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鄭宇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某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
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智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取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
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