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74、8075、8285、8310、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宥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屢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3.各次犯罪手法均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分別為女用背包(內含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白金戒指、手錶、餅乾等;行竊地點分別為小吃店、百貨公司專櫃、鐘錶行、超商等犯罪情節;4.所竊財物均當場查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犯後對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責相當。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背包(內含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白金戒指1 枚、手錶2 支、餅乾1 包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000000000卷第10頁、警0000000000卷第25頁、警0000000000卷第20頁、警0000000000卷第13頁)及被害人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4號
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
107年度偵字第8587號
107年度偵字第8285號
107年度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7 年10月13日23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食堂」店內,竊取蔡○○所有置放於座位旁之黑色女
用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320
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總計價值5200元
,得手後步出店外逃逸。嗣經蔡○○發現遭竊後即上前追
攔黃心宥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107 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
「新光三越○○店」2 樓「○○○珠寶店」店內,向劉○
○佯稱試戴珠寶,乘劉○○不注意之際,未經櫃台結帳,
即擅自將白金戒指1 只(計值1 萬100 元)掛在手上後逃
逸。嗣經劉○○發現後與江○○一同將黃心宥攔下並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107 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
號「○○鐘錶」店內,趁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
○店內G-SHOCK 藍色手錶1 只(價值4200元),得手後逃
逸。嗣經鍾○○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四)107 年10月18日13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
「○○鐘錶行」店內,徒手竊取蕭○○所展售之CASIO
G-SHOCK 運動錶1 只(價值1 萬7000元),得手後,要逃
離現場時為蕭○○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五)107 年10月21日13時8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號「
全家超商」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全家便利超商店
內之商品「義美小泡芙餅乾」1 包(價值18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跑步離開店外,經上開超商店員發現後衝出
將黃心宥攔下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陳○○等2 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蕭○○等2 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心宥於警詢時拒答、於
本署偵查中稱:「我要保持沈默」,惟此已經告訴人蔡○○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逮捕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心宥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長榮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及
現場錄影翻拍相片3 張、相片3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
認,經核與被害人鍾○○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17張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於偵訊時「拒答」),經核與告訴人
蕭○○指訴情節相節,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錄影翻拍照
片10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偵查中不答),經核與
告訴人陳○○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5 次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