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德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德謙係嘉義市○區○○街00號「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該場所均負有安全監督管理之責,本應注意隨時維持、確保場所空間之地面乾燥、適於通行,否則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人、車安全無虞,避免發生滑倒意外,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系爭汽車旅館內之車道殘留水漬,造成該處地面濕滑,亦未放置告示牌提醒使用人注意。適告訴人李世楷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當時之友人盧榆涵,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內公用車道時,因地面潮溼致上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榆涵、證人即系爭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黃盈儒、證人即系爭汽車旅館經理莊智淳、證人即系爭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林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又經本院訊問被告,雖據其坦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惟揆諸上開法文,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核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核與事實相符?亦即本件被告是否負有系爭汽車旅館公用車道保持乾燥而適於人車通行注意義務之人?其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盧榆涵,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內公用車道時,因地面水漬未清,未能保持乾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卷第3 頁、交查卷第8 、41頁),核與證人盧榆涵、黃盈儒、莊智淳、林淑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交查卷第30、32至33、40至42頁),均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道及機車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分別見交查卷第4 至6 、12至14頁、他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就上開情節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汽車旅館公用車道地面濕滑、未保持乾燥,而致告訴人經過該處時,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係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一節,亦分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證人莊智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6 、189 、195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卷足參(見交查卷第26頁),則被告確係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一節,亦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汽車旅館內,因公用車道地面濕滑、未保持乾燥,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係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雖身為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然倘若案發當時被告並非現場負責系爭汽車旅館事務之人,則其於案發當時對系爭汽車旅館內公用車道地面保持乾燥一事,是否負有注意義務?亦即其對於案發當時系爭汽車旅館公用車道濕滑一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似非無研求餘地。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成立之基礎。如事出突然,負責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或管理作業,倘若對於其營業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發生之結果,「坦認犯罪」,而願負擔刑法上之罪責。然本院仍應審究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實際上是否為具有防免義務之人,並於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
㈢查證人莊智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汽車旅館內公用車道打掃及清潔由房務阿姨負責,其清潔方法、多久清潔1 次、打臘是伊決定的。安排的內容是:每天打掃入、出口走道,用清水來拖地,不用打臘,1 天1 次,打掃時間不一定,會按照房務阿姨上班時間,房務阿姨固定19時上班至21時,上班後開始打掃進出車道,只要上班這段期間有空就去打掃,這是伊對渠的指示。打掃完後,伊會去檢查公用車道有無清掃乾淨,伊每天都會檢查,每天都會看過渠打掃。系爭汽車旅館有既定之工作準則,伊等都用口頭規定,沒有書面規定,這些口頭規定是公司交代伊怎麼做,伊就交代房務阿姨怎麼做,這些規定是被告跟伊等告知,渠告知的內容是工作環境維護,伊就安排房務阿姨做事情,若房務阿姨休息,會有另外1 位房務阿姨代替做這些打掃。系爭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包含伊,共8 位,分別是經理1 位,就是伊;早、中、晚班櫃檯人員各1 位;早、晚班房務阿姨各1 位;中班房務阿姨有2 位。上開這些人員都是歸伊管理,伊是被告管理。櫃檯人員是自行排班,早、中、晚上班時間固定,若是放假時間,就是渠等自己協調,房務阿姨是伊排班。櫃檯人員與房務阿姨的工作內容是伊安排指示的。伊的工作就是每天上班負責櫃檯及房務巡視、看每天營收報表、巡視房務阿姨打掃的房間、看有無壞掉的東西要維修,這些事情是被告交代伊的工作內容。被告每天都會到系爭汽車旅館,沒有固定時間,下午或晚上。渠1 天不一定來幾次,有時候來很多次,有時候來1 次,但至少1 天來1 次。渠到系爭汽車旅館,就是看環境有無髒亂、房務阿姨有無打掃乾淨,環境包含室內、室外、門口、車道,或看有無東西是伊沒有看到或沒有維修的。案發當天,證人林淑娟清洗車道,是例行性工作,一般而言,車道半小時就會乾燥。但事發當天清洗完車道後,沒有在半小時內乾燥,因為當時吹南風,後面逃生門有打開,但風吹不乾。當時伊指示證人林淑娟拿乾布擦,再拖1 次。一般例行性檢查,渠拖完半小時之內,伊不會叫渠用乾布擦拭,是案發當日特別叫渠擦拭,因為地上濕滑,請渠再擦1 次。渠用乾布擦完之後,車道地板呈現微溼狀態。伊沒有交代證人林淑娟要設立警告標語,因為伊等沒有告示牌,所以證人林淑娟沒有設立警示標語,但伊有交代櫃檯人員告知客人車道地板濕滑。當天系爭汽車旅館外面整條道路施工,馬路全部挖起來重新鋪柏油路,裡面全部都是沙,才會特別去拖地,有拖過2 次地,證人林淑娟在同1 個時刻先拖1 次後,再洗完拖把再拖1 次,因為裡面都是沙子,有用比較多量的水拖過,才連續拖2 次。案發當天,被告是下午時間來的,來一下子就走了,大概來10分鐘左右,渠來跟伊交代事情後就走了,走了之後沒有再回來,當日只有來1 次。被告離開系爭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還沒進到系爭汽車旅館,被告離開系爭汽車旅館的時間是下午,當時天還沒有黑。被告當天知道外面有道路施工,沒有交代車道特別要如何清理。會記得當天被告找伊的時間,是因為當天外面施工,所以被告有找伊說外面客人的車子無法進入房間,大車子擋在門口,渠有交代那天生意沒有做沒有關係。當日早上開始施工,伊是下午開始上班,所以渠一定是下午來找伊。會記得被告只待了10分鐘,是因為渠沒有待多久,沒有講很久的話,伊才有時間去巡房。當天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有貼公告,整排住戶都有貼紅單告知,就只有當天施工而已。若被告去系爭汽車旅館,除了去看環境、看東西有無要維修外,也會看營業報表,但不會每天看。被告也不會每天去檢查收多少現金。被告每天去系爭汽車旅館時,偶爾會抽檢房間是否乾淨,但不會每天都這樣。被告每天去系爭汽車旅館時,從路口走進去就看得到車道,所以馬上就可以知道有無打掃。渠有時會走到一半,或有時在櫃檯門口,或有時走到逃生門看一下,不會每天都走到最後面車道盡頭。若被告抽檢房間或走到車道盡頭,發現房間不乾淨或車道有積水,會直接找伊講,不會直接找房務阿姨,以伊的經驗就是會跟伊講,叫伊去督導房務阿姨。從伊擔任經理職務開始,交代櫃檯人員或房務阿姨工作,詳細工作內容是由伊決定,例如有客人把地毯弄髒,伊可以自己決定把地毯弄乾淨。在伊經理工作內容裡面,伊可以決定排班、買文具、清掃用品、消耗品如保險套、飲用水、打掃方式,例如案發當天就佈滿砂石地面要做特別濕的處理。另外若客人有糾紛,例如不小心受傷或要求賠償,伊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額度可以作主,超過金額就不能作主。又如房間維修物品要報告,例如冷氣、冰箱是否修繕或重新購買,假設是房間內裝飾品,如花瓶直接購買即可不用報告。另薪水是伊在算的,伊會去跟會計領錢,直接親自交給櫃檯人員及房務阿姨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87 至194 、195 、197 至198 、200 至201 頁)。其中關於系爭汽車旅館外面施工,地板很髒,遂進行拖地,而拖地過後,復以乾布擦拭等情節,均分別核與證人盧榆涵、林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30、42頁),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莊智淳目前雖仍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汽車旅館任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甚且於本院訊問其對於科刑範圍意見時,亦陳稱「希望維持原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可能科處之刑責,並未有規避之意。是其自無與證人莊智淳就上開情節進行勾串,藉以推諉卸責之必要。基此,證人莊智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即堪採憑。
㈣由證人莊智淳上開證述可知:⑴本件案發時,被告並非身處現場之人。而案發當時,尚有身兼管理、督導證人林淑娟之經理即證人莊智淳處在系爭汽車旅館。⑵證人莊智淳在系爭汽車旅館中,擔任經理,直接受命於被告,並對其他如櫃檯人員、房務人員,有直接指示、監督、管理之責。⑶本件案發緣由,係因當日外界道路施工,公用車道上遍布砂石,證人莊智淳當時即發現上情,並於證人林淑娟上班期間,特別交代拖地2 次,惟第2 次拖地後,發現仍未擦拭乾燥,另請證人林淑娟以乾布做第3 次擦拭,最後地板仍呈現微溼狀態等情,應屬明確。準此:⑴證人莊智淳擔任系爭汽車旅館經理一職,其職位係在被告之下,其餘工作人員如櫃檯、房務人員之上,並直接負責管理渠等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房務人員排班、巡檢房務人員房間、環境之清理等。且依據證人莊智淳上開所述,其於系爭汽車旅館與客人發生糾紛時,甚且有5 萬元額度之談判、酬庸之資。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莊智淳會負責應徵櫃檯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錄取櫃檯人員,房務人員也是由證人莊智淳面試,決定錄取與否。證人林淑娟不是伊錄取的,房務人員在年終或三節獎金時,證人莊智淳會告知伊應該發給何人獎金,伊完全相信經理建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是證人莊智淳擔任系爭汽車旅館之經理一職,顯然在其工作職掌範圍內,具有獨立自主之權限,於日常工作,諸如管理、督導人員、環境清潔、糾紛處理等,均可自行決定,而無須另由被告事事躬親之理。⑵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下午時段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並僅停留10餘分鐘。縱使平時被告曾停留系爭汽車旅館長達1 、2 小時,巡檢環境、房間,甚至查看營業報表等,然案發當時,既僅停留10餘分鐘,又何能強求被告於下午時段得知證人莊智淳就車道砂石部分,交代證人林淑娟特別清洗,且未能於清洗後徹底乾燥地面,而得事先防範處理?更遑論被告既將系爭汽車旅館日常人員管理、督導事項,已放諸權限予證人莊智淳,被告實無須、亦無從親力親為之理。且證人莊智淳於案發之時,時任經理已約有2、3 年之久,被告甚至僅於部分時日僅在系爭汽車旅館停留10餘分鐘,足見其對證人莊智淳必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則被告既將系爭汽車旅館之日常經營事項,交由證人莊智淳處理,其主觀上對於系爭汽車旅館之日常一般性事務,自無可能鉅細靡遺、謹慎從之。如僅以被告為負責人,即遽認其就本案公用車道是否保持乾燥應負注意義務,似嫌速斷。⑶又營業場所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原應就其場所內之安全負有備置、維持等注意義務,要無疑問。然此注意義務之範圍,亦應以常設性、固定性、經常性之場所設備或安全為其界限,否則非無失之過寬之苛刻及疑慮。而本案中,被告既身為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自應就系爭汽車旅館內之設備,諸如消防設備、車庫鐵門、電器安全、電路檢測、房舍堅固等,負有定期安全檢測、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然如本案中,因外界道路施工,導致車道表面佈滿砂石,而由證人莊智淳特別指示證人林淑娟進行清洗,甚至第3 次以乾布擦拭,未能完全擦拭乾燥,仍有微溼狀態之偶然性事件,既非不在現場之被告所能合理預測,又何能強求其對此一事件負有上開常設性、固定性、經常性之刑法上之注意義務?⑷而本案中,案發當時,系爭汽車旅館既由當時位階最高,且負有管理、督導之責之證人莊智淳綜理,且指示證人林淑娟相關清潔事項,又係其工作上之職務之一,則於其指示證人林淑娟,並於證人林淑娟清洗後未能妥善保持車道乾燥,復未於車道濕滑而明顯處設置警告標語,藉以提醒告訴人或其他消費者,自應由證人莊智淳、林淑娟各自負擔其刑法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豁免於此刑法注意義務之外。另倘若證人莊智淳、林淑娟,如經認定當時應負有注意保持車道乾燥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第3 次以乾布擦拭後,仍疏未注意,於當日吹南風,地板微溼,水漬不易乾燥之情形下,未能妥善清理保持乾燥,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擔刑事責任時,被告方負有民事上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要無以其民事上之賠償責任,而直接論以刑事責任之論理可能。職是,被告並非就本案發生原因負有注意義務之人,要屬無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件負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保持公用車道之乾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衡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就本案發生原因負有注意義務之人,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其自無庸負擔本件刑事責任。而證人莊智淳、林淑娟於案發當時雖負有保持車道乾燥之注意義務,然當時是否已盡其等之注意義務,而負有本件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嫌,被告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整體觀察本案發生之因由,而系爭汽車旅館內另有實際應負擔注意義務之人,僅以被告身為負責人,縱使其當時不在現場,且所發生者為偶然之水漬未能妥善清理事故,被告客觀上根本無從預期並加以防範,竟強令被告負擔本件刑事責任,尚有未洽。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