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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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