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6
年11月8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詎甲○○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 年12月29日9 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
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7 年度偵緝字
第72號部分)。
二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7 年
度毒偵字第540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部分)。
嗣甲○○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到場,及於107 年1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
行搜索後,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記檢驗
結果報告各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其於107 年1 月2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2 、
3 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又被告於107 年1 月
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為安非他命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87ng/mL ;被告另
於107 年1 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5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080ng/mL ,顯較前次採尿檢出濃度更低等情
,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則不能排除被告上開二次尿液
檢驗結果,均係源於被告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該次施用毒
品行為所致,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於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非分別有二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
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 年11
月8 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2 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