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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最近1 次是在民國103 年9 月20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 頁)。惟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13時15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4 頁、第8 至10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近1 次是在103 年9 月20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上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0個,據被告供稱係綽號「小胖」之男子因要外出,而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北興街與友孝路口寄放在伊處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 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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