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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永盛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自106年夏季某日起每日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2)為圖減省電費,即以

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告訴人追償之電費,此據告訴代理人于宗達、張智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頁),並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2紙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1、23頁),態度良好;(4)因其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自106年夏季某日起至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告訴人追償之電費,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4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7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永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節省電││ 費支出,竟於106年夏季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 林永盛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有││ ,裝設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弄0號之編││ 號00000000、00000000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所││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工具折彎編號00000000電表││ 內計量蝸桿,致使計量齒輪間契合不正,並以不詳工具調整││ 編號00000000電表內圓盤,致使圓盤無法正確計量,造成上││ 開2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得推估度數共52, 616度之││ 電能,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 查課人員會同警方於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上址 ││ 查緝,扣得電表2具(含封印鎖4只),始查悉上情,並向林││ 永盛追償電費共22萬566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于宗達、張智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曲線圖各2 ││ 紙、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電表2具(含封印鎖4只)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 罪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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