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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哲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哲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其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居所,與蔡楓濠談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後(實際上並未取得),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蔡楓濠使用。嗣蔡楓濠嗣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 月27、28日分別撥打電話給郭芷吟、江怡慧、林家億、楊桂花,均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過程出問題,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停止轉帳云云,致郭芷吟、江怡慧、林家億、楊桂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6 萬2,970 元、3,099 元、4,962 元、8,989 元至田哲源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楓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郭芷吟、江怡慧、林家億、楊桂花為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僅為貪圖6,000 元之利益,任意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份子做為詐財工具,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並無所獲之犯罪利得情形,參酌本件被害人共計4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亦無賠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8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42號
                                     105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簡子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哲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10鄰湖桶底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棋意圖為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收簿
    手蔡楓濠(所涉詐欺罪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作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電話
    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話與徐瑋瑩聯絡,佯稱其帳戶涉
    及犯罪,需由檢察官監管,致徐瑋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4年12月24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西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入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簡子棋上揭帳戶,簡子棋
    並與蔡楓濠一同至嘉義市台新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47萬9000元後,再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蔡楓濠使
    用。
二、田哲源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
    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收簿手蔡楓濠作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電話聯絡於104年11月26日以電話與郭芷吟、江怡慧、
    林家億、黃詩雅聯絡,分別佯稱網路購物時作業疏失造成持
    續扣款、須取消個人資料保護設定等事由,要求四人前往
    ATM操作取消,致郭芷吟、江怡慧、林家億、黃詩雅陷於錯
    誤,旋即依照指示郭芷吟於104年11月27日20時43分至49分
    共三筆匯入6萬2970元,江怡慧、林家億、黃詩雅則於同日
    21時28分、同日21時43分、同日22時,將3099元、4962元、
    8989元匯入田哲源上揭所申設之帳戶內。
三、案經徐瑋瑩、林家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子棋、田哲源均否認涉有何詐欺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子棋供稱係蔡楓濠要讓家人匯
    款,需要帳戶,才提供帳號予蔡楓濠,並陪同匯款等語,然
    其因帳戶內無存款,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蔡楓濠,足認其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田哲源則初稱係友人蔡楓濠
    要從事網拍,才將帳戶借給蔡楓濠,後再稱係蔡楓濠之友人
    要匯款給蔡楓濠,才提供帳戶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未
    經查證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及告訴人徐瑋
    瑩、林家億、被害人郭芷吟、江怡慧指訴及證人楊桂花之指
    證,及被告簡子棋、田哲源台新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郵局交易歷史紀錄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郭芷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被告簡子棋、田哲源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其與同案
    被告蔡楓濠,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田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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