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裕明
林明嵐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裕明、林明嵐、陳裕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及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之情形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送達至被告顏裕明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6 樓之2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是被告顏裕明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8月22日屆滿(寄存送達生效日期10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期間之末日為105年 8月21日,適遇星期日,以次日即105年8月22日代之)。而被告顏裕明於105年8月 1日僅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
(二)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至被告林明嵐位於南投縣○○鎮○○里00 鄰○○路000號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張馨化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是被告林明嵐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8月8 日屆滿(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期間之末日為105年8月6日,適遇星期六、日,以次二日即105年8月8日代之)。而被告林明嵐於105年8月1日僅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三)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送達至被告陳裕翔位於台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市前金區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 頁),是被告陳裕翔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8月22日屆滿(寄存送達生效日期10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 日,期間之末日為105年8月20日,適遇星期六、日,以次二日即105年8月22日代之)。而被告陳裕翔於105年8月4 日僅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
三、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顏裕明、林明嵐、陳裕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