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淳
- 被告
-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被告莊智淳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意思即可,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是本件告訴人於當初申告時,雖誤指犯人為蔡德謙,然確有申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意思之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上開傷害,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亦有過失。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嚴重,告訴人與汽車旅館間乃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