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匯款」前補充「於105年7月4日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佩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美惠之匯款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案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任職於加油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未取得出售帳戶之款項(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9頁),是被告實際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