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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補充為「嘉義市○○○路000號」,第4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宋冠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5樓2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8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冠志自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在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之東根料理屋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
    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冠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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