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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昌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3.190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    │1 個)            │   3.1957 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7公克。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