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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宗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與友信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