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之物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含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於半夜告訴人收攤後,侵入告訴人非密閉式攤位的行竊手段,竊得如附表所示的蒜頭、蔥頭、麻油等,總價值約新臺幣20400 元之物,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述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蒜頭 │60包 │
├───┼─────────────┼───────┤
│2 │蔥頭 │50包 │
├───┼─────┬───────┼───────┤
│3 │麻油 │2台斤裝 │4罐 │
│ │ ├───────┼───────┤
│ │ │3台斤裝 │3罐 │
│ │ ├───────┼───────┤
│ │ │5台斤裝 │3罐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