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7號、107 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3室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址友人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麥寮高中,見會計室之窗戶未上鎖而有機可趁之際,自窗戶爬進辦公室內,竊取李宛蓁所持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黑色行動硬碟1GB1個(價值2,000 元)得手。嗣經李宛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鎮南宮,徒手竊取張雨晨所有放在辦公桌上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華碩廠牌手機1 支(已發還張雨晨)得手。嗣於107 年4 月2 日,因事實欄二之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宛臻、張雨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466號卷〈下稱警466 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9 號卷〈下稱本院619 卷〉第104 頁),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見警466 卷第3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70004772號卷〈下稱警772 卷〉第1 頁至第3 頁;乙○○○署107 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下稱偵71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3 號卷〈下稱本院843 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張雨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72 卷第4 頁至第7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772 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見本院843 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772 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8 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027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記錄表各1 紙(見偵71卷第33頁至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772 卷第8 頁)、麥寮高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772 卷第15頁至第22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 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及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843 卷第9 頁至第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4 月2 日因另案通緝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466 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經警因另案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7 年4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見警772 卷第1 頁至第3 頁)、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772 卷第8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 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又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華碩廠牌手機1 支均已由告訴人張雨晨具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1 臺、黑色行動硬碟1GB1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SONY廠牌數位相機1 臺、黑色行動硬碟1GB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竊得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華碩廠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雨晨,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事實欄│丙○○施用第一級│①107 年度毒│ │ │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累犯,處有│偵字第877 號│ │ │第一級毒品之│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 │ │犯行 │ │實一。 │ │ │ │ │②107 年度訴│ │ │ │ │字第619號。 │ ├──┼──────┼────────┼──────┤ │ 2 │所犯如事實欄│丙○○施用第二級│①107 年度毒│ │ │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累犯,處有│偵字第877 號│ │ │第二級毒品之│期徒刑參月,如易│起訴書犯罪事│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07 年度訴│ │ │ │ │字第619號。 │ ├──┼──────┼────────┼──────┤ │ 3 │所犯如事實欄│丙○○踰越安全設│①107 年度偵│ │ │二所示踰越安│備竊盜,累犯,處│字第3371號起│ │ │全設備竊盜之│有期徒刑捌月。未│訴書犯罪事實│ │ │犯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SO│一㈠。 │ │ │ │NY廠牌數位相機壹│②107 年度易│ │ │ │臺、黑色行動硬碟│字第843號。 │ │ │ │壹個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所犯如事實欄│丙○○竊盜,累犯│①107 年度偵│ │ │三所示竊盜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字第3371號起│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訴書犯罪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㈡。 │ │ │ │壹日。 │②107 年度易│ │ │ │ │字第84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