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家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7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且在尚無驗尿報告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其警詢供述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3 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
義地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之某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
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7分,
涂家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先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涉竊
盜犯行,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應訊,主動配合
採尿,送驗後,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被警查
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