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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劉昌貴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晚上11時許,行經賴厚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該址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再侵入屋內並以徒手竊取賴厚佑所有之公雞紅樟木木雕、壽山石石雕、關公像瓷器各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厚佑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厚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8 頁)及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9-2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從被害人住處黃色鐵門右側圍牆翻牆進入行竊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同時該當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僅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牆垣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以翻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對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種類、價額之犯罪損害,衡酌被告迄今尚未將竊得物品尋獲返還失主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1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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