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水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水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水源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委由李畇和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惟葉水源因認李畇和駕車習慣不佳,待李畇和駕車駛至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嘉盛砂石場」內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棍棒毆打李畇和之身體,致李畇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腹壁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畇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情(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陳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部分為告訴人喝高粱酒自己摔倒造成的,我只有打他的腳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證述當時有用手擋棍棒,衡情,則於被告持棍棒攻擊過程中,亦有可能致告訴人手肘或其他身體部分受傷,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僅為個人意見或臆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漠視他人之身體權,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又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見本院朴簡卷第3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