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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尚應包括無形空間。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上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財物訊息,乃與賭博罪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至同年9 月28日,先後多次傳送簽賭下注號碼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譴責;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張文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佳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
    國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
    年9月14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下注簽賭簡訊予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
    「公益彩券今彩539」簽賭之組頭林怡益(本署另以106年度
    偵字第87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
    香港「六合彩」、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
    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張文佳使用「LINE」傳送簡訊,任意簽
    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
    式,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2星」
    ,每注可各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各得5
    萬7,000元彩金;若未對中號碼,簽注賭金則歸組頭林怡益
    所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於106年9月下旬,多僅間隔1日,密集於2
    週內下注簽賭7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下注簽賭簡訊內容    │
├──┼──────┼────────────┤
│ 1 │106年9月14日│04.11.21.31×二三100六合│
├──┼──────┼────────────┤
│ 2 │106年9月16日│23.33.37×二三100       │
├──┼──────┼────────────┤
│ 3 │106年9月17日│11.23.33.37×二三100    │
├──┼──────┼────────────┤
│ 4 │106年9月25日│01.09.13.20.22×二三100 │
├──┼──────┼────────────┤
│ 5 │106年9月26日│01.09.13.20.22×二三100 │
├──┼──────┼────────────┤
│ 6 │106年9月27日│01.11.37.39×二三100    │
├──┼──────┼────────────┤
│ 7 │106年9月28日│04.06.20.47×二三1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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