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柏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柏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2 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係以1 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2 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均未與其等成立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