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億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億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5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5年5月14日」應更正為「105 年4 月14日」,及證據關於「被告陳憲仁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億全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態度,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陳億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嘉義市○○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13時21分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憲仁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