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宏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關於上開竊盜小貨車犯行部分,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猶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產,惟並未得手,及考量其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因現場採得其所遺留之DNA 跡證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