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有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8日9 時11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有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供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現擔任司機運輸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