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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6
    年11月8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詎甲○○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 年12月29日9 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
    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7 年度偵緝字
    第72號部分)。
  二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7 年
    度毒偵字第540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部分)。
    嗣甲○○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到場,及於107 年1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
    行搜索後,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記檢驗
    結果報告各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其於107 年1 月2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2 、
    3 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又被告於107 年1 月
    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為安非他命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87ng/mL ;被告另
    於107 年1 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5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080ng/mL ,顯較前次採尿檢出濃度更低等情
    ,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則不能排除被告上開二次尿液
    檢驗結果,均係源於被告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該次施用毒
    品行為所致,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於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非分別有二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
    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 年11
    月8 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2 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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