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陳仁智林正雄康敏郎

  • 當事人
    潘拯玄李秀英陳國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拯玄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第5869號、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拯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及扣案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號SIM卡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壹支、○○○○○○○○○○號SIM卡1枚,均沒收。 陳國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拯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編號36至49、編號53至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與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施毒者」欄所示之人施用。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施毒者」欄所示之人施用。 二、潘拯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與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達成販毒協議後,潘拯玄即以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指示李秀英處理關於購毒者取毒事宜,李秀英即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以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幫助潘拯玄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與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三、陳國量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0965487001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潘拯玄所有之0988637461號行動電話門號居間自己之友人林于荐(綽號「阿國」)向潘拯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潘拯玄隨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于荐施用。 四、嗣經警對潘拯玄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4年7月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拯玄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拯玄販賣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4.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22.20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11公克),及潘拯玄所有之預備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83只、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之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號SIM卡1枚,與李秀英所有供幫助販毒所用之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始獲全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拯玄、李秀英、陳國量、辯護人等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53頁、第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潘拯玄部分: 1、上開關於被告潘拯玄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潘拯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除被告李秀英自白外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尚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4.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22.20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11公克)、來來大賣場之夾鏈袋83只、電子磅秤2台、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號SIM卡1枚可證。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75頁、嘉竹警偵字第○○○○○○○○○○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2、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供稱:「賣新臺幣(下同)1000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賺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潘拯玄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利得,而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3、綜上,足認被告潘拯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李秀英部分: 1、上開關於被告李秀英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秀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除被告潘拯玄自白外之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尚有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可證。 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亦謂:「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卷查,無證據顯示主其事之被告潘拯玄曾就附表一編號50至52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種類、數量等節,在事前、事中與被告李秀英有過任何之討論或謀策,再稽之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被告李秀英僅係依被告潘拯玄之要求而行事,顯難無從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所謂有以此共同意思為基礎而分工以合力達成販毒行為實現之可言,況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悉由被告潘拯玄所主導,被告李秀英並無與之相提併論之支配能力與地位,是無共謀之情事。又被告李秀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販賣毒品行為,未曾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李秀英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復無被告李秀英有從中獲利意思之證據,應認被告李秀英主觀上顯係以幫助被告潘拯玄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另被告李秀英告知各毒品買家毒品放置所在,由毒品買家自行拿取,雖予正犯即被告潘拯玄以犯罪上之便利,但終究非屬販賣、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殊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應認被告李秀英僅屬幫助犯。 3、另依附表一編號5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497號卷第48頁),雖顯示被告李秀英曾向被告潘拯玄稱自己有持針筒量測毒品以確定重量後,再交與買家蔡洦峻之情事,惟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李秀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相同,均屬被告李秀英之供述證據,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客觀物證或證人證述可認被告李秀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子虛,且稽之社會常情,以電話聯繫時,對話人如認對話之部分內容無關重要,而以不精確之用語表意,時常有之,故不能排除持針筒量測毒品之人,實為毒品買家蔡洦峻,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較有利被告李秀英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資以認定,附此說明。 4、綜上,足認被告李秀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陳國量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陳國量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國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核與證人林于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81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8頁、第69頁),並有104年度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49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1頁、第102頁),足認被告陳國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拯玄、李秀英、陳國量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復被告潘拯玄轉讓與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施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次施用量,已如上述,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各該施毒者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考,故被告潘拯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潘拯玄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條項罰金刑規定,修正前原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仟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潘拯玄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潘拯玄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潘拯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34、編號45至49、編號51、52、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2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附表一編號35至44、編號50、編號53至5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二編號2、4、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李秀英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1、5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陳國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潘拯玄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前,所持有該次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拯玄就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潘拯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48部分,被告潘拯玄以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罪數: 被告潘拯玄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次)、轉讓禁藥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次)間;被告李秀英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潘拯玄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論處2罪、各7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減刑,尚餘殘刑3年18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李秀英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俱屬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國量於96年間因製造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李秀英所為上開3次、被告陳國量所為上開1次幫助犯行,情節皆較正犯程度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拯玄就所犯4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李秀英就所為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偵審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潘拯玄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雖於偵、審亦有自白,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潘拯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潘拯玄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說明。 4、刑法第59條: 被告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次數非少,對象亦非少數;被告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2次,然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之嚴重情節等同併論,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5、至於被告潘拯玄固稱其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上游共5人(詳細姓名、綽號均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查)獲者而言,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拯玄供出之5名毒品上游,除1名現調查中外,其餘均因身分不詳、資料不全無從開啟調查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另調查中之1名上游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存放在本院卷第29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顯見目前並無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6、被告潘拯玄、李秀英同時具有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71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審酌被告潘拯玄曾有麻藥及施用毒品、被告李秀英曾有施用毒品、被告陳國量曾有槍砲及販賣毒品等紀錄之品行;被告潘拯玄為家中3男、未婚、被告李秀英為家中長女、離婚、被告陳國量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情形;被告潘拯玄自陳高中畢業、被告李秀英與陳國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拯玄羈押前以拆除廠房為業、被告李秀英從事塑膠業、被告陳國量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之工作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模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拯玄之附表一、二、被告李秀英之附表一編號50至5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 1、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被告潘拯玄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萬8千元,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潘拯玄所有,且係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實際收取情形,分別於被告潘拯玄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潘拯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與購毒者賴志忠約定以被告潘拯玄積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金部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抵償。 2、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4.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22.20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11公克),為被告潘拯玄販賣所餘,業據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6)、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一編號4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毒品各只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潘拯玄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所包裝經沒收銷燬之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潘拯玄所有,係被告潘拯玄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拯玄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號SIM卡1枚,係被告潘拯玄販賣及轉讓毒品連繫使用之物,屬被告潘拯玄所有,已據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陳明詳確(見本院卷第3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拯玄所犯附表一編號32至55及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83只,皆屬新品,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為潘拯玄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之物,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潘拯玄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係被告李秀英所有,為供附表一編號50至52幫助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秀英於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9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所謂「犯罪」解釋上應包括 「正犯」及「從犯」,是被告李秀英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秀英所犯附表一編號50至5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於未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門號 │門號 ├──────┤、金額(│ │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潘拯玄部分 │ 李秀英部分 │ ├──┼────┼────┼──────┼────┼───────────┼────────┼─────────────┼─────────────┤ │1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日某時│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4001272│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7號卷第11頁│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至第12、他字│ │ │ │ │ │ │ │ │金。 │ 第781號卷第│ │ │ ├──┼────┼────┼──────┼────┼───────────┤ 113頁至第1├─────────────┼─────────────┤ │2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日某時│ 17頁、嘉中警│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偵字第104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015658號│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卷第13至第1│、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5頁、本院卷第│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397頁)。 │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2.證人賴志忠於警│ │ │ │ │ │ │ │ │金。 │ 詢、偵查中之證│ │ │ ├──┼────┼────┼──────┼────┼───────────┤ 言(見他字第7├─────────────┼─────────────┤ │3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3日某時│ 81號卷第33│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3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頁至第37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第39頁至第4│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2頁)。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3.104年度聲監│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字第160號、│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104年度聲監│ │ │ │ │ │ │ │ │金。 │ 續字第177號│ │ │ ├──┼────┼────┼──────┼────┼───────────┤ 通訊監察書、電├─────────────┼─────────────┤ │4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4日某時│ 話附表及通訊監│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4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察譯文各1份(│,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見警聲搜字第4│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97號卷第24│、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頁至第27頁、│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第84頁)。 │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4.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金。 │ 院104年度聲│ │ │ ├──┼────┼────┼──────┼────┼───────────┤ 搜字第485號├─────────────┼─────────────┤ │5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5日某時│ 搜索票、嘉義縣│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5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搜索、扣押筆錄│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扣押物品目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表(見嘉竹警偵│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字第10400│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12727號卷│ │ │ │ │ │ │ │ │金。 │ 第99頁至第1│ │ │ ├──┼────┼────┼──────┼────┼───────────┤ 03)。 ├─────────────┼─────────────┤ │6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6日某時│5.被告賴志忠施用│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6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一、二級毒品部│,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分:1.勘查採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同意書2.代號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竹A050)3.臺│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金。 │ 有限公司高雄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20├─────────────┼─────────────┤ │7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7日某時│ 15/7/21KH/2015│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7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00000000號濫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用物檢驗報告(│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見嘉竹警偵字第│、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1040012│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727號卷第1│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15至第117│ │ │ │ │ │ │ │ │金。 │ )。 │ │ │ ├──┼────┼────┼──────┼────┼───────────┤6.嘉義縣警察局竹├─────────────┼─────────────┤ │8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8日某時│ 崎分局104年│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8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度保管字第9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9號扣押物品清│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單(偵字第58│、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69號卷第70│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頁至第71頁)│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 │ │ │ │ │ │ │ │ │金。 │7.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4├─────────────┼─────────────┤ │9 │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9日某時│ 年度保管檢字第│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9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縣│ 782號扣押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品清單(本院卷│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第119頁至第│、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123頁)。 │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8.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金。 │ 電話:0988│ │ │ ├──┼────┼────┼──────┼────┼───────────┤ 637461號├─────────────┼─────────────┤ │10│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0日某│ )(本院卷第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0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169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9.104年11月│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23日勘驗筆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本院卷第20│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8頁至第209│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頁)。 │ │ │ │ │ │ │ │ │價金。 │ │ │ │ ├──┼────┼────┼──────┼────┼───────────┤ ├─────────────┼─────────────┤ │11│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1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1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2│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2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2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3│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3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3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4│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4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4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5│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5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5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6│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6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6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7│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7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7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8│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8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8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19│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9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9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0│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0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0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1│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1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1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2│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2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2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3│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3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3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4│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4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4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5│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5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5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6│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6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6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7│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7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7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8│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8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8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29│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9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9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30│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30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30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31│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31日某│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31日某時 │分之一錢│時,賴志忠至潘拯玄嘉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縣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6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千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 │ │46號 │ │1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32│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31日晚│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70│0988│31日晚上9│海洛因1│上8時19分、49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03│-637│時20分許 │包 │9時2分、9時10分,│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683│-461├──────┤ │賴志忠以其持用之左開門│ │、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市蘭潭國│ │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所有│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小前 │ │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 │ │購毒事宜後,至左開交易│ │,均沒收。 │ │ │ │ │ │ │ │地點,並約定以潘拯玄積│ │ │ │ │ │ │ │ │ │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 │ │ │ │ │ │ │ │ │價金。 │ │ │ │ ├──┼────┼────┼──────┼────┼───────────┤ ├─────────────┼─────────────┤ │33│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1日上午│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70│0988│1日上午11│海洛因1│11時27分,賴志忠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03│-637│時47分許 │包 │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683│-461├──────┤ │話撥打潘拯玄所有之左開│ │、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宜後,至左開交易地點,│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賴志│ │,均沒收。 │ │ │ │ │ │ │ │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賴志忠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3日下午│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70│0988│3日下午4時│海洛因1│3時2分,賴志忠以其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03│-637│30分許 │包 │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撥│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683│-461├──────┤ │打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號│ │、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至左開交易地點,並約│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定以潘拯玄積欠賴志忠之│ │,均沒收。 │ │ │ │ │ │ │ │車款抵銷販毒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6日下午│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6日下午2時│甲基安非│1時46分,林于荐以其│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30分許 │他命1包│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撥打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400127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某全家│ │後,至左開交易地點,雙│ 7號卷第16頁│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便利商店 │ │方銀貨兩訖。 │ 至第23、他字│,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第781號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113頁至第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17頁、本院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398頁至第├─────────────┼─────────────┤ │36│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25日中│ 399頁)。 │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25日下午2│甲基安非│午12時0分、15分、│2.證人林于荐於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時30分許 │他命1包│1時5分,林于荐以其持│ 詢、偵查中之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言(見他字第7│、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號行│ 81號卷第59│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某全家│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頁至第65頁、│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便利商店 │ │至左開交易地點,雙方銀│ 第67頁至第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貨兩訖。 │ 1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3.104年度聲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字第160號、│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4年度聲監├─────────────┼─────────────┤ │37│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27日晚│ 續字第177號│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27日晚上1│甲基安非│上10時25分、26分│ 通訊監察書、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0時49分許│他命1包│、49分,林于荐以其持│ 話附表及通訊監│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察譯文各1份(│、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號行│ 見警聲搜字第4│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某全家│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97號卷第24│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便利商店 │ │至左開交易地點,雙方銀│ 頁至第27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貨兩訖。 │ 第102頁至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10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4.臺灣嘉義地方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院104年度聲├─────────────┼─────────────┤ │38│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28日上│ 搜字第485號│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28日上午1│甲基安非│午9時18分、10時1│ 搜索票、嘉義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1時許 │他命1包│7分,林于荐以其持用之│ 警察局竹崎分局│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拯│ 搜索、扣押筆錄│、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玄所有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扣押物品目錄│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某全家│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至左│ 表(見嘉竹警偵│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便利商店 │ │開交易地點,雙方銀貨兩│ 字第104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訖。 │ 12727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第99頁至第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03)。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被告林于荐施用├─────────────┼─────────────┤ │39│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10日凌│ 一、二級毒品部│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10日凌晨2│甲基安非│晨0時53分、2時3分│ 分:1.臺灣嘉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時10分許 │他命1包│,林于荐以其持用之左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門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所│ 鑑定許可書2.代│、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有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號與真實姓名對│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繫購毒事宜後,至左開交│ 照表(竹A047)│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易地點,雙方銀貨兩訖。│ 3.臺灣檢驗科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雄濫用藥物實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室2015/7/21KH/│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15/00000000 ├─────────────┼─────────────┤ │40│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11日凌│ 號濫用物檢驗報│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11日凌晨4│甲基安非│晨3時37分、4時10│ 告(見嘉竹警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時10分許 │他命1包│分,林于荐以其持用之左│ 字第10400│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 12727號卷│、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所有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 第124頁至第│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聯繫購毒事宜後,至左開│ 126)。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交易地點,雙方銀貨兩訖│6.嘉義縣警察局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崎分局104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度保管字第9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9號、104年│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安保字第19├─────────────┼─────────────┤ │41│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12日凌│ 4號、扣押物品│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12日凌晨2│甲基安非│晨2時7分、49分,林│ 清單(偵字第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時50分許 │他命1包│于荐以其持用之左開門號│ 869號卷第7│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行動電話與潘拯玄所有之│ 0頁至第71頁│、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第73頁至第│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毒事宜後,至左開交易地│ 74頁)。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點,雙方銀貨兩訖。 │7.臺灣嘉義地方法│,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院檢察署10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年度保管檢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782號扣押物│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清單(本院卷├─────────────┼─────────────┤ │42│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14日中│ 第119頁至第│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14日中午1│甲基安非│午12時28分,林于荐│ 123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2時35分許│他命1包│以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8.中華電信資料查│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電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 詢(查詢條件/ │、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電話:0988│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宜後,至左開交易地點,│ 637461號│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雙方銀貨兩訖。 │ )(本院卷第1│,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69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9.104年11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23日勘驗筆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本院卷第20├─────────────┼─────────────┤ │43│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17日晚│ 8頁至第209│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17日晚上9│甲基安非│上9時18分,林于荐以│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時50分許 │他命1包│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10.高雄市立凱旋 │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519│-461├──────┤ │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醫院104年 │、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8月3日高市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後,至左開交易地點,雙│ 凱醫驗字第3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方銀貨兩訖。 │ 5281號濫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用藥物成品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驗鑑定書(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嘉竹警偵字第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4001 ├─────────────┼─────────────┤ │44│林于荐 │潘拯玄 │104年6月│1千元之│於104年6月20日下│ 2727號卷 │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1│0988│20日下午3│甲基安非│午3時38分,林于荐以│ 第104頁至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271│-637│時50分許 │他命1包│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第105)。 │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 │ │ │-519│-461├──────┤ │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重合計貳拾貳點壹壹壹公克)│ │ │ │ │ │嘉義縣大林鎮│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均沒收銷毀;包裝上開毒品之│ │ │ │ │ │上林頂員林9│ │後,至左開交易地點,雙│ │外包裝袋玖只,及扣案之來來│ │ │ │ │ │4號 │ │方銀貨兩訖。 │ │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電子│ │ │ │ │ │ │ │ │ │磅秤貳台、SONY牌黑色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九八八六三七│ │ │ │ │ │ │ │ │ │四六一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45│王韋勝 │潘拯玄 │104年5月│2千元之│於104年5月11日晚│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88│0988│12日凌晨1│海洛因1│上11時56分,王韋勝│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978│-637│時30分許 │包 │以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358│-461├──────┤ │電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400127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宜後,至左開交易地點,│ 7號卷第6頁至│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雙方銀貨兩訖。 │ 第11、他字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 781號卷第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13頁至第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7頁、本院卷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頁至第4├─────────────┼─────────────┤ │46│王韋勝 │潘拯玄 │104年5月│4千元之│於104年5月18日下│ 00頁)。 │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12│0988│18日下午3│海洛因1│午3時10分,王韋勝以│2.證人王韋勝於警│,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352│-637│時10分後同│包 │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詢、偵查中之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638│-461│時某時 │ │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言(見他字第7│、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81號卷第73│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嘉義縣梅山鎮│ │後,至左開交易地點,雙│ 頁至第83頁、│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中山路萊爾富│ │方銀貨兩訖。 │ 第85頁至第8│,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便利商店前 │ │ │ 8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3.104年度聲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字第160號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訊監察書、電話├─────────────┼─────────────┤ │47│王韋勝 │潘拯玄 │104年5月│2千元之│於104年5月25日下│ 附表及通訊監察│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12│0988│25日晚上6│海洛因1│午4時44分、5時22│ 譯文各1份(見│,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352│-637│時38分後同│包 │分、6時27分、38分│ 警聲搜字第49│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638│-461│日某時 │ │,王韋勝以其持用之左開│ 7號卷第24頁│、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所│ 至第25頁、第│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嘉義縣國道3│ │有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136頁至第1│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號高速公路梅│ │繫購毒事宜後,至左開交│ 39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山交流道附近│ │易地點,雙方銀貨兩訖。│4.臺灣嘉義地方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院104年度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搜字第485號│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搜索票、嘉義縣├─────────────┼─────────────┤ │48│王韋勝 │潘拯玄 │104年5月│6千元之│於104年5月26日下│ 警察局竹崎分局│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12│0988│26日下午1│海洛因、│午1時5分,王韋勝以其│ 搜索、扣押筆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來│ │ │ │-352│-637│時5分後同日│甲基安非│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 、扣押物品目錄│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電│ │ │ │-638│-461│某時 │他命各1│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號│ 表(見嘉竹警偵│子磅秤貳台、SONY牌黑色│ │ │ │ │ ├──────┤包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字第10400│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六三│ │ │ │ │ │嘉義縣太保市│ │,至左開交易地點同時交│ 12727號卷│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均│ │ │ │ │ │麻寮里民生路│ │易左列毒品,雙方銀貨兩│ 第99頁至第1│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46號 │ │訖。 │ 03)。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崎分局104年│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保管字第90├─────────────┼─────────────┤ │49│王韋勝 │潘拯玄 │104年5月│3千元之│於104年5月26日下│ 9號扣押物品清│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912│0988│26日下午4│海洛因1│午4時25分,賴志忠以│ 單(偵字第58│,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352│-637│時25分後同│包 │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69號卷第70│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638│-461│日某時 │ │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頁至第71頁)│、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嘉義縣梅山鄉│ │後,至左開交易地點,雙│6.臺灣嘉義地方法│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梅北村華山路│ │方銀貨兩訖。 │ 院檢察署104│,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32號 │ │ │ 年度保管檢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782號扣押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品清單(本院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第119頁至第│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7.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 電話:0988│ │ │ │ │ │ │ │ │ │ 637461號│ │ │ │ │ │ │ │ │ │ )(本院卷第1│ │ │ │ │ │ │ │ │ │ 69頁)。 │ │ │ │ │ │ │ │ │ │8.104年11月│ │ │ │ │ │ │ │ │ │ 23日勘驗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0│ │ │ │ │ │ │ │ │ │ 8頁至第209│ │ │ │ │ │ │ │ │ │ 頁)。 │ │ │ ├──┼────┼────┼──────┼────┼───────────┼────────┼─────────────┼─────────────┤ │50│蕭世仁 │潘拯玄 │104年5月│2千元0│於104年5月14日下│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0981│0988│14日下午2│.4公克│午2時31分,蕭世仁以│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814│-637│時32分後同│之甲基安│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壹│ │ │-300│-461│日某時 │非他命1│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支、○○○○○○○○○○號│ │ │ │ ├──────┤包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定購毒│ 400127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李秀英 │嘉義縣太保市│ │事宜後,潘拯玄隨即於同│ 7號卷第4頁至 │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0978│麻寮里民生路│ │日下午2時32分許,以│ 第5頁、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733│46號 │ │同一行動電話撥打李秀英│ 5869號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49│ │ │所有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 52頁至第6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指示李秀英處理關於蕭│ 頁、本院卷第4│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世仁取毒事宜,李秀英即│ 00頁至第40│ │ │ │ │ │ │ │ │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 1頁)。 │ │ │ │ │ │ │ │ │命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在│2.被告李秀英於偵│ │ │ │ │ │ │ │ │蕭世仁至左開地點時,告│ 查及審理時之自│ │ │ │ │ │ │ │ │知蕭世仁甲基安非他命放│ 白(見偵字第5│ │ │ │ │ │ │ │ │置地點,由蕭世仁自行拿│ 869號卷第4│ │ │ │ │ │ │ │ │取,李秀英以此方式幫助│ 5頁至第49頁│ │ │ │ │ │ │ │ │潘拯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40│ │ │ │ │ │ │ │ │,潘拯玄則另向蕭世仁取│ 5頁至第406│ │ │ │ │ │ │ │ │得價金2千元。 │ 頁)。 │ │ │ │ │ │ │ │ │ │3.104年度聲監│ │ │ │ │ │ │ │ │ │ 字第160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電話│ │ │ │ │ │ │ │ │ │ 附表及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各1份(見│ │ │ │ │ │ │ │ │ │ 警聲搜字第49│ │ │ │ │ │ │ │ │ │ 7號卷第24頁│ │ │ │ │ │ │ │ │ │ 至第25頁、第│ │ │ │ │ │ │ │ │ │ 60頁、第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 院104年度聲│ │ │ │ │ │ │ │ │ │ 搜字第485號│ │ │ │ │ │ │ │ │ │ 搜索票、嘉義縣│ │ │ │ │ │ │ │ │ │ 警察局竹崎分局│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見嘉竹警偵│ │ │ │ │ │ │ │ │ │ 字第10400│ │ │ │ │ │ │ │ │ │ 12727號卷│ │ │ │ │ │ │ │ │ │ 第99頁至第1│ │ │ │ │ │ │ │ │ │ 03)。 │ │ │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崎分局104年│ │ │ │ │ │ │ │ │ │ 度保管字第90│ │ │ │ │ │ │ │ │ │ 9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偵字第58│ │ │ │ │ │ │ │ │ │ 69號卷第70│ │ │ │ │ │ │ │ │ │ 頁至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 │ │ │ │ │ │ │ │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 │ │ 782號扣押物│ │ │ │ │ │ │ │ │ │ 品清單(本院卷│ │ │ │ │ │ │ │ │ │ 第119頁至第│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7.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 電話:0988│ │ │ │ │ │ │ │ │ │ 637461號│ │ │ │ │ │ │ │ │ │ )(本院卷第1│ │ │ │ │ │ │ │ │ │ 69頁)。 │ │ │ │ │ │ │ │ │ │8.104年11月│ │ │ │ │ │ │ │ │ │ 23日勘驗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0│ │ │ │ │ │ │ │ │ │ 8頁至第209│ │ │ │ │ │ │ │ │ │ 頁)。 │ │ │ │ │ │ │ │ │ │9.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 電話:0978│ │ │ │ │ │ │ │ │ │ 733449號│ │ │ │ │ │ │ │ │ │ )(本院卷第2│ │ │ │ │ │ │ │ │ │ 47頁)。 │ │ │ ├──┼────┼────┼──────┼────┼───────────┼────────┼─────────────┼─────────────┤ │51│蔡洦峻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於104年5月14日下│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05│0988│14日下午1│起訴書誤│午1時24分、27分、│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737│-637│時30分後同│載為「3│,蔡洦峻以其持用之左開│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壹│ │ │-338│-461│日某時 │000元│門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所│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支、○○○○○○○○○○號│ │ │ │ ├──────┤」)0.│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 400127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李秀英 │嘉義縣太保市│4公克之│聯繫購毒事宜後,潘拯玄│ 7號卷第4頁至│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0978│麻寮里民生路│海洛因1│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 第5頁、偵字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733│46號 │包 │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撥│ 5869號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949│ │ │打李秀英所有之左開門號│ 52頁至第6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行動電話,指示李秀英處│ 頁、本院卷第4│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理關於蔡洦峻取毒事宜,│ 01頁)。 │ │ │ │ │ │ │ │ │李秀英即基於幫助販賣海│2.被告李秀英於偵│ │ │ │ │ │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 查及審理時之自│ │ │ │ │ │ │ │ │在蔡洦峻至左開地點時,│ 白(見偵字第5│ │ │ │ │ │ │ │ │告知蔡洦峻海洛因放置地│ 869號卷第4│ │ │ │ │ │ │ │ │點,由蔡洦峻自行拿取,│ 5頁至第49頁│ │ │ │ │ │ │ │ │李秀英以此方式幫助潘拯│ 、本院卷第40│ │ │ │ │ │ │ │ │玄販賣海洛因,潘拯玄則│ 5頁至第406│ │ │ │ │ │ │ │ │另向蔡洦峻取得價金1千│ 頁)。 │ │ │ │ │ │ │ │ │元。 │3.104年度聲監│ │ │ ├──┼────┼────┼──────┼────┼───────────┤ 字第160號通├─────────────┼─────────────┤ │52│蔡洦峻 │潘拯玄 │104年5月│4千元0│於104年5月17日下│ 訊監察書、電話│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05│0988│17日下午1│.6公克│午1時12分,蔡洦峻以│ 附表及通訊監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737│-637│時33分後同│之海洛因│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譯文各1份(見│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之HTC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338│-461│日某時 │1包 │話與潘拯玄所持用之左開│ 警聲搜字第49│、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號SI│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7號卷第24頁│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M卡壹枚均沒收。 │ │ │ │李秀英 │嘉義縣太保市│ │宜後,潘拯玄隨即於同日│ 至第25頁、第│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0978│麻寮里民生路│ │下午1時33分許,以同│ 76頁至第7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733│46號 │ │一行動電話撥打李秀英所│ 頁、第48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949│ │ │有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指示洦秀英處理關於蔡洦│4.臺灣嘉義地方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峻取毒事宜,李秀英即基│ 院104年度聲│ │ │ │ │ │ │ │ │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搜字第485號│ │ │ │ │ │ │ │ │於左開時間,在蔡洦峻至│ 搜索票、嘉義縣│ │ │ │ │ │ │ │ │左開地點時,告知蔡洦峻│ 警察局竹崎分局│ │ │ │ │ │ │ │ │海洛因放置地點,由蔡洦│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峻自行拿取,李秀英以此│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方式幫助潘拯玄販賣海洛│ 表(見嘉竹警偵│ │ │ │ │ │ │ │ │因,潘拯玄則另向蔡洦峻│ 字第10400│ │ │ │ │ │ │ │ │取得價金4千元。 │ 12727號卷│ │ │ │ │ │ │ │ │ │ 第99頁至第1│ │ │ │ │ │ │ │ │ │ 03)。 │ │ │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崎分局104年│ │ │ │ │ │ │ │ │ │ 度保管字第90│ │ │ │ │ │ │ │ │ │ 9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偵字第58│ │ │ │ │ │ │ │ │ │ 69號卷第70│ │ │ │ │ │ │ │ │ │ 頁至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 │ │ │ │ │ │ │ │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 │ │ 782號扣押物│ │ │ │ │ │ │ │ │ │ 品清單(本院卷│ │ │ │ │ │ │ │ │ │ 第119頁至第│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7.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 電話:0988│ │ │ │ │ │ │ │ │ │ 637461號│ │ │ │ │ │ │ │ │ │ )(本院卷第1│ │ │ │ │ │ │ │ │ │ 69頁)。 │ │ │ │ │ │ │ │ │ │8.104年11月│ │ │ │ │ │ │ │ │ │ 23日勘驗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0│ │ │ │ │ │ │ │ │ │ 8頁至第209│ │ │ │ │ │ │ │ │ │ 頁)。 │ │ │ │ │ │ │ │ │ │9.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 電話:0978│ │ │ │ │ │ │ │ │ │ 733449號│ │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 247頁)。 │ │ │ ├──┼────┼────┼──────┼────┼───────────┼────────┼─────────────┼─────────────┤ │53│賴傳發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11日晚│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8│0988│11日晚上7│甲基安非│上6時36分、50分,│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358│-637│時15分許 │他命1包│賴傳發以其持用之左開門│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172│-461├──────┤ │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所有│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市夏威夷│ │之左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400127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汽車旅館前 │ │購毒事宜後,至左開交易│ 7號卷第13頁│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 │ │地點,雙方銀貨兩訖。 │ 至第14、他字│,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第781號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113頁至第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17頁、嘉中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偵字第1040├─────────────┼─────────────┤ │54│賴傳發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14日下│ 015658號│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8│0988│14日下午4│甲基安非│午4時24分,賴傳發以│ 卷第1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358│-637│時40分許 │他命1包│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15頁、本院卷│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172│-461├──────┤ │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第401頁至第│、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402頁)。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後,至左開交易地點,雙│2.證人賴傳發於警│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方銀貨兩訖。 │ 詢、偵訊之證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見他字第7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1號卷第4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至第52頁、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4頁至第57├─────────────┼─────────────┤ │55│賴傳發 │潘拯玄 │104年5月│1千元之│於104年5月21日上│ 頁)。 │潘拯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988│0988│21日上午1│甲基安非│午10時56分,賴傳發│3.104年度聲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358│-637│1時15分許│他命1包│以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 字第160號通│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172│-461├──────┤ │電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 訊監察書、電話│、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 │ │ │ │ │嘉義縣太保市│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附表及通訊監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九八八│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宜後,至左開交易地點,│ 譯文各1份(見│六三七四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46號 │ │雙方銀貨兩訖。 │ 警聲搜字第4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7號卷第24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至第25頁、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69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 院104年度聲│ │ │ │ │ │ │ │ │ │ 搜字第485號│ │ │ │ │ │ │ │ │ │ 搜索票、嘉義縣│ │ │ │ │ │ │ │ │ │ 警察局竹崎分局│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見嘉竹警偵│ │ │ │ │ │ │ │ │ │ 字第10400│ │ │ │ │ │ │ │ │ │ 12727號卷│ │ │ │ │ │ │ │ │ │ 第99頁至第1│ │ │ │ │ │ │ │ │ │ 03)。 │ │ │ │ │ │ │ │ │ │5.被告賴傳發施用│ │ │ │ │ │ │ │ │ │ 二級毒品部分:│ │ │ │ │ │ │ │ │ │ 1.臺灣嘉義地方│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鑑定│ │ │ ├──┼────┼────┼──────┼────┼───────────┤ 許可書2.代號與├─────────────┼─────────────┤ │56│賴傳發 │潘拯玄 │104年7月│1千元之│在左開時間、地點,賴傳│ 真實姓名對照表│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3日下午1時│海洛因1│發向潘拯玄購買1千元之│ (竹A049)3.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許 │包 │海洛因1包,雙方銀貨兩│ 灣檢驗科技股份│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 │ │ │ │ ├──────┤ │訖。 │ 有限公司高雄濫│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嘉義縣太保市│ │ │ 用藥物實驗室20│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 │ │ │ │ │麻寮里民生路│ │ │ 15/7/21KH/2015│,及扣案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 │ │ │ │ │46號 │ │ │ /00000000號濫 │捌拾參只、電子磅秤貳台,均│ │ │ │ │ │ │ │ │ 用物檢驗報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見嘉竹警偵字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104001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727號卷第1│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8頁至第12│ │ │ │ │ │ │ │ │ │ 0)。 │ │ │ │ │ │ │ │ │ │6.嘉義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崎分局104年│ │ │ │ │ │ │ │ │ │ 度保管字第90│ │ │ │ │ │ │ │ │ │ 8、909號扣│ │ │ │ │ │ │ │ │ │ 押物品清單(偵│ │ │ │ │ │ │ │ │ │ 字第5869號│ │ │ │ │ │ │ │ │ │ 卷第69頁至第│ │ │ │ │ │ │ │ │ │ 71頁)。 │ │ │ │ │ │ │ │ │ │7.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 │ │ │ │ │ │ │ │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 │ │ 782號扣押物│ │ │ │ │ │ │ │ │ │ 品清單(本院卷│ │ │ │ │ │ │ │ │ │ 第119頁至第│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8.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 電話:0988│ │ │ │ │ │ │ │ │ │ 637461號│ │ │ │ │ │ │ │ │ │ )(本院卷第1│ │ │ │ │ │ │ │ │ │ 69頁)。 │ │ │ │ │ │ │ │ │ │9.104年11月│ │ │ │ │ │ │ │ │ │ 23日勘驗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0│ │ │ │ │ │ │ │ │ │ 8頁至第209│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 │ │ │ 室鑑定書(偵 │ │ │ │ │ │ │ │ │ │ 字第5869 │ │ │ │ │ │ │ │ │ │ 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潘拯玄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施毒者│轉讓者│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 │ ├──────┤、數量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 │李秀英│潘拯玄│104年7月│供施用一│在左開時間、地點,潘拯│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 │ │8日(起訴書│次量之甲│玄無償提供李秀英裝有少│ 詢、偵查及審理│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誤載為「7日│基安非他│許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 時之自白(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凌晨0時│命 │1個,李秀英在房間內以│ 字第5869號│ │ │ │ │ │30分許 │ │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使│ 卷第52頁至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為白色煙│ 61頁、本院卷│ │ │ │ │ │嘉義縣太保市│ │霧狀,再吸食入體內。之│ 第402頁)。│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後,潘拯玄再無償提供李│2.證人李秀英於警│ │ │ │ │ │46號 │ │秀英摻入海洛因之菸捲1│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支,李秀英在房間內以打│ 言(見嘉竹警偵│ │ ├──┼───┼───┼──────┼────┤火機點燃煙捲,再吸食所│ 字第10400├─────────────┤ │2 │李秀英│潘拯玄│104年7月│供施用一│生煙霧入體內。 │ 12727號卷│潘拯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8日(起訴書│次量之海│ │ 第25頁至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誤載為「7日│洛因 │ │ 6頁、偵字第5│ │ │ │ │ │」)凌晨0時│ │ │ 869號卷第4│ │ │ │ │ │30分許 │ │ │ 5頁至第49頁│ │ │ │ │ ├──────┤ │ │ )。 │ │ │ │ │ │嘉義縣太保市│ │ │3.被告李秀英施用│ │ │ │ │ │麻寮里民生路│ │ │ 一、二級毒品部│ │ │ │ │ │46號 │ │ │ 分:1.臺灣嘉義│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鑑定許可書2.代│ │ │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 │ 照表(竹A052)│ │ │ │ │ │ │ │ │ 3.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 │ │ │ │ 雄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 │ 室2015/7/21KH/│ │ │ │ │ │ │ │ │ 2015/00000000 │ │ │ │ │ │ │ │ │ 號濫用物檢驗報│ │ │ │ │ │ │ │ │ 告(見嘉竹警偵│ │ │ │ │ │ │ │ │ 字第10400│ │ │ │ │ │ │ │ │ 12727號卷│ │ │ │ │ │ │ │ │ 第106頁至第│ │ │ │ │ │ │ │ │ 108)。 │ │ ├──┼───┼───┼──────┼────┼───────────┼────────┼─────────────┤ │3 │賴志忠│潘拯玄│104年7月│供施用一│在左開時間、地點,潘拯│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 │ │8日上午7時│次量之甲│玄無償提供賴志忠裝有少│ 詢、偵查及審理│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許 │基安非他│許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 時之自白(見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命 │1個,賴志忠在潘拯玄房│ 中警偵字第10│ │ │ │ │ │嘉義縣太保市│ │間內以打火機燒烤該玻璃│ 4001565│ │ │ │ │ │麻寮里民生路│ │球,使甲基安非他命成為│ 8號卷第13至│ │ │ │ │ │46號 │ │白色煙霧狀,再吸食入體│ 第15頁、偵字│ │ │ │ │ │ │ │內。之後,潘拯玄再無償│ 第5869號卷│ │ │ │ │ │ │ │提供賴志忠摻入海洛因之│ 第52頁至第6│ │ │ │ │ │ │ │菸捲1支,賴志忠在潘拯 │ 1頁、本院卷第│ │ │ │ │ │ │ │玄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煙│ 402頁至第4│ │ ├──┼───┼───┼──────┼────┤捲,再吸食所生煙霧入體│ 03頁)。 ├─────────────┤ │4 │賴志忠│潘拯玄│104年7月│供施用一│內。 │2.證人賴志忠於警│潘拯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8日上午7時│次量之海│ │ 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許 │洛因 │ │ 言(見他字第7│ │ │ │ │ ├──────┤ │ │ 81號卷第33│ │ │ │ │ │嘉義縣太保市│ │ │ 頁至第37頁、│ │ │ │ │ │麻寮里民生路│ │ │ 第39頁至第4│ │ │ │ │ │46號 │ │ │ 2頁)。 │ │ │ │ │ │ │ │ │3.被告賴志忠施用│ │ │ │ │ │ │ │ │ 一、二級毒品部│ │ │ │ │ │ │ │ │ 分:1.勘查採證│ │ │ │ │ │ │ │ │ 同意書2.代號與│ │ │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竹A050)3.臺│ │ │ │ │ │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高雄濫│ │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20│ │ │ │ │ │ │ │ │ 15/7/21KH/2015│ │ │ │ │ │ │ │ │ /00000000號濫 │ │ │ │ │ │ │ │ │ 用物檢驗報告(│ │ │ │ │ │ │ │ │ 見嘉竹警偵字第│ │ │ │ │ │ │ │ │ 1040012│ │ │ │ │ │ │ │ │ 727號卷第1│ │ │ │ │ │ │ │ │ 15至第117│ │ │ │ │ │ │ │ │ )。 │ │ ├──┼───┼───┼──────┼────┼───────────┼────────┼─────────────┤ │5 │柳智元│潘拯玄│104年5月│供施用一│在104年5月16日中│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097│098│16日中午1│次量之甲│午12時1分,柳智元以│ 詢、偵查及審理│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8-6│8-6│2時30分許│基安非他│其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時之自白(見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49-│37-├──────┤命 │話與潘拯玄所有之左開門│ 竹警偵字第10│案之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 │ │630│461│嘉義縣太保市│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 4001272│壹支、○○○○○○○○○○│ │ │ │ │麻寮里民生路│ │開時間、地點,潘拯玄無│ 7號卷第14頁│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46號 │ │償提供柳智元裝有少許甲│ 至第16、偵字│ │ │ │ │ │ │ │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1個│ 第5869號卷│ │ │ │ │ │ │ │,柳智元在潘拯玄房間內│ 第52頁至第6│ │ │ │ │ │ │ │以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 1頁、本院卷第│ │ │ │ │ │ │ │使甲基安非他命成為白色│ 403頁至第4│ │ │ │ │ │ │ │煙霧狀,再吸食入體內。│ 04頁)。 │ │ │ │ │ │ │ │之後,潘拯玄再無償提供│2.證人柳智元於警│ │ ├──┼───┼───┼──────┼────┤柳智元摻入海洛因之菸捲│ 詢、偵查中之證├─────────────┤ │6 │柳智元│潘拯玄│104年5月│供施用一│1支,柳智元在潘拯玄房│ 言(見他字第7│潘拯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097│098│16日中午1│次量之海│間內以打火機點燃煙捲,│ 81號卷第9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 │ │8-6│8-6│2時30分許│洛因 │再吸食所生煙霧入體內。│ 頁至第96頁、│ONY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49-│37-├──────┤ │ │ 第98至第10│○○○○○○○○○○號SI│ │ │630│461│嘉義縣太保市│ │ │ 0頁)。 │M卡壹枚,均沒收。 │ │ │ │ │麻寮里民生路│ │ │3.104年度聲監│ │ │ │ │ │46號 │ │ │ 字第160號通│ │ ├──┼───┼───┼──────┼────┼───────────┤ 訊監察書、電話├─────────────┤ │7 │柳智元│潘拯玄│104年5月│供施用一│在104年5月21日下│ 附表及通訊監察│潘拯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097│098│21日下午5│次量之甲│午4時21分、5時16│ 譯文各1份(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8-6│8-6│時40分許 │基安非他│分,柳智元以其持用之左│ 警聲搜字第4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49-│37-├──────┤命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拯玄│ 7號卷第24頁│案之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 │ │630│461│嘉義縣太保市│ │所持用之左開門號行動電│ 至第25頁、第│壹支、○○○○○○○○○○│ │ │ │ │麻寮里民生路│ │話聯繫後,在左開時間、│ 119頁)。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46號 │ │地點,潘拯玄無償提供柳│4.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智元裝有少許甲基安非他│ 院104年度聲│ │ ├──┼───┼───┼──────┼────┤命的玻璃球1個,柳智元│ 搜字第485號├─────────────┤ │8 │柳智元│潘拯玄│104年5月│供施用一│在潘拯玄房間內以打火機│ 搜索票、嘉義縣│潘拯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097│098│21日下午5│次量之海│燒烤該玻璃球,使甲基安│ 警察局竹崎分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 │ │8-6│8-6│時40分許 │洛因 │非他命成為白色煙霧狀,│ 搜索、扣押筆錄│ONY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49-│37-├──────┤ │再吸食入體內。之後,潘│ 、扣押物品目錄│○○○○○○○○○○號SI│ │ │630│461│嘉義縣太保市│ │拯玄再無償提供柳智元摻│ 表(見嘉竹警偵│M卡壹枚,均沒收。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入海洛因之菸捲1支,柳│ 字第10400│ │ │ │ │ │46號 │ │智元在潘拯玄房間內以打│ 12727號卷│ │ │ │ │ │ │ │火機點燃煙捲,再吸食所│ 第99頁至第1│ │ │ │ │ │ │ │生煙霧入體內。 │ 03)。 │ │ │ │ │ │ │ │ │5.被告柳智元施用│ │ │ │ │ │ │ │ │ 一、二級毒品部│ │ │ │ │ │ │ │ │ 分:1.勘查採證│ │ │ │ │ │ │ │ │ 同意書2.代號與│ │ │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竹A053)3.臺│ │ │ │ │ │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高雄濫│ │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20│ │ │ │ │ │ │ │ │ 15/7/21KH/2015│ │ │ │ │ │ │ │ │ /00000000號濫 │ │ │ │ │ │ │ │ │ 用物檢驗報告(│ │ │ │ │ │ │ │ │ 見嘉竹警偵字第│ │ │ │ │ │ │ │ │ 1040012│ │ │ │ │ │ │ │ │ 727號卷第1│ │ │ │ │ │ │ │ │ 21頁至第12│ │ │ │ │ │ │ │ │ 3)。 │ │ │ │ │ │ │ │ │6.嘉義縣警察局竹│ │ │ │ │ │ │ │ │ 崎分局104年│ │ │ │ │ │ │ │ │ 度保管字第90│ │ │ │ │ │ │ │ │ 9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 單(偵字第58│ │ │ │ │ │ │ │ │ 69號卷第70│ │ │ │ │ │ │ │ │ 頁至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7.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 │ │ │ │ │ │ │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 │ 782號扣押物│ │ │ │ │ │ │ │ │ 品清單(本院卷│ │ │ │ │ │ │ │ │ 第119頁至第│ │ │ │ │ │ │ │ │ 123頁)。 │ │ │ │ │ │ │ │ │8.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 │ │ 詢(查詢條件/ │ │ │ │ │ │ │ │ │ 電話:0988│ │ │ │ │ │ │ │ │ 637461號│ │ │ │ │ │ │ │ │ )(本院卷第1│ │ │ │ │ │ │ │ │ 69頁)。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