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陳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緞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收受之未經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自應聲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再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接受刑事審判之虞,扣案之證物亦有為呈堂證據之可能性。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2 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2 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以資適用」,而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之證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則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亦應同為處理。
三、經查,被告王陳緞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 小時;上開案件並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具實質確定力,仍有被撤銷而再行偵查起訴致被告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檢察官茲就被告該案所收受之未扣案賄款5,000 元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