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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97 、398 、39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2號、105 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日、伍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5 時3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王豐智所有之腳踏車1 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3 年8 月25日22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坤儒所有之腳踏車1 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㈢於103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街00號前,見林家彬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車主為林宜益),且鑰匙未拔除,遂趁機竊取騎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㈣於103 年9 月15日13時4 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吳清地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金門牛肉乾2 包、麥卡崙純麥威士忌、大瓶貝詩禮香甜酒、小瓶貝詩禮香甜酒、一口調酒各1 瓶,得手後供己食用。

㈤傅國棟與邱銘輝有債權債務糾紛,傅國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許,持木棍前往邱銘輝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砸破邱銘輝住處之大門玻璃1 片。(以上為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二、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5 時3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0 號邱世松所經營之「新味香超級市場」,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鋼杯、內鍋各1 個、捲心酥、小泡芙、洋芋片、夾心酥、牙籤各1 盒。(以上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104 偵緝399 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 易2 卷第54頁)。

㈡告訴人王豐智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4 至8 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遭竊腳踏車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2至24頁、第25頁、第19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104 偵緝399 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 易2 卷第54頁)。

㈡告訴人李坤儒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9 至10頁)。

㈢查獲遭竊腳踏車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6頁、第20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104 偵緝399 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 易2 卷第54頁)。

㈡告訴人林家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偵緝399 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 易2 卷第54頁)。

㈡告訴人吳清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同上警卷第4 至7 頁)。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104 偵緝399 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105 易2 卷第54頁)。

㈡告訴人邱銘輝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目擊證人即邱銘輝之妻林小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 至5 頁、103偵6933卷第8 至9 頁、同上警卷第6 至7 頁)。

㈢毀損現場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小麗指認被告)(見同上警卷第12頁、第14頁)。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105 易82卷第30頁)。

㈡告訴人邱世松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5 至6 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同上警卷第9 至12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尚有該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機車以供代步使用,及竊取商店內陳列架上商品,以供自己食用;且毀損他人大門玻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竊取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其餘商品未發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傳統市場賣豬肉,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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