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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鎔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鎔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鎔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源記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述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鎔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24 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9至2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鎔銘前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竟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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