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文貴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好 收72之19號「宜心閣時尚歡唱練歌場」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上址前起步迴轉時 ,不慎與馬晏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晏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