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伽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伽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伽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義大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3 時17分許,魏伽宇與友人黃順添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訪友而與吳鴻議互起爭執,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5 時34分許,徵得魏伽宇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魏伽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伽宇固不否認其有於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許,經警方採尿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順添可以證明我沒有施用海洛因,黃順添抽海洛因菸時都會用棉花棒沾養樂多,採尿當天他沒有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他抽海洛因菸,我自己也沒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我是在105 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九如路義大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在卷(偵卷㈡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頁、148 頁),且其於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執以前詞為辯,然:
1、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721ng/mL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實驗室105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存卷可參(偵卷㈠第14至18頁)。是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2 、又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之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9 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函釋在案。是被告有於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無足採信。
3、 至證人黃順添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很討厭海洛因,不可能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黃順添與被告係於104 年12月間認識,兩人認識後並未時常聯絡往來,交情亦非很好,其對被告不甚瞭解,僅因曾在被告面前抽海洛因煙,遭被告制止2-3 次,始認被告討厭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黃順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第149 頁、166 至168 頁)。則證人黃順添與被告自104 年12月間相識後迄105 年1 月26日為警帶回採尿時止,期間不過短短1 至2 個月,兩人互動不多,證人黃順添對被告之日常生活習性並非有深刻之認識,此外,被告亦自承於本件105 年1 月26日與黃順添見面前之1 個月內,兩人未曾見面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兩人並非久識或有長期共處之情形,關係可謂平淡。準此,證人黃順添就被告厭惡海洛因而不可能施用海洛因所為之評斷,自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前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
4、 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室內,因明知友人黃順添在內施用海洛因,仍與之共處密閉空間內約20分鐘,而藉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
⑴、依據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01 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 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 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而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釋可參。茲本件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721ng/mL,業如前述,不僅高於上開文獻所載直接以煙吸方式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所能檢出之最高嗎啡濃度575n g/ mL,且超出公告閾值300ng/mL甚多,則其尿液所呈現之嗎啡濃度數值是否確係吸入二手海洛因煙所致,顯值懷疑。再者,證人黃順添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在三多路朋友的套房內待約1 個小時,我在被告面前僅抽2 至3 口海洛因煙就沒抽了,我吸的時候被告一直搖手叫我不要吸,被告沒有因為想要吸而湊到我旁邊,我也沒有朝被告的臉吐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則當日被告與證人黃順添共處一室之時間極為短暫,僅約1 小時,此時段內,黃順添復僅抽吸海洛因煙2 至3 口即停止,且未朝被告吐煙,被告亦未存心大量吸入黃順添所呼出之煙氣,則被告因刻意吸入二手海洛因煙而導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應是微乎其微。
⑵、又證人黃順添於105 年1 月26日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992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2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96200 號函所附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3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本院將被告併同證人黃順添之驗尿報告均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兩者間有無可能係吸入二手海洛因煙所致,經該所覆以:依所附檢驗報告,甲受檢者(按即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721ng/mL、可待因180ng/mL;乙受檢者(按即證人黃順添)採檢尿液檢出嗎啡992ng/mL、可待因196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本案被告有無可能因吸入二手煙毒品導致該檢驗結果,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182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既然始終未提出並證明其於驗尿前曾有服用含可待因或嗎啡等相類藥物之事實,依現行文獻資料所載,亦無從認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毒品可能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以透過吸入二手海洛因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難採認。惟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6日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施用,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顯已特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所起訴之施用時點亦在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點(即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僅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施用方式之拘束,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本案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已於本案後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有2 名認領之子女(現由家人扶養),從事人力派遣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轉讓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未能坦承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