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原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6 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 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106年甫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不重,此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63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劉原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鄰○○○之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
3 月1 日凌晨1 時許至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里
拉KTV 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
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