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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而內為得逞」更正為「使詐欺集團因此無法領取上開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振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徐秀雲既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因該筆金錢已達詐騙集團實力所得支配之範圍內,僅因即時報案而凍結,已達既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判決,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難度,告訴人因此遭詐騙新臺幣50萬元,然幸即時報案,並未受有損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如前所述,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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