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 、5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宗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宗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20時許,與同年12月1 日11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與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方式,各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猶仍一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