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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的某工地,將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摻礦泉水稀釋,裝入針筒內,再以針頭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以鼻孔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成仁街交岔路口,盤查得知涂家龍為施用毒品之列管對象,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三、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7 月5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另案107 年度朴簡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顯屬重複起訴。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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