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涂俊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俊明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涂鎮山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韋柄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無資力還款,竟持空頭支票及假名片矇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以致受有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損害,行為殊非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以27萬元達成和解同意全數賠償,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7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乃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全額償還,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依本案調解內容,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 │涂鎮山 │新臺幣貳拾柒萬│被告應給付涂鎮山新臺幣(下同│ │ │元。 │)貳拾柒萬元整,並應於民國10│ │ │ │7 年3 月起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 │ │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 │ │ │仟元給涂鎮山,若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涂俊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村0鄰0○000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俊明因亟需金錢支付房租,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還款,竟與友人韋柄木(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涂俊明於民國105年9、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向涂鎮山謊稱:其在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105年11月25日即可還款云云,並交付韋柄木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予涂鎮山供作擔保,使涂鎮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7萬元現金給涂俊明。詎涂俊明取得前揭款項後,旋即逃匿,嗣經涂鎮山提示上開支票,竟因發票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印鑑簽章證明而遭退票,涂鎮山復遍尋不著涂俊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鎮山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俊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涂鎮山之指訴。 (三)證人馬國為、蔡應弘、黃中和之證述。 (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韋柄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 │ │ │ │ │幣) │ ├─────┼───────┼─────┼──────┼─────┤ │OM0000000 │105年11月25日 │挪亞方舟實│板信商業銀行│27萬元 │ │ │ │業有限公司│高新莊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