定,被告李俊擇對於除上││ │ │ │ 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證││ │ │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 │ │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 │ │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 │ │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 │ │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 │ │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 │ │ 實之基礎 │├─────┼──────────┼──────────┼──────────────┤│被告劉志賢│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文,被告劉志賢對於起訴書所列││ │見本院卷三第308頁)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賴致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共同被告吳啟興、王偉│一、共同被告吳啟興、王偉俊、││ │吳啟興、王偉俊、陳玟│俊、陳玟今、鍾錦益於│ 陳玟今、鍾錦益於警詢中之││ │今、鍾錦益警詢、偵訊│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 證述,對被告賴致閺而言,││ │時之供述,均不同意有│據能力 │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傳││ │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 │ 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 能力 ││ │三第272頁) │ │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 │ │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 │ │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 │ │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 │ │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 │ │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 │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 │ │ 為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 │ │ │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 ││ │ │ │ 同被告吳啟興、王偉俊、陳││ │ │ │ 玟今、鍾錦益於偵查中向檢││ │ │ │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特別││ │ │ │ 不可信之情形,故均應有證││ │ │ │ 據能力 ││ │ │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 │ 規定,被告賴致閺對於除上││ │ │ │ 開一、二所述證據外其餘證││ │ │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 │ │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 │ │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 │ │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 │ │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 │ │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 │ │ 實之基礎 │├─────┼──────────┼──────────┼──────────────┤│被告吳啟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一、本件證明被告吳啟興犯罪事││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實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 之陳述,對被告吳啟興而言││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除證人蕭綺慧、羅嘉 │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 │東、林承旻部分外,其│ 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 │ │餘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據能力 ││ │ │蕭綺慧、羅嘉東、林承│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旻部分,由本院另行裁│ 規定,被告吳啟興對於除上││ │ │定) │ 開無證據能力及本院另行裁││ │ │ │ 定部分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 │ │ 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 │ │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 │ │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 │ │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 │ │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陳玟今│對於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一、本件證明被告陳玟今犯罪事││ │告之警詢筆錄,均無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實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據能力。其餘承認有證│ │ 之陳述,對被告陳玟今而言││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除證人蕭綺慧、羅嘉東│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282頁) │、林承旻部分外,其餘│ 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 │ │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蕭│ 據能力 ││ │ │綺慧、羅嘉東、林承旻│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規定,被告陳玟今對於除上││ │ │) │ 開無證據能力及由本院另行││ │ │ │ 裁定部分外其餘證據之證據││ │ │ │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 │ │ │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 │ │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 │ │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 │ │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鍾錦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芷箖│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一、本件證明被告鍾錦益犯罪事││ │、蘇川富、陳玟今、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實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俊擇、陳佳佩、賴致閺│ │ 之陳述,對被告鍾錦益而言││ │、王偉俊、盧名鴻、劉│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志賢、吳啟興、江惠生│ │ 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 │、張家弘之警詢證述均│ │ 據能力 ││ │無證據能力。另其等於│ │二、其餘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偵查中,檢察官前,經│ │ ,均已付與被告鍾錦益及其││ │具結之證述,在經對質│ │ 辯護人交互詰問程序,確保││ │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 其對質詰問權,故其餘共同││ │其餘均無意見(見本院│ │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 │卷三第173頁) │ │ 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 │ │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 │ 規定,被告鍾錦益對於除上││ │ │ │ 開一、二部分外其餘證據之││ │ │ │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 │ │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 │ │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 │ │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 │ │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 │ │ 基礎 │├─────┼──────────┼──────────┼──────────────┤│被告江惠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卷三第156頁) │ │文,被告江惠生對於起訴書所列││ │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張家弘│對起訴書所列證據,均│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文,被告張家弘對於起訴書所列││ │卷三第209頁)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陳佳佩│對起訴書所列證據,均│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文,被告陳佳佩對於起訴書所列││ │院卷三第249頁)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