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4 號),因被告涂家龍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涂家龍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吳宇蓁、王秀枝、林黃玉卿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王秀枝部分處斷。另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依被告之陳述、前科資料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於92、95年間,曾有違反護照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素行;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將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之犯罪動機;因此造成被害人吳宇蓁、王秀枝、林黃玉卿分別遭受新臺幣(下同)3 萬元、6 萬5 千元、5 萬元之財物損失,不僅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上開三位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目前居住在公司員工宿舍,已婚,與前任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8年次),現在配偶則為大陸籍人士,與之無生育子女,父母均過世,無兄弟姊妹,自幼由祖母扶養,有時須拿生活費給年邁、身體不佳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104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12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身份均
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猜猜我是誰」
之詐騙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吳宇蓁、王秀枝、
林黃玉卿等3 人,佯稱係吳宇蓁等3 人之親友,急需借錢周
轉使用云云,致使吳宇蓁等3 人一時失察不疑有它陷於錯誤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
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
涂家龍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吳宇蓁等3 人知悉受騙,向警報案,進而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枝、林黃玉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家龍固承認曾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請華南的帳戶
是要做薪資轉帳用,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將存簿
、金融卡全部都放在承租房間裡,後來銀行通知伊才發現不
見了,伊怕忘記,所以將密碼抄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的身分證字號等語。經查:
㈠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晶片卡等應會謹慎保管,
隨時留意其下落,被告於102年7月8日辦理上開金融帳戶之
申請,於同日存提領1,000元,同年月12日又再存提領2,000
元,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而第2次辦理存、提領之時
間接近,顯係為測試該帳戶提款卡交易功能是否正常,又於
同年月15日,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吳宇
蓁、告訴人王秀枝之匯款工具,餘該帳戶未見有其他交易,
可見該帳戶102年7月存提領1000元係因被告以1,000元申辦
帳戶開戶後,即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出,隨即將帳戶轉賣詐欺
集團,而同年月12日存提領2,000元,係詐欺集團取得帳戶
後,測試帳戶交易是否能正常使用,有無遭凍結,已成為詐
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之標準程序不難判別,足見被告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之初,即有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㈡再者,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行騙之人須使用
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至於將其大費
周章始詐得之金錢,存入他人遭竊或遺失,而隨時可能遭掛
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詐得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益徵被告
之前揭辯詞,著實啟人疑竇。參以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
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
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金融卡與密碼、存簿與印鑑章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存款遭不法人士持金融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
,或併持存簿及印鑑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前揭社會經驗常
情,應為被告所知稔。且被告正當青壯年紀,應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且於偵訊時經質以金融密碼為何,被告亦能明確供
出其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可見其智識、記憶方面之能力,
亦無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況被告既以身分證字號密碼,
又何來怕忘記密碼可言?應不致將甫申請之存簿、印鑑章及
晶片金融卡同置一處,復將密碼抄寫於紙上放置於提款卡旁
,而徒增危險性,其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㈢是以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其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而按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
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
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
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
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者將
如何利用其存簿、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簿
、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
,卻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提供予該人使用,
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
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理未合,無非畏罪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秀枝、林黃玉卿
、被害人吳宇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林黃玉卿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
傳票(王秀枝以配偶陳志明名義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吳宇蓁以女兒林佳穎帳戶網路轉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態度不佳,且其前已有販賣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本件犯行
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等情狀,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