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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宏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關於上開竊盜小貨車犯行部分,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猶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產,惟並未得手,及考量其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因現場採得其所遺留之DNA 跡證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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