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之前科素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從事粗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鄭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朴
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朴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
2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朴
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
9 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朴
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
悔改,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龍江
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至同日晚上9 時許飲畢,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9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後寮路與海港大道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 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