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韋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雅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徐慶樹沿嘉義市興雅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約2 、3 步距離處,正穿越道路(友愛路)欲至對面,行至接近路中時,即遭林承韋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拖行10數公尺,致徐慶樹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左小腿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死亡。
二、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過失致徐慶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交簡卷第69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即徐慶樹之兄徐釗生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相符(見相驗卷第5 至6 頁、第3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事故現場照片24張、徐慶樹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20至33頁、第19頁)。又被害人徐慶樹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第37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證屬實(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見相驗卷第8 頁),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守速限5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沿行向行人穿越道右側約2 、3 步距離行走,縱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適用,至少亦應認徐慶樹行走路徑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有同規則第3 項之適用。是不問適用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徐慶樹,造成徐慶樹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慶樹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徐慶樹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其行向行人穿越道右側約成人2 至3 步距離處(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現場並未遺留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足見被告於撞及徐慶樹前並未煞車,又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應係在撞及前瞬間始發現徐慶樹,則以被告凌晨時分高速行駛於道路,且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之情況,不論徐慶樹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或行人穿越道右側數步距離處,均難以避免遭被告車輛撞擊,是徐慶樹穿越道路雖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惟其違規情節輕微,且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徐慶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無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行人徐慶樹未依標線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有違規定,惟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94頁)。又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綜上各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㈤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行人徐慶樹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沿其行向行人穿越道右側約2 、3 步之距離穿越道路,其均行走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此情形究與擅自進入快車道有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顯未依規定駕車行駛,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徐慶樹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徐慶樹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㈥本件現場處理員警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由員警於事發後約15分鐘即凌晨1 時20分許,立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堪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徐慶樹,造成徐慶樹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徐慶樹則無肇事因素;及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雖願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 萬元在內),惟被害人家屬則堅持須賠償345 萬元,始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