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永盛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自106年夏季某日起每日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2)為圖減省電費,即以
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告訴人追償之電費,此據告訴代理人于宗達、張智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頁),並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2紙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1、23頁),態度良好;(4)因其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自106年夏季某日起至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告訴人追償之電費,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4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永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節省電││ 費支出,竟於106年夏季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 林永盛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有││ ,裝設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弄0號之編││ 號00000000、00000000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所││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工具折彎編號00000000電表││ 內計量蝸桿,致使計量齒輪間契合不正,並以不詳工具調整││ 編號00000000電表內圓盤,致使圓盤無法正確計量,造成上││ 開2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得推估度數共52, 616度之││ 電能,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 查課人員會同警方於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上址 ││ 查緝,扣得電表2具(含封印鎖4只),始查悉上情,並向林││ 永盛追償電費共22萬566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于宗達、張智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曲線圖各2 ││ 紙、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電表2具(含封印鎖4只)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 罪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