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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道周楊鑫忠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名鴻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王偉俊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蘇川富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告
葉芷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李俊擇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致閺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吳啟興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玟今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告
鍾錦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告
江惠生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家弘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告
陳佳佩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關於起訴書所列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證據能力之主張,及本院對於各該證據能力之裁定如下表所示:┌─────┬──────────┬──────────┬──────────────┐│主張人 │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證│主文 │理由 ││ │據能力之主張 │ │ │├─────┼──────────┼──────────┼──────────────┤│被告盧名鴻│對起訴書所列證據,均│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被告盧名鴻對於起訴書所列證││ │卷二第217頁)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 │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 │ │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王偉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57頁) │ │,被告王偉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 │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 │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 │ │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蘇川富│均同意起訴書所列之證│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被告蘇川富對於起訴書所列證││ │162頁)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 │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 │ │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葉芷箖│對證據能力全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7頁) │ │文,被告葉芷箖對於起訴書所列││ │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李俊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錦益│共同被告鍾錦益、王偉│一、共同被告鍾錦益、王偉俊、││ │、王偉俊、蘇川富於警│俊、蘇川富於警詢中之│ 蘇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詢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證述,無證據能力 │ 被告李俊擇而言,均係審判││ │,其餘無意見(見本院│ │ 外之陳述,復無傳聞例外之││ │卷三第125頁) │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 情形,均應無證據能力 ││ │ │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 │ 規定,被告李俊擇對於除上││ │ │ │ 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證││ │ │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 │ │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 │ │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 │ │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 │ │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 │ │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 │ │ 實之基礎 │├─────┼──────────┼──────────┼──────────────┤│被告劉志賢│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文,被告劉志賢對於起訴書所列││ │見本院卷三第308頁)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賴致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共同被告吳啟興、王偉│一、共同被告吳啟興、王偉俊、││ │吳啟興、王偉俊、陳玟│俊、陳玟今、鍾錦益於│ 陳玟今、鍾錦益於警詢中之││ │今、鍾錦益警詢、偵訊│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 證述,對被告賴致閺而言,││ │時之供述,均不同意有│據能力 │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傳││ │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 │ 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 能力 ││ │三第272頁) │ │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 │ │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 │ │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 │ │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 │ │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 │ │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 │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 │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 │ │ 為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 │ │ │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 ││ │ │ │ 同被告吳啟興、王偉俊、陳││ │ │ │ 玟今、鍾錦益於偵查中向檢││ │ │ │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特別││ │ │ │ 不可信之情形,故均應有證││ │ │ │ 據能力 ││ │ │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 │ 規定,被告賴致閺對於除上││ │ │ │ 開一、二所述證據外其餘證││ │ │ │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 │ │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 │ │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 │ │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 │ │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 │ │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 │ │ 實之基礎 │├─────┼──────────┼──────────┼──────────────┤│被告吳啟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一、本件證明被告吳啟興犯罪事││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實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 之陳述,對被告吳啟興而言││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除證人蕭綺慧、羅嘉 │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 │東、林承旻部分外,其│ 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 │ │餘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據能力 ││ │ │蕭綺慧、羅嘉東、林承│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旻部分,由本院另行裁│ 規定,被告吳啟興對於除上││ │ │定) │ 開無證據能力及本院另行裁││ │ │ │ 定部分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 │ │ 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 │ │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 │ │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 │ │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 │ │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陳玟今│對於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一、本件證明被告陳玟今犯罪事││ │告之警詢筆錄,均無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實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據能力。其餘承認有證│ │ 之陳述,對被告陳玟今而言││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除證人蕭綺慧、羅嘉東│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282頁) │、林承旻部分外,其餘│ 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 │ │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蕭│ 據能力 ││ │ │綺慧、羅嘉東、林承旻│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規定,被告陳玟今對於除上││ │ │) │ 開無證據能力及由本院另行││ │ │ │ 裁定部分外其餘證據之證據││ │ │ │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 │ │ │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 │ │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 │ │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 │ │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 │ │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鍾錦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芷箖│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一、本件證明被告鍾錦益犯罪事││ │、蘇川富、陳玟今、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實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俊擇、陳佳佩、賴致閺│ │ 之陳述,對被告鍾錦益而言││ │、王偉俊、盧名鴻、劉│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志賢、吳啟興、江惠生│ │ 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應無證││ │、張家弘之警詢證述均│ │ 據能力 ││ │無證據能力。另其等於│ │二、其餘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偵查中,檢察官前,經│ │ ,均已付與被告鍾錦益及其││ │具結之證述,在經對質│ │ 辯護人交互詰問程序,確保││ │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 其對質詰問權,故其餘共同││ │其餘均無意見(見本院│ │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 │卷三第173頁) │ │ 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 │ │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 │ 規定,被告鍾錦益對於除上││ │ │ │ 開一、二部分外其餘證據之││ │ │ │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 │ │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 │ │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 │ │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 │ │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 │ │ 基礎 │├─────┼──────────┼──────────┼──────────────┤│被告江惠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卷三第156頁) │ │文,被告江惠生對於起訴書所列││ │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張家弘│對起訴書所列證據,均│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文,被告張家弘對於起訴書所列││ │卷三第209頁)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陳佳佩│對起訴書所列證據,均│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文,被告陳佳佩對於起訴書所列││ │院卷三第249頁) │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 │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 │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 │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 │ │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