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炬文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 被告
- 陳香盈
曾銘翔
林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
、第374 號、第375 號、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第37
9 號、第380 號、第381 號、第382 號、第383 號、第384 號、
第3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文
Q○○犯附表三編號1 、3 、5 、6 、8 、9 、11、13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犯附表三編號2至5、8、9、11、13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銘翔犯附表三編號8 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曾銘翔、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Q○○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Q○○、S○○、曾銘翔、天○○、丑○○(經本院通緝中)、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下同)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Q○○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三編號1 、6 ),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j○○(j○○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嗣行騙者(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同)將之作為詐欺工具或係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並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Q○○、S○○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j○○,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j○○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Q○○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伍)。
㈢Q○○、S○○一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三編號5 ),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j○○,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j○○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後,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者將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㈣Q○○、S○○、丑○○、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j○○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 、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Q○○就附表三編號4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伍)。
㈤Q○○、S○○、曾銘翔、丑○○、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㈥Q○○、S○○、曾銘翔、天○○、丑○○、林○霆以在臉
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
互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
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
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
附表四所示)。
二、Q○○、S○○、曾銘翔、丑○○、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Q○○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並
由曾銘翔提供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丑○○對外聯繫之用。嗣Q○○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
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
,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
公司商標之假「IPhone 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
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之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
),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
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
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或「RPCC蘋果屋iphone」
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
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
則由Q○○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P○○○、方郭麗、V○○、甲○○、G○○、k○○
、Z○○、E○○、巳○○、g○○、癸○○、e○○、丁
○○、l○○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壬○○、b○○、
黃○○、R○○、未○○、亥○○、K○○、歐麗卿、I○
○、H○○、o○○、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地○
○、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s○○、玄○○、J○○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m○○、L○○○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f○○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r○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C○○、
h○○、庚○○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Q○○
及選任辯護人、被告S○○、曾銘翔、天○○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智訴3 卷二142 至144 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1 頁
、本院智訴5 卷二235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S○○、曾銘翔、天○○
均坦白承認【(Q○○部分:警4215卷12至14頁、警3340卷
1 至5 頁、警3444卷12至15頁、警6361卷8 至11頁、警1200
卷2 至5 頁、他480 卷207 至212 頁、偵4114卷14至18頁、
偵8180卷40至43頁反面、偵1892卷20至25頁、偵3550卷13至
17頁、偵4290卷49至52頁、69至70頁、偵3105卷136 至138
頁、偵6586卷9 至14頁、偵979 卷296 至298 頁、偵4457卷
20至22頁、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3 至
225 頁、377 頁)、(S○○部分:警3340卷17至20頁、他
480 卷238 至241 頁、警4215卷2 至3 頁、本院智訴3 卷三
377 頁)、(曾銘翔部分:本院智訴5 卷一195 至196 頁、
本院智訴5 卷二221 至22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7 頁)、
(天○○部分:警3340卷95至97頁、他480 卷197 至200 頁
、偵4457卷28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4 頁、377 頁)】,核
與丑○○、林○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丑○○部分
:警3340卷32至35頁、警6361卷72至74頁、他480 卷214 至
217 頁、偵8180卷46至49頁、偵311 卷51頁正反面、偵1197
3 卷3 至5 頁反面、53至55頁、偵6586卷14至16頁)、(林
○霆部分:警3340卷103 至106 頁、他480 卷303 至305 頁
、偵4457卷27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S○○坦白承認(警62
96卷1 至5 頁、7 至10頁、他1545卷166 至168 頁、本院
智訴3 卷一270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293 至294
頁、377 頁),核與證人丑○○、林○霆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6296卷19至23頁、33至35頁、他1545卷169 至170 頁
、偵6803卷4 至7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 份(警6296卷13
5 至136 頁、136-7 至136-8 、138 至139 頁),復有附
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堪以認
定。
⒉被告曾銘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Q○○曾經說過要
去買假的手機,但我沒有跟去,不知道最後他有沒有拿去
賣等語。惟查:
⑴被告Q○○證稱:我、被告丑○○、曾銘翔、林○霆、
S○○一起去台中購買假手機及保證卡,每個人也都有
在臉書上張貼賣假IPhone的廣告,如果有人下訂的話,
誰有空誰就去面交收錢,如果大家都有空,大家就一起
去面交收錢,那段期間我們都住在一起,賺來的錢就一
起分擔房租及吃喝玩樂,工作都是我在分配。附表五編
號1 、2 之部分,我們全都有去。被告曾銘翔知道我們
是拿仿冒的假手機去賣給附表五的被害人等語(警6296
卷8 至10頁、他1545卷167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
、294 頁);證人丑○○則證言:我、被告Q○○、曾
銘翔、S○○、林○霆每個人都會在臉書上張貼賣假IP
hone手機廣告,附表五編號2 、3 之部分,都是我們一
起去的。那段期間我們都住在一起,賺來的錢就一起分
擔房租跟吃喝玩樂等語(他1545卷169 頁);證人林○
霆亦證述:一開始是被告Q○○提議在網路上賣假手機
,後來他比較常叫被告曾銘翔、丑○○去張貼廣告,被
告S○○是管錢的,本案3 個被害人,都是我們一起去
面交,大家一起分擔房租跟吃喝玩樂。被告曾銘翔有提
供門號,並於面交時在車上待命等語(警6296卷35頁、
偵6803卷5 頁)。互核上揭證詞可知,被告Q○○、S
○○、曾銘翔、丑○○、林○霆於本案期間,均係共同
生活,且均有張貼販賣假手機的廣告,並一起前往附表
五所示之地點,再推由部分成員實際與被害人面交,詐
得之款項則由渠等朋分花用。
⑵被害人q○○於警詢時指稱:跟我面交手機的人,是用
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警6296卷71頁);被
害人d○○則於警詢時證言:跟我面交手機的人,有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警62
96卷39頁)。而上揭2 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被告曾銘翔
之事實,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憑(警6296卷
138 至139 頁)。由此可知,被告Q○○等人在詐欺被
害人q○○、d○○之過程中,確實有使用被告曾銘翔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告曾銘翔已難推諉卸責。
⑶被告曾銘翔自陳於105 年8 月8 日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52864 號函為證,見本院智訴5 卷一441
頁)隔天,即加入被告Q○○對外收購帳戶之行列,而
加入後,就與被告Q○○等人一起住等語(本院智訴5
卷二222 頁)。又被告曾銘翔參與收購、販賣帳戶之期
間至少到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105 年11月2 日前2 、3
天某日時止,乃與附表五所示被告Q○○等人販賣假手
機之日期相近。另被告曾銘翔亦坦言知道被告Q○○等
人有在賣假手機等語(本院智訴5 卷一195 頁、本院智
訴3 卷三374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銘翔在本案發生
期間既與被告Q○○等人一起生活,也知道被告Q○○
買假手機的事,加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亦係被做為聯絡
被害人q○○、d○○之犯罪工具,凡此種種,均足以
印證Q○○、丑○○、林○霆上揭不利於被告曾銘翔之
證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Q○○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
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
M 卡、金融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
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Q○○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與之部分,均
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未曾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或
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
壹、二、㈠所示之筆錄)。又據被告Q○○到庭供稱:
是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
有幾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
缺幾本帳戶或SIM 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本院智
訴3 卷三224 頁),是被告Q○○已明確供陳並非受行
騙者之指示收購帳戶,只是知道有販賣SIM 卡、帳戶之
管道而已,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Q○○
與行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已難僅憑被
告Q○○知悉向其收購SIM 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
遽認被告Q○○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
幫助犯,行為人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
為,無法單憑行為人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
為人屬共同正犯)。況且,被告Q○○就販賣附表一編
號2 、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106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智訴3 卷四219 至238 頁)
,益徵被告Q○○出售SIM 卡、帳戶之行為,確非可一
概與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S○○於案發時
為被告Q○○之配偶,與被告Q○○一起行動;被告曾
銘翔、天○○則均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SIM 卡賣給被
告Q○○後,在被告Q○○之邀請下,一起加入收購帳
戶之行列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本院智訴3 卷一28
7 至288 頁、本院智訴3 卷二124 至125 頁、本院智訴
5 卷一195 至196 頁),顯見被告Q○○在本案中係立
於主導之地位。如此一來,被告Q○○既已難認定是詐
欺之共同正犯,其餘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
⑶被告Q○○等人對於出售SIM 卡、帳戶給他人,雖可得
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之詐欺
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
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設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
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
渠等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Q○○、
S○○、曾銘翔、天○○就參與之部分所為(除出售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Q○○
、S○○、曾銘翔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而詐
欺被害人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Q○○、S○○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㈣、被告Q○○、S○○、曾銘翔就犯
罪事實一、㈤、被告Q○○、S○○、曾銘翔、天○○
就犯罪事實一、㈥等部分,渠等在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多係共同生活,有時候會找認識的人購買SIM 卡或帳
戶,也均有利用假帳號在臉書上張貼文章,吸引別人來
賣SIM 卡或帳戶,只要有人有找到賣家的話,有空的人
就去跟賣家接洽,再轉賣給他人,轉賣的價金就一起花
用等情,業據被告Q○○、S○○、曾銘翔、天○○供
陳明確(他480 卷198 頁、239 至240 頁、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287 至288 頁、本院智訴3 卷二39至40頁
、221 至22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92 至293 頁)。是
以被告Q○○等人在參與之期間,彼此間就上揭犯罪事
實中所轉賣之SIM 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一起為之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這些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Q○○等人係共同犯之,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⒉罪數:
⑴被告Q○○、S○○、曾銘翔、天○○就所參與販賣SI
M 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
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Q○○供(證)陳明確
(本院智訴3 卷三296 至298 頁、375 頁),復經被告
S○○、曾銘翔、天○○確認屬實(本院智訴3 卷三37
7 頁)。被告Q○○就附表三編號6 、8 、9 、11、13
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提
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者對複數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均係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S○○就附表三編號4 、6 、8 、9 、11、13至15
、17所示之部分、被告曾銘翔就附表三編號8 至15、17
所示之部分、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4、15、17所示
之部分,均亦同。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之被害人X○○被行騙者詐欺
後,先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 張嫚寧之國泰帳戶、
張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j○○利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
,此部分業據j○○供陳在卷,見偵4457卷36頁)。是
以被告S○○所出售之附表一編號2 之門號、附表二編
號8 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害人X○○之部分
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人X○○之部
分,僅構成1 罪,故被告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上
開門號、帳戶,亦應各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此
時,因被告S○○係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門號(即附表三編號2 ),使行騙者最後能對附表一編
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含X○○)從事
詐欺行為,評價上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被告S
○○再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帳戶(即附表
三編號10),供行騙者對附表二編號8 「詐欺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含X○○),亦同。從
而,被告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 、10),亦因曾
同時做為詐欺被害人X○○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 次
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S○○均係以1 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8 「詐
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e○○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將款項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係j○○利
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而取得,
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部分業據j○○供陳在卷,見
偵4457卷36頁),之後j○○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智訴3 卷一92頁、本院智訴3 卷四193 至
204-3 頁)。是以被告Q○○、S○○所出售之附表一
編號3 之門號、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
詐欺被害人e○○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
,詐欺被害人e○○之部分,僅構成1 罪,故被告Q○
○、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即附
表三編號5 、12),亦應各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此時,因被告Q○○、S○○係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門號,供行騙者對附表一編號3 「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含e○○)從事詐欺行為,評
價上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渠等再以一行為同時
販賣附表二編號3 、7 、12所示之帳戶,供行騙者對附
表二編號3 、7 、12「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從
事詐欺行為(含e○○),亦同。從而,被告Q○○、
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
12(及編號3 、7 )所示之物,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被
害人e○○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 次提供行為,僅視
為1 行為,故被告Q○○、S○○均係以1 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7 、1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⑷被告Q○○所犯附表三編號1 、3 、5 (與編號12為同
一罪)、6 、8 、9 、11、13至17;被告S○○所犯附
表三編號2 (與編號10為同一罪)、3 、4 、5 (與編
號12為同一罪)、8 、9 、11、13至17;被告曾銘翔所
犯附表三編號8 至17;被告天○○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
17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
罰。
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Q○○、S○○、曾銘翔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附
表二編號4 、21所示之帳戶給行騙者(即附表三編號8 )
,以供行騙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即附表四編號
9 、9-1 、68),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Q○○、S○○、曾銘翔尚有販
賣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帳戶,容有未洽。而因未經起訴之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Q○○、S○○、曾銘翔上情(本院智訴3 卷三288 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⒋被告Q○○、S○○、曾銘翔、天○○就所參與之部分,
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Q○○、S○○、曾銘翔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
未洽。
⒉被告Q○○、S○○、曾銘翔、丑○○、林○霆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Q○○、S○○、曾銘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Q○○、S○○、曾
銘翔、天○○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霆為
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被告Q
○○等人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加
重刑責。然被告Q○○等人到庭均供稱不知道林○霆當時
未滿18歲,看起來像19、20歲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375
頁)。又因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2 個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
能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Q○○等人所述
不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Q○○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⒈被告Q○○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母親、女友
、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行為前有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素行難謂良好。
⒉被告S○○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
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
普通。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
⒊被告曾銘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
通。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
⒋被告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
、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業工,經濟狀況普通。行
為前有詐欺案件,素行難謂良好。
㈡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Q○○為主要之謀議者,先販賣自己名下之SIM 卡後(
即附表一編號1 ),見有利可圖,遂逐步與被告S○○、曾
銘翔、天○○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 卡、帳戶,被告S○
○、曾銘翔、天○○則均聽從被告Q○○之指示,故被告Q
○○各次量處之刑度,自應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告天○○與
其他被告相較,參與之期間較短、次數較少,惡性較為輕微
,所為之量刑應較其他被告稍輕。
㈢犯罪情節:
被告Q○○、S○○、曾銘翔、天○○就所參與之犯行,分
別致被害人受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
依被害人被騙金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
多非單一被告獨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 卡、帳戶,此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 卡或帳
戶,並不相同,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
五之部分,被告Q○○、S○○、曾銘翔竟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
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㈣犯後態度:
被告Q○○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完整交待全部犯罪經過,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S○○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願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銘翔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天○○
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階段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係附表三各編
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Q○○、S○○、曾銘翔、天○○、丑○○、林○霆就
有參與之犯行,在取得販賣SIM 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
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倘單獨販賣,則係獨自取得)共同花
用,例如租房子、租車、加油、吃喝乙節,業據渠等供陳在
卷(本院智訴3 卷三296 頁、374 頁、377 頁、本院智訴5
卷二222 頁)。而因渠等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行所得,各
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渠等既稱如果是複數人犯罪時
,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倘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為複數人所為時,在計算被告Q○○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理。從而,被告Q○○
等人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Q○○業經另案判決
且宣告沒收之部分,在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 7
PLU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
五「沒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
「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5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二、㈡、⒉、⑴之說明,被告Q○○、S○○、曾
銘翔、丑○○、林○霆販賣假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
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被告Q○○等人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理。從而,被
告Q○○等人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沒收
」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一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S○○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號中之0000000000
號SIM 卡給j○○後,j○○將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張君
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君豪台
銀帳戶),之後j○○再將張君豪台銀帳戶販賣給行騙者。
嗣後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
號42、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S○○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曾銘翔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門號給j○○
後,j○○將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人頭帳戶、張君豪台銀帳戶,之後j○○再將上揭帳戶販
賣給行騙者。嗣後行騙者將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
表四編號7 、8 、12、13、14、15、17、18、19、20、21、
24-1、25、27、28、31、42、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
為被告曾銘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S○○、曾銘翔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Q○○、j○○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寅○○、A○○之證
述、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
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之部分: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
42、43所示被害人寅○○、A○○之事實,業據證人寅○
○、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智訴3 卷二147 至14
9 頁、本院智訴3 卷三188 至189 頁),復有張君豪台銀
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A○○之存摺影本、證人寅○○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智訴3 卷二
151 至15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190 至193 頁),應堪認
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
到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
年8 月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 )寄給對
方,之後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 次等語(
本院智訴3 卷202 至204 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
急便簽單2 張觀之(本院智訴3 卷三180 頁、206 頁),
其係於105 年8 月24日寄「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
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另於
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許朝欽
」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
表一編號2 )。因此,與官家稜名下之上揭門號有關的只
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黃道佑」的金融
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查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X○○被騙後,早已於105 年8
月23日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
提款之紀錄,此有被害人X○○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
君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12
8 頁、134 頁),故證人張君豪於105 年8 月24日寄給「
黃道佑」之金融卡,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
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
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
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
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係「0000000000」(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智訴3 卷三207 頁)。由上可知,行
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中
,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從而,
被告S○○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金融卡之過程
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 卡之方式提供任何助力
,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詐欺附
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S○○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
所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
院認被告S○○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被告曾銘翔部分:
查被告曾銘翔最早加入被告Q○○對外收購帳戶行列之時間
點,不會早於105 年8 月8 日(見下述參、五、㈡、⒈、⒉
所示),而其被訴參與收購、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門號,日期均在105 年8 月8 日之前(見附表三編號2 、5
),則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曾銘翔無涉,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分別與本院前揭論
處有罪部分即被告參與收購販賣附表二編號8 (與附表一編
號2 有關)、附表二編號3 、7 、12(均與附表一編號3 有
關),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前揭壹、三、
㈠、⒉、⑵、⑶之說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犯罪事實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Q○○、S○○、曾銘翔為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之同時,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
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
專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
證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
的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Q○○、
S○○、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56頁、
85頁、113 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
提供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
證書,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Q○○等人行使之發票,
亦僅表示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
特種文書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Q○○、S○○、曾
銘翔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Q○○、S○○、曾銘翔另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
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S○○、曾銘翔、天○○(與被告Q○
○,括號內即非屬無罪之範圍內,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品
,再轉賣給他人;被告曾銘翔、天○○(與被告Q○○、S
○○)另基於前揭相同犯意,對外收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物品,再轉賣給他人;被告天○○(與被告Q○○、S
○○、曾銘翔)另基於前揭相同犯意,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
2 、3 、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之物品,再轉賣給他人
。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被害人還包
括前揭貳、一、㈠所述)。因認被告S○○、曾銘翔、天○
○上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S○○、曾銘翔、天○○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Q○○、j○○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15、21「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S○○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曾銘翔、天
○○固均坦承有與被告Q○○等人一起對外收購帳戶,惟均
辯稱是將自己新申辦之SIM 卡或金融帳戶賣給被告Q○○後
,才與被告Q○○一起對外收購帳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之部分:
被告Q○○到庭供稱:我賣自己的2 張SIM 卡及1 本帳戶,
這是我自己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
SIM 卡或帳戶一起賣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被告
S○○於本院審理時雖概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包括前揭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本院智訴3 卷三377 頁),然附表一
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品既均係被告Q○○名下之SIM 卡
、帳戶(販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 、6 、7 ),而被告Q
○○既否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S○○有參與其
中,則就被告S○○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
告S○○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曾銘翔、天○○之部分:
⒈被告Q○○到庭供稱:被告曾銘翔、天○○跟我一起收購
SIM 卡或人頭帳戶的時間,均是他們第1 次賣自己名下帳
戶或SIM 卡給我之後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293
頁)。此與被告曾銘翔供稱:我也有提供自己的手機門號
、帳戶,是被告Q○○說要用,所以我才去辦的,我先提
供上開物品,之後才加入被告Q○○他們,跟他們一起收
購別人的帳戶等語(本院智訴5 卷一195 至196 頁、本院
智訴5 卷二222 頁);被告天○○供稱:我於105 年8 月
28日、29日辦完手機門號之後隔一、二天,被告Q○○問
我要不要賺錢,我就加入他們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372
至374 頁)。互核被告Q○○、曾銘翔、天○○上揭供詞
,可知被告曾銘翔、天○○確係在將自己申辦之SIM 卡或
金融帳戶賣給被告Q○○後,始加入被告Q○○從事收購
帳戶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曾銘翔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係於105 年8 月8 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後,才開始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帳戶,以及向台灣之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2864 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 年7 月25日合金北嘉義字
第1080002217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台信服字第1080
002075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智訴5 卷一第31
7 至481 頁)。是以被告曾銘翔既係於105 年8 月8 日起
申辦多組帳戶、門號,則其開始與被告Q○○一起對外收
購帳戶之日期,應不會早於105 年8 月8 日。而被告曾銘
翔被訴參與收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物品,日期均在105 年8 月8 日之前(見附
表三編號1 、3 、4 、6 ),則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
曾銘翔無涉。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販賣之日期
雖為105 年8 月初某日至105 年8 月13日間某日(見附表
三編號7 ),與被告曾銘翔加入之期間有部分重疊,然因
該帳戶係被告Q○○所申辦,而依前揭㈠所述,被告Q○
○已明確供稱並未與任何人一起販賣自己名下之帳戶,則
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與被告曾銘翔無涉。從而,被告曾銘
翔上揭被訴部分,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係於105 年8 月28日
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後,才開始陸續向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之星申辦門號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函覆資料、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 月26日法大字第108019777 號
函暨所附資料、台灣之星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智訴
3 卷一315 至327 頁、459 至461 頁)。是以被告天○○
既係於105 年8 月28日起申辦多組門號,則其開始與被告
Q○○一起對外收購之日期,應不會早於105 年8 月28日
。而被告天○○被訴參與收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12、21所示之物品,日期均在105 年8
月28日之前(見附表三編號1 至12),則此部分之犯行,
自均與被告天○○無涉。至於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
之物品,販賣之日期雖為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1
日間某日(見附表三編號13),與被告天○○加入之期間
有部分重疊,然因該次交付之日期亦有可能在105 年8 月
28日之前,且被告天○○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天○○有參與此
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天○○上揭被訴部分,依法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3 、4 、4-1 、11(即本判
決之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販賣或收購之時
地方式」欄所載,雖均有提及被告Q○○收購或販賣這部分
所涉,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106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依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起訴被告Q○○之部分,乃係認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複數被害人
得逞(詳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及所連
結之附表四內容),且依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之記載
(起訴書第9 頁第3 列),亦係稱「被告5 人如附表三所示
之歷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部分除外)
」等語,故公訴意旨似又認只有起訴書附表三有記載「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之部分,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問題之癥
結點乃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3 、4 、4-1 、11
雖稱被告Q○○就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但與這些SIM 卡、
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 、3 、4 、
5 、5-1 、6 、7 、8 、10、11、24-1、42、43所示,卻均
未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文字,顯然起訴書係認被告Q○
○涉及詐欺上開被害人之部分,與其販賣或收購上揭物品之
行為,是不同之犯行,而認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從起訴書
附表二有關j○○之部分,其中編號3 、3-1 、7 、7-1 、
7-2 「取得之方式」欄均有記載j○○取得帳戶之部分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這些有關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13、14、15、17、18、19、20、21、42、43之部分,在
「取款與既未遂」欄內,便再次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經查,這些部分的確已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8
號、1162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就被告Q○○之部分,未
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 、3 、4 、5 、5-1 、6 、7
、8 、10、11、24-1、42、43記載上揭文字,乃係刻意為之
。加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之部分,在「取得之方式」欄
亦有記載j○○取得帳戶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與該
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31之部分,在「
取款與既未遂」欄內,卻未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
查,這些部分確實尚未經法院判決),再次印證本件起訴之
範圍,確應以附表三「取款與既未遂」欄有無記載「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之文字為準。從而,探求起訴書之真意,被告
Q○○在本案中仍係被訴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2 、2-1 、3 、4 、5 、5 -1、6 、7 、8 、10、11、
24-1、42、43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2-1
、3 、4 、5 、5-1 、6 、7 、8 、10、11、24-1、42、43
)。此外,公訴意旨亦認被告Q○○販賣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帳戶,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37
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37)。因此認被告
Q○○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
非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另該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Q○○涉犯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SIM 卡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罪確定,且據該判決
書所載,被告Q○○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幫助詐
欺之對象即係附表四編號24-1之被害人X○○,此有上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智訴
3 卷一59頁、本院智訴3 卷四229 至238 頁)。又依據前揭
壹、三、㈠、⒈之說明,被告Q○○在本案中販賣SIM 卡或
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本案與其販賣附
表一編號2 所示SIM 卡有關之其他被害人即附表四編號7 、
8 、42、43等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屬於以一交付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據前
揭壹、三、㈠、⒉、⑵之說明,被告Q○○販賣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帳戶,亦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SIM 卡之行為,
屬於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附表二編號8 有關之被
害人即附表四編號37之部分,亦同。也就是說,被告Q○○
販賣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因而致附表四
編號7 、8 、24、24-1、37、42、4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部
分,就其而言,僅能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
被告Q○○就其中幫助詐欺附表四編號24-1之部分,既已被
判刑確定,依前揭意旨,其他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再因被
告Q○○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處罰
之部分,即係販賣SIM 卡或帳戶之行為,故此部分所為之免
訴判決,自應記載於以販賣日期為標準(即計算罪數之標準
)之附表三編號2 、10之部分。
㈡被告Q○○涉犯販賣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罪確定,
且據該判決書所載,被告Q○○係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幫助詐欺之對象,其中之一即係附表四編號2 、2-1 之
被害人壬○○,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智訴3 卷一53頁、本院智訴3 卷四21
9 至228 頁)。同理,被告Q○○在本案中販賣SIM 卡或帳
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本案與其販賣附表
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有關之其他被害人即附表
四編號3 、4 、5 、5-1 、6 、10、11等部分,縱使構成犯
罪,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被告Q○○就
其中幫助詐欺附表四編號2 、2-1 之部分,既已被判刑確定
,依前揭意旨,其他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再因被告Q○○
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處罰之部分,
即係販賣SIM 卡或帳戶之行為,故此部分所為之免訴判決,
自應記載於以販賣日期為標準(即計算罪數之標準)之附表
三編號4 、7 之部分(實則本判決認定被告Q○○係分別販
賣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有所不同,但被告Q○○交付上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之
部分,既已被判刑確定,則不論係同時或分次交付,在本案
亦僅能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販賣之人頭金融帳│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販賣所得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號│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新臺幣)│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 │ │
│ │ │工具之方式 │ │ │ │ │
├─┼────────┼─────────┼─────┼─────────┼──────────────┼─────┤
│1 │Q○○所申辦之行│105年6月間某時,在│800元 │r○○(附表四編號│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6610│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 │57、57-1)/105年9 │(偵3105卷4至6頁、85至87頁)│一編號1 │
│ │6048號SIM卡 │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 │月26日/50萬元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 │ │
│ │ │M卡。嗣行騙者即以 │ │ │(偵3105卷14至16頁) │ │
│ │ │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 │ │
│ │ │。 │ │ │(偵3105卷24至26、83至84頁)│ │
│ │ │ │ │ │⒋r○○警詢筆錄 │ │
│ │ │ │ │ │(偵3105卷43至44頁) │ │
│ │ │ │ │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 │
│ │ │ │ │ │(r○○,偵3105卷53、59頁)│ │
├─┼────────┼─────────┼─────┼─────────┼──────────────┼─────┤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先於105年6月16日某│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0569│時,在嘉義市民族路│ │宇○○(附表四編號│(偵27780卷26至27頁、86頁) │一編號2 、│
│ │8742號SIM卡 │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 │7)、T○○(附表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 │2-1 │
│ │ │訊行,以1,000元代 │ │四編號8)/105年7月│(偵27780卷19至23頁、85頁反 │ │
│ │ │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 │19日/15萬元 │ 面) │ │
│ ├────────┤SIM卡。復於105年6 │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 │ │
│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月16日後2、3天,將│ │張君豪郵局帳戶: │(整理資料卷一124至126頁) │ │
│ │動電話門號090568│之販賣與j○○。蔡│ │X○○(附表四編號│⒋林寶源警詢筆錄 │ │
│ │4437號SIM卡 │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 │24-1)/105年8月23 │(偵27780卷37至38頁) │ │
│ │ │為工具,向王文聖取│ │日/30萬元 │⒌T○○警詢筆錄 │ │
│ │ │得郵局帳號00000000│ │ │(偵27780卷28至29頁) │ │
│ │ │041121號帳戶、向張│ │ │⒍X○○警詢筆錄 │ │
│ │ │君豪取得郵局026109│ │ │(整理資料卷一130至133頁) │ │
│ │ │00000000號帳戶後,│ │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 │ │
│ │ │再販賣與行騙者。嗣│ │ │(偵27780卷61至66頁) │ │
│ │ │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 │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 │ │為詐欺工具。 │ │ │(王文聖,偵27780卷48至49頁 │ │
│ │ │(Q○○此部分所涉│ │ │ ) │ │
│ │ │,業經本院以106年 │ │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 │ │
│ │ │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 │ │(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128頁 │ │
│ │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
│ │ │)。 │ │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 │ │
│ │ │ │ │ │(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129頁 │ │
│ │ │ │ │ │ ) │ │
│ │ │ │ │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 │
│ │ │ │ │ │ 送現申請書 │ │
│ │ │ │ │ │(宇○○,偵27780卷45頁) │ │
│ │ │ │ │ │⒓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T○○,偵27780卷33頁) │ │
│ │ │ │ │ │⒔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X○○,整理資料卷一134頁 │ │
│ │ │ │ │ │ ) │ │
├─┼────────┼─────────┼─────┼─────────┼──────────────┼─────┤
│3 │S○○所申辦之行│於105年7月13日至15│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⒈林冠至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7932│日前期間某時,在臺│ │: │ (整理資料卷一58至61頁) │一編號6 │
│ │4367號SIM卡 │灣地區不詳地點,販│ │癸○○(附表四編號│⒉王弘偉警詢筆錄 │ │
│ │ │售左開SIM卡與蔡孟 │ │27)、e○○(附表│ (整理資料卷一18至19頁) │ │
│ │ │哲。j○○以該門號│ │四編號28)/105年8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 │ │
│ │ │作為工具,取得林冠│ │月22日/14萬元 │ (整理資料卷一70至73頁) │ │
│ │ │至中國信託帳號1745│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號帳戶、王│ │王弘偉玉山帳戶: │ (警6361卷46至49頁) │ │
│ │ │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9│ │V○○(附表四編號│⒌癸○○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13)、己○○(附表│ (整理資料卷一64至65頁) │ │
│ │ │、華南銀行帳號1742│ │四編號15)、G○○│⒍e○○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號帳戶、郵│ │(附表四編號17)、│ (警6361卷90至92頁)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k○○(附表四編號│⒎V○○警詢筆錄 │ │
│ │ │86號帳戶、王嘉鵬中│ │18)、Z○○(附表│ (整理資料卷一24至25頁) │ │
│ │ │國信託帳號00000000│ │四編號19)/105年8 │⒏己○○警詢筆錄 │ │
│ │ │3721號帳戶後,販賣│ │月15日/14萬5,000元│ (整理資料卷一27至29頁) │ │
│ │ │給行騙者。嗣行騙者│ ├─────────┤⒐G○○警詢筆錄 │ │
│ │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王弘偉華南帳戶: │ (整理資料卷一31至32頁) │ │
│ │ │工具。 │ │丙○○○(附表四編│⒑k○○警詢筆錄 │ │
│ │ │ │ │號12)、E○○(附│ (整理資料卷一39至41頁) │ │
│ │ │ │ │表四編號20)、李香│⒒Z○○警詢筆錄 │ │
│ │ │ │ │雯(附表四編號21)│ (整理資料卷一34至37頁) │ │
│ │ │ │ │/105年8月15日/16萬│⒓丙○○○警詢筆錄 │ │
│ │ │ │ │元 │ (整理資料卷一43至45頁) │ │
│ │ │ │ ├─────────┤⒔E○○警詢筆錄 │ │
│ │ │ │ │王弘偉郵局帳戶: │ (整理資料卷一46至48頁) │ │
│ │ │ │ │甲○○(附表四編號│⒕巳○○警詢筆錄 │ │
│ │ │ │ │14)/105年8月15日 │ (整理資料卷一50至52頁) │ │
│ │ │ │ │/10萬元 │⒖甲○○警詢筆錄 │ │
│ │ │ │ ├─────────┤ (整理資料卷一54至56頁) │ │
│ │ │ │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⒗g○○警詢筆錄 │ │
│ │ │ │ │: │(整理資料卷一77至79頁) │ │
│ │ │ │ │g○○(附表四編號│⒘U○○警詢筆錄 │ │
│ │ │ │ │25)、U○○(附表│(整理資料卷一81至82頁) │ │
│ │ │ │ │四編號31)/105年8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 │ │ │ │月19日/12萬元 │ (警4215卷6頁) │ │
│ │ │ │ │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 │ │
│ │ │ │ │ │(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62頁)│ │
│ │ │ │ │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 │ │
│ │ │ │ │ │ 106至111頁) │ │
│ │ │ │ │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 │ │
│ │ │ │ │ │(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0頁)│ │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1頁)│ │
│ │ │ │ │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
│ │ │ │ │ │郵局交易明細表 │ │
│ │ │ │ │ │(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3頁)│ │
│ │ │ │ │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 │ │
│ │ │ │ │ │(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74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 │(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76頁)│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代收入收據 │ │
│ │ │ │ │ │ (e○○,警 6361卷93頁)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 │
│ │ │ │ │ │(V○○,整理資料卷一26頁 │ │
│ │ │ │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己○○,整理資料卷一30頁)│ │
│ │ │ │ │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 │
│ │ │ │ │ │(G○○,整理資料卷一33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k○○,整理資料卷一42頁)│ │
│ │ │ │ │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 │
│ │ │ │ │ │(Z○○,整理資料卷一38頁)│ │
│ │ │ │ │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 │ │
│ │ │ │ │ │(E○○,整理資料卷一49頁)│ │
│ │ │ │ │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 │ │ │ │(巳○○,整理資料卷一53頁)│ │
│ │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 │ │ │ │(甲○○,整理資料卷一57頁)│ │
│ │ │ │ │ │郵政匯款單 │ │
│ │ │ │ │ │(g○○,整理資料卷一80頁)│ │
│ │ │ │ │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 │ │
│ │ │ │ │ │(U○○,整理資料卷一83頁)│ │
├─┼────────┼─────────┼─────┼─────────┼──────────────┼─────┤
│4 │Q○○所申辦之行│於105年7月29日至9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0845│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 │酉○○(附表四編號│(警4215卷81至83頁) │一編號7 │
│ │4093號SIM卡 │期間某時,在臺灣地│ │58)/105年9月26日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 │ │
│ │ │區不詳地點,販售左│ │/3萬元 │(警4215卷102 至104 頁) │ │
│ │ │開SIM卡給j○○。 │ ├─────────┤⒊酉○○警詢筆錄 │ │
│ │ │j○○便將之轉賣給│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警4215卷133 至134 頁) │ │
│ │ │行騙者。嗣行騙者即│ │: │⒋丁○○警詢筆錄 │ │
│ │ │以該門號作為工具,│ │丁○○(附表四編號│(警4215卷141 至143 頁) │ │
│ │ │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 │59)/105年9月29日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19萬元 │(警4215卷145頁) │ │
│ │ │00號帳戶、林○豪台│ ├─────────┤⒍W○○警詢筆錄 │ │
│ │ │新銀行帳號00000000│ │林○妤郵局帳戶: │(警4215卷147 至148 頁) │ │
│ │ │077875號帳戶、郵局│ │W○○(附表四編號│⒎l○○警詢筆錄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60)/105年9月29日 │(警4215卷136 至137 頁) │ │
│ │ │號帳戶、林○妤郵局│ │/20萬元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申請書 │ │
│ │ │號帳戶。之後,行騙│ │林○豪郵局帳戶: │(警4215卷21頁) │ │
│ │ │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 │l○○(附表四編號│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 │
│ │ │詐欺工具。 │ │61)/105年9月29日 │ (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 │ │
│ │ │ │ │/10萬元 │ 第548號) │ │
│ │ │ │ │ │(警4215卷89至95頁) │ │
│ │ │ │ │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酉○○,警4215卷135 頁) │ │
│ │ │ │ │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W○○,警4215卷149 頁) │ │
│ │ │ │ │ │⒓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l○○,警4215卷139 頁) │ │
├─┼────────┼─────────┼─────┼─────────┼──────────────┼─────┤
│5 │Q○○所申辦之中│於105年8月13日前某│8,000元 │a○○(附表四編號│⒈a○○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華郵政嘉義成功街│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10)、申○○(附表│(警5676卷11至14頁) │一編號11 │
│ │郵局帳號00000000│地點販售左開帳戶。│ │四編號11)/105年8 │⒉申○○警詢筆錄 │ │
│ │226977號帳戶 │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 │月13日/9萬5,417元 │(偵8180卷一159至160頁) │ │
│ │ │作為詐欺工具。 │ │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Q○○此部分所涉│ │ │ 表 │ │
│ │ │,業據本院以106年 │ │ │(偵3358卷75至81頁) │ │
│ │ │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 │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 │ │
│ │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a○○,警5676卷54頁) │ │
│ │ │ │ │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 │
│ │ │ │ │ │ 查詢 │ │
│ │ │ │ │ │(申○○,偵8180卷一176頁) │ │
└─┴────────┴─────────┴─────┴─────────┴──────────────┴─────┘
附表二:
┌─┬────────┬─────────┬─────┬─────────┬──────────────┬─────┐
│編│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收購之時間、地點、│販賣所得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號│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方式 │(新臺幣)│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 │ │
├─┼────────┼─────────┼─────┼─────────┼──────────────┼─────┤
│1 │蔣婷伃所申辦之花│於105年6月30日晚上│2萬4,000元│壬○○(附表四編號│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旗商業銀行嘉義分│,在嘉義縣太保市新│ │2、2-1)/105年7月6│(警3340卷121至123頁、他480 │一編號3 、│
│ │行帳號0000000000│埤5之16號統一超商 │ │日/50萬元 │ 卷164至166頁) │4 、4-1 │
│ │號帳戶 │保新門市內,以5,00│ │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 │ │
│ │ │0元代價向蔣婷伃、 │ │ │(警3340卷112至114頁、他480 │ │
│ ├────────┤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 卷157至159頁) │ │
│ │蔣文瑞所申辦之玉│(Q○○此部分所涉│ │b○○(附表四編號│⒊壬○○警詢筆錄 │ │
│ │山商業銀行東嘉義│,業經本院以106年 │ │3)/105年7月7日/5 │(警3340卷185至187頁) │ │
│ │分行帳號00000000│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 │萬元 │⒋b○○警詢筆錄 │ │
│ │53072號帳戶 │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警3340卷164至165頁) │ │
│ │ │ │ │ │⒌黃○○警詢筆錄 │ │
│ ├────────┤ │ ├─────────┤(警3340卷169至170頁) │ │
│ │蔣文瑞所申辦之花│ │ │黃○○(附表四編號│⒍R○○警詢筆錄 │ │
│ │旗商業銀行嘉義義│ │ │4)、R○○(附表 │(警3340卷173至174頁)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四編號5、5-1)、李│⒎未○○警詢筆錄 │ │
│ │30號帳戶 │ │ │碧麗(附表四編號6 │(警3340卷179至181頁) │ │
│ │ │ │ │)/105年7月7日/24 │⒏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萬元 │(他480卷106至107頁) │ │
│ │ │ │ │ │⒐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 │
│ │ │ │ │ │(他480卷109至117頁) │ │
│ │ │ │ │ │⒑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壬○○,警3340卷190頁) │ │
│ │ │ │ │ │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壬○○,警3340卷189頁) │ │
│ │ │ │ │ │⒓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 │(黃○○,警3340卷172頁) │ │
│ │ │ │ │ │⒔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R○○,警3340卷178頁) │ │
│ │ │ │ │ │⒕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 │
│ │ │ │ │ │(未○○,警3340卷184頁) │ │
│ │ │ │ │ │⒖臉書對話紀錄 │ │
│ │ │ │ │ │(蔣婷伃,他 480卷171至187頁│ │
│ │ │ │ │ │ ) │ │
├─┼────────┼─────────┼─────┼─────────┼──────────────┼─────┤
│2 │施保廷所申辦之玉│於105年6月29日某時│8,000元 │P○○○(附表四編│⒈施保廷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在嘉義市友愛路之│ │號1)/105年7月1日 │(警6361卷55至58頁) │一編號5 │
│ │帳戶000000000000│85度C咖啡店前,以 │ │/10萬元 │⒉P○○○警詢筆錄 │ │
│ │2號帳戶 │3,000元代價向施保 │ │ │(警6361卷94至97頁) │ │
│ │ │廷收購左開帳戶 │ │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表 │ │
│ │ │ │ │ │(警6361卷114 至119 頁) │ │
│ │ │ │ │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P○○○,警6361卷98頁) │ │
├─┼────────┼─────────┼─────┼─────────┼──────────────┼─────┤
│3 │杜承忠所申辦之國│先於105年7月至8月 │1萬6,000元│D○○(附表四編號│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泰世華銀行鳳山分│初期間某時,在嘉義│ │36)、N○○(附表│(警1200卷7 至8 頁、偵8345卷│一編號8、8│
│ │行帳號0000000000│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 │四編號29)/105年8 │ 29至30頁) │-1 │
│ │91號帳戶 │訊行,以1,000元代 │ │月22日/17萬元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 │ │
│ ├────────┤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 ├─────────┤(警1200卷12至15頁、偵8180卷│ │
│ │杜承忠所申辦之臺│電話門號0000000000│ │M○○(附表四編號│ 一96至98頁) │ │
│ │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SIM卡1張,再於同│ │30、30-1)/105年8 │⒊D○○警詢筆錄 │ │
│ │號000000000000號│年8月初某時,以上 │ │月22日/33萬元 │(警6200卷40至41頁) │ │
│ │帳戶 │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 │ │⒋N○○警詢筆錄 │ │
│ │ │聯繫,而在杜承忠位│ │ │(警6200卷51至53頁) │ │
│ │ │於高雄市大寮區開封│ │ │⒌M○○警詢筆錄 │ │
│ │ │街38號附近某處,以│ │ │(警6200卷44至46頁) │ │
│ │ │4,000元代價向杜承 │ │ │⒍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 │ │
│ │ │忠收購左開帳戶 │ │ │(警1200卷17頁) │ │
│ │ │ │ │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警1200卷21至22頁)。 │ │
│ │ │ │ │ │⒏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
│ │ │ │ │ │(警1200卷24至26頁) │ │
│ │ │ │ │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代收入收據(二) │ │
│ │ │ │ │ │(D○○,警6200卷42頁)。 │ │
│ │ │ │ │ │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N○○,警6200卷55頁) │ │
│ │ │ │ │ │⒒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M○○,警6200卷47頁) │ │
│ │ │ │ │ │⒓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 │
│ │ │ │ │ │ 本資料維護、印鑑卡 │ │
│ │ │ │ │ │(警6200卷58至62頁) │ │
│ │ │ │ │ │⒔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 │
│ │ │ │ │ │(警6200卷64至65頁、67至73頁│ │
│ │ │ │ │ │ ) │ │
├─┼────────┼─────────┼─────┼─────────┼──────────────┼─────┤
│4 │李婉綺所申辦之彰│於105年8月12日前某│8,000元 │O○○(附表四編號│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化商業銀行帳號98│時,在臺中市某超商│ │9、9-1)、t○○(│(偵11973卷6至7頁、偵4453卷 │一編號9 、│
│ │000000000000號帳│,以6,000元代價向 │ │附表四編號68、68-1│ 40至43頁、偵8180卷一84至86│9-1 │
│ │戶 │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105年8 月12日 │ 頁) │(被害人蘇│
│ │ │ │ │/11 萬9,970 元 │⒉O○○警詢筆錄 │玫如之部分│
│ ├────────┤ │ │ │(偵11973卷8至9頁) │,係擴張之│
│ │李婉綺所申辦之台│ │ │ │⒊t○○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警5256卷6至8頁)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帳戶 │ │ │ │ 表 │ │
│ │ │ │ │ │(偵11973卷15至18頁反面) │ │
│ │ │ │ │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5256卷18至19頁) │ │
│ │ │ │ │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 │
│ │ │ │ │ │(O○○,偵1824卷44、47頁)│ │
│ │ │ │ │ │⒎存摺影本2份 │ │
│ │ │ │ │ │(t○○,警5256卷15至16頁)│ │
├─┼────────┼─────────┼─────┼─────────┼──────────────┼─────┤
│5 │姚振傑所申辦之玉│於105 年8 月12日晚│8,000元 │地○○(附表四編號│⒈姚振傑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山商業銀行嘉義分│上7 時許,在嘉義市│ │22)、u○○(附表│(偵8180卷一102至104頁、整理│一編號10 │
│ │行帳戶0000000000│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 │四編號23)、卯○○│ 資料卷一136至143頁) │ │
│ │754號帳戶 │燈下,以5,000元代 │ │(附表四編號32)、│⒉地○○警詢筆錄 │ │
│ │ │價向姚振傑收購左開│ │戌○○(附表四編號│ (偵8180卷二90頁正反面) │ │
│ │ │帳戶 │ │33)、B○○(附表│⒊u○○警詢筆錄 │ │
│ │ │ │ │四編號34)、辛○○│ (整理資料卷一149頁正反面)│ │
│ │ │ │ │(附表四編號35)/1│⒋卯○○警詢筆錄 │ │
│ │ │ │ │05年8月18日/12萬2,│ (整理資料卷一146頁正反面)│ │
│ │ │ │ │894元 │⒌戌○○警詢筆錄 │ │
│ │ │ │ │ │ (整理資料卷一150頁正反面)│ │
│ │ │ │ │ │⒍B○○警詢筆錄 │ │
│ │ │ │ │ │ (整理資料卷一151至152頁) │ │
│ │ │ │ │ │⒎辛○○警詢筆錄 │ │
│ │ │ │ │ │ (整理資料卷一153至154頁) │ │
│ │ │ │ │ │⒏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9253卷66至101頁) │ │
│ │ │ │ │ │⒐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地○○,偵8180卷二93頁) │ │
├─┼────────┼─────────┼─────┼─────────┼──────────────┼─────┤
│6 │邱榮章所申辦之中│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萬6,000元│s○○(附表四編號│⒈邱榮章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華郵政後龍郵局帳│7時46分許,在苗栗 │ │16)/105年8月16日/│(偵1892卷51至57頁) │一編號12、│
│ │號00000000000000│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 │18萬5,000元 │⒉李柏諒警詢筆錄 │12-1 │
│ │號帳戶 │前,以5,000元代價 │ │ │(偵1892卷76至79頁) │ │
│ │ │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 │ │⒊s○○警詢筆錄 │ │
│ ├────────┤戶 │ ├─────────┤(偵1892卷84至85頁) │ │
│ │邱榮章所申辦之渣│ │ │玄○○(附表四編號│⒋玄○○警詢筆錄 │ │
│ │打銀行後龍分行帳│ │ │26)/105年8月19日 │(偵1892卷90至91頁) │ │
│ │號00000000000000│ │ │/2萬5,000元 │⒌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 │號帳戶 │ │ │ │(偵3736卷15至24頁) │ │
│ │ │ │ │ │⒍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表(偵3736卷26至29頁) │ │
│ │ │ │ │ │⒎切結書 │ │
│ │ │ │ │ │(偵1892卷67頁) │ │
│ │ │ │ │ │⒏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 │ │
│ │ │ │ │ │(s○○,偵1892卷89頁) │ │
│ │ │ │ │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玄○○,偵1892卷96頁) │ │
├─┼────────┼─────────┼─────┼─────────┼──────────────┼─────┤
│7 │洪鈺婷所申辦之臺│於105 年8 月中旬某│1萬6,000元│亥○○(附表四編號│⒈洪鈺婷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時,在嘉義市新生路│ │38)/105年8月23日 │(警3340卷130至132頁) │一編號13、│
│ │義分行帳號680629│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 │/6萬元 │⒉亥○○警詢筆錄 │13-1 │
│ │29662號帳戶 │飯店附近,以1 萬元│ │ │(警3340卷191至192頁) │ │
│ │ │代價向洪鈺婷收購左│ │ │⒊K○○警詢筆錄 │ │
│ ├────────┤開帳戶 │ ├─────────┤(警3340卷197至198頁) │ │
│ │洪鈺婷所申辦之臺│ │ │K○○(附表四編號│⒋歐麗卿警詢筆錄 │ │
│ │灣銀行嘉義分行帳│ │ │41)、歐麗卿(附表│(警3340卷205至206頁) │ │
│ │號000000000000號│ │ │四編號44)/105年8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 │
│ │帳戶 │ │ │月26日/15萬元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4578卷47至54頁) │ │
│ │ │ │ │ │⒍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表 │ │
│ │ │ │ │ │(偵4578卷57至63頁) │ │
│ │ │ │ │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
│ │ │ │ │ │ 證(客戶收執聯) │ │
│ │ │ │ │ │(亥○○,警3340卷196頁) │ │
│ │ │ │ │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K○○,警3340卷201頁) │ │
│ │ │ │ │ │⒐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歐麗卿,警3340卷210頁) │ │
├─┼────────┼─────────┼─────┼─────────┼──────────────┼─────┤
│8 │張嫚寧所申辦之國│於105年8月17日凌晨│8,000元 │X○○(附表四編號│⒈張嫚寧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泰世華銀行苗栗分│1時許,在嘉義市仁 │ │24)、J○○(附表│(偵1892卷97至102頁) │一編號14 │
│ │行帳號0000000000│愛路212號之全家超 │ │四編號37)/105年8 │⒉X○○警詢筆錄 │ │
│ │91號帳戶 │商前,以5,000元代 │ │月18日/16萬元 │(整理資料卷一130至133頁) │ │
│ │ │價向張嫚寧收購左開│ │ │⒊J○○警詢筆錄 │ │
│ │ │帳戶 │ │ │(偵1892卷106至107頁) │ │
│ │ │ │ │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偵3736卷31至35頁) │ │
│ │ │ │ │ │⒌匯款單 │ │
│ │ │ │ │ │(X○○,整理資料卷一135頁 │ │
│ │ │ │ │ │ ) │ │
│ │ │ │ │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J○○,偵1892卷112頁) │ │
├─┼────────┼─────────┼─────┼─────────┼──────────────┼─────┤
│9 │于玉華所申辦之中│於105年8月18日上午│8,000元 │午○○(附表四編號│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9時30分許,在雲林 │ │40)/105年8月25日 │(偵311卷3至4頁、47頁正反面 │一編號15 │
│ │安分行帳號602540│縣莿桐鄉三和路137 │ │/1萬元 │ ) │ │
│ │178489號帳戶 │之1號之萊爾富超商 │ │ │⒉午○○警詢筆錄 │ │
│ │ │,以3,000元代價向 │ │ │(偵311卷5至6頁) │ │
│ │ │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偵311卷14至16頁) │ │
│ │ │ │ │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偵311卷17頁) │ │
│ │ │ │ │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 │ │ │(偵311卷23至35頁) │ │
├─┼────────┼─────────┼─────┼─────────┼──────────────┼─────┤
│10│陳怡蓁所申辦之中│於105年8月20日某時│8,000元 │Y○○(附表四編號│⒈陳怡蓁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華郵政員林中正路│,在嘉義市中山路之│ │39)/105年8月23日 │(警3340卷148至149頁) │一編號16 │
│ │郵局帳號0081 │聯邦銀行前,以5,00│ │/15萬元 │⒉Y○○警詢筆錄 │ │
│ │0000000000號帳戶│0元代價向陳怡蓁收 │ │ │(警3340卷235至236頁) │ │
│ │ │購左開帳戶 │ │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 │
│ │ │ │ │ │(偵4578卷65至66頁) │ │
│ │ │ │ │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Y○○,警3340卷240頁) │ │
├─┼────────┼─────────┼─────┼─────────┼──────────────┼─────┤
│11│沈彥霖所申辦之臺│於105年8月20日晚上│1萬6,000元│I○○(附表四編號│⒈沈彥霖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9時許,在嘉義市友 │ │45)、n○○(附表│(警3340卷139至141頁) │一編號17、│
│ │號000000000000號│愛路之85度C咖啡店 │ │四編號46)、c○○│⒉I○○警詢筆錄 │17-1 │
│ │帳戶 │路邊,以1萬元代價 │ │(附表四編號48)/ │(警3340卷212至213頁) │ │
│ │ │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 │105年8月30日/9萬2,│⒊n○○警詢筆錄 │ │
│ │ │戶 │ │000元 │(警3340卷218至219頁) │ │
│ ├────────┤ │ ├─────────┤⒋c○○警詢筆錄 │ │
│ │沈彥霖所申辦之合│ │ │H○○(附表四編號│(警3340卷223至224頁)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士│ │ │47)/105年8月30日 │⒌H○○警詢筆錄 │ │
│ │林分行帳號047076│ │ │/20萬元 │(警3340卷229至231頁) │ │
│ │0000000號帳戶 │ │ │ │⒍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表 │ │
│ │ │ │ │ │(他480卷278至283頁) │ │
│ │ │ │ │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I○○,警3340卷215頁) │ │
│ │ │ │ │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n○○,警3340卷221頁) │ │
│ │ │ │ │ │⒐臺灣銀行匯款單 │ │
│ │ │ │ │ │(c○○,警3340卷228頁) │ │
│ │ │ │ │ │⒑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H○○,警3340卷233頁) │ │
├─┼────────┼─────────┼─────┼─────────┼──────────────┼─────┤
│12│何洵湲所申辦之彰│於105年8月22日前某│8,000元 │e○○(附表四編號│⒈何洵湲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化商業銀行北嘉義│日,在嘉義縣民雄鄉│ │28)/105年8月22日 │(警6361卷46至49頁) │一編號18 │
│ │分行000000000000│金興村某全家超商,│ │/10萬元(與附表一 │⒉e○○警詢筆錄 │ │
│ │00號帳戶 │以5,000元代價向何 │ │編號2林冠至帳戶的 │(警6361卷90至92頁) │ │
│ │ │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 │部分為同一筆)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代收入收據 │ │
│ │ │ │ │ │(e○○,警6361卷93頁) │ │
│ │ │ │ │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林冠至,警6361卷106至111頁│ │
│ │ │ │ │ │ ) │ │
├─┼────────┼─────────┼─────┼─────────┼──────────────┼─────┤
│13│湯雅婷所申辦之合│於105年8月25日晚上│8,000元 │辰○○(附表四編號│⒈湯雅婷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1時許,在嘉義市新│ │50 -1)、F○○( │(偵8180卷一78至80頁) │一編號19 │
│ │嘉義分行帳戶0640│榮路35巷26號附近之│ │附表四編號51)/105│⒉辰○○警詢筆錄 │ │
│ │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以3,000 │ │年9月2日/3萬6184元│(偵8180卷一142至143頁) │ │
│ │ │元代價向湯雅婷收購│ │ │⒊F○○警詢筆錄 │ │
│ │ │左開帳戶 │ │ │(偵8180卷二56至57頁) │ │
│ │ │ │ │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核退225卷46至48頁) │ │
│ │ │ │ │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 │
│ │ │ │ │ │(F○○,偵8180卷二58頁反面│ │
│ │ │ │ │ │ ) │ │
├─┼────────┼─────────┼─────┼─────────┼──────────────┼─────┤
│14│戴豪毅所申辦之聯│於105年8月31日前某│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⒈戴豪毅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邦商業銀行新竹分│時,在苗栗縣頭屋交│ │49)/105年9月1日/1│(偵1892卷30至31頁) │一編號20 │
│ │行帳號0000000000│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 │元 │⒉乙○○警詢筆錄 │ │
│ │20號帳戶 │內,以3,000元代價 │ │ │(偵1892卷34至36頁) │ │
│ │ │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 │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 │
│ │ │戶 │ │ │ 細表 │ │
│ │ │ │ │ │(偵3736卷9至13頁) │ │
│ │ │ │ │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 │ │
│ │ │ │ │ │(乙○○,偵1892卷50頁) │ │
├─┼────────┼─────────┼─────┼─────────┼──────────────┼─────┤
│15│侯佳良所申辦之中│於105年9月2日前某 │8,000元 │辰○○(附表四編號│⒈侯佳良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華郵政嘉義北社郵│時,在嘉義市友愛路│ │50)/105年9月2日/2│(偵9253卷140至141頁) │一編號21 │
│ │局帳戶0000000000│492之1號大高潮社區│ │萬9,985元 │⒉辰○○警詢筆錄 │ │
│ │4204號帳戶 │大樓門口,以3,000 │ │ │(偵8180卷一142至143頁) │ │
│ │ │元代價向侯佳良收購│ │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 │ │左開帳戶 │ │ │(偵9253卷56-1至59頁) │ │
├─┼────────┼─────────┼─────┼─────────┼──────────────┼─────┤
│16│李蕙蕙所申辦之第│於105年9月8日前某 │8,000元 │m○○(附表四編號│⒈李蕙蕙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一商業銀行苗栗分│時,在苗栗縣頭屋交│ │52)、L○○○(附│(偵3550卷27至29頁) │一編號22 │
│ │行帳號0000000000│流道附近某處,以2,│ │表四編號53)/105年│⒉戴豪毅警詢筆錄 │ │
│ │3號帳戶 │000元代價向李蕙蕙 │ │9月8日/14萬元 │(偵3550卷19至26頁) │ │
│ │ │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 │ │⒊m○○警詢筆錄 │ │
│ │ │帳戶 │ │ │(偵3550卷39頁正反面) │ │
│ │ │ │ │ │⒋L○○○警詢筆錄 │ │
│ │ │ │ │ │(偵3550卷33至34頁) │ │
│ │ │ │ │ │⒌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偵6178卷22至25頁) │ │
│ │ │ │ │ │⒍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m○○,偵3550卷43頁) │ │
│ │ │ │ │ │⒎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 │
│ │ │ │ │ │(L○○○,偵3550卷35頁) │ │
├─┼────────┼─────────┼─────┼─────────┼──────────────┼─────┤
│17│林冠志所申辦之新│於105年9月13日前某│8,000元 │子○○(附表四編號│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時,在新竹縣竹北市│ │54)、f○○(附表│(偵1105卷4至5頁反面、偵4290│一編號23 │
│ │帳號000000000000│中華路某加油站前,│ │四編號55)/105年9 │ 卷7至9頁、44至46頁、63至68│ │
│ │0號帳戶 │以5,000元代價向林 │ │月13日/4萬3,970元 │ 頁) │ │
│ │ │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 │ │⒉子○○警詢筆錄 │ │
│ │ │ │ │ │(偵1105卷9至11頁) │ │
│ │ │ │ │ │⒊f○○警詢筆錄 │ │
│ │ │ │ │ │(偵4290卷10至11頁) │ │
│ │ │ │ │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 │
│ │ │ │ │ │ 暨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6802卷16至17頁) │ │
│ │ │ │ │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子○○,偵1105卷19頁) │ │
│ │ │ │ │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 │ │
│ │ │ │ │ │(f○○,偵4290卷15頁) │ │
├─┼────────┼─────────┼─────┼─────────┼──────────────┼─────┤
│18│林冠志所申辦之土│於105年9月20日前某│8,000元 │i○○(附表四編號│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時,在新竹縣竹北火│ │56)/105年9月20日 │(偵4114卷9至12頁、73至74頁 │一編號23-1│
│ │號000000000000號│車站前,以5,000元 │ │/30萬元 │ ) │ │
│ │帳戶 │代價向林冠志收購左│ │ │⒉i○○警詢筆錄 │ │
│ │ │開帳戶 │ │ │(偵4114卷19至20頁) │ │
│ │ │ │ │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偵4432卷33至35頁) │ │
│ │ │ │ │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偵4114卷42頁) │ │
├─┼────────┼─────────┼─────┼─────────┼──────────────┼─────┤
│19│黃柏憲所申辦之中│於105年10月中旬某 │1萬6,000元│o○○(附表四編號│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華郵政竹崎郵局帳│時,在嘉義市友愛路│ │62)/105年11月2日 │(警3340卷157至159頁、他480 │一編號24、│
│ │號00000000000000│之85度C咖啡店路邊 │ │/15萬元 │ 卷134至137頁) │24-1 │
│ │號帳戶 │,以7,000元代價向 │ │ │⒉o○○警詢筆錄 │ │
│ │ │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 │(警3340卷241至242頁) │ │
│ ├────────┤ │ ├─────────┤⒊宙○○警詢筆錄 │ │
│ │黃柏憲所申辦之中│ │ │宙○○(附表四編號│(警3340卷246至247頁)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63)/105年11月7日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 │號000000000000號│ │ │/6萬元 │(他480卷289至292頁) │ │
│ │帳戶 │ │ │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他480卷285至287頁) │ │
│ │ │ │ │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
│ │ │ │ │ │ 明聯)/取款憑條 │ │
│ │ │ │ │ │(o○○,警3340卷244頁) │ │
│ │ │ │ │ │⒎臉書對話截圖 │ │
│ │ │ │ │ │(他480卷142至147頁) │ │
├─┼────────┼─────────┼─────┼─────────┼──────────────┼─────┤
│20│楊俊彥所申辦之合│於105年10月底某日 │8,000元 │C○○(附表四編號│⒈楊俊彥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晚上8時,在嘉義市 │ │64、64-1、64-2)、│(警3444卷21至25頁、27至30頁│一編號25 │
│ │嘉義分行帳戶1520│八德路之全家超商,│ │h○○(附表四編號│ ) │ │
│ │000000000號帳戶 │以5,000元代價向楊 │ │65)、庚○○(附表│⒉C○○警詢筆錄 │ │
│ │ │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 │四編號66)、戊○○│(警3444卷45頁正反面) │ │
│ │ │ │ │(附表四編號67)/ │⒊h○○警詢筆錄 │ │
│ │ │ │ │105年11月2日/13萬6│(警3444卷39頁正反面) │ │
│ │ │ │ │,716元 │⒋庚○○警詢筆錄 │ │
│ │ │ │ │ │(警3444卷51至53頁) │ │
│ │ │ │ │ │⒌戊○○警詢筆錄 │ │
│ │ │ │ │ │(警3444卷59至60頁) │ │
│ │ │ │ │ │⒍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警3444卷34至38頁) │ │
│ │ │ │ │ │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C○○,警3444卷50頁) │ │
│ │ │ │ │ │⒏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h○○,警3444卷44頁) │ │
│ │ │ │ │ │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3444卷58頁) │ │
│ │ │ │ │ │⒑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戊○○,警3444卷67頁) │ │
├─┼────────┼─────────┼─────┼─────────┼──────────────┼─────┤
│21│陳俊霖所申辦之郵│於105年8月11日某時│8,000元 │t○○(附表四編號│⒈陳俊霖警詢筆錄 │擴張之犯罪│
│ │局帳號0000000000│,在臺中市沙鹿區向│ │68-2)/105年8月12 │(本院107年度智訴3卷二153至 │事實 │
│ │3209號帳戶 │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 │日/2萬9,985元 │ 157頁) │ │
│ │ │一超商,以5,000元 │ │ │⒉t○○警詢筆錄 │ │
│ │ │代價向陳俊霖收購左│ │ │(警5256卷6至8頁) │ │
│ │ │列帳戶 │ │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5256卷26至28頁) │ │
│ │ │ │ │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 │ │
│ │ │ │ │ │(t○○,警5256卷17頁) │ │
└─┴────────┴─────────┴─────┴─────────┴──────────────┴─────┘
附表三:
┌─┬─────┬────────┬─────┬─────┬─────┬───────────┬──────────┐
│編│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販賣所得 │被騙總金額│主文 │沒收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5年6月間│Q○○ │附表一編號│800元 │50萬元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Q○○之未扣案犯罪所│
│ │某時 │ │1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S○○、曾銘翔、天○○│追徵其價額。 │
│ │ │ │ │ │ │均無罪。 │ │
├─┼─────┼────────┼─────┼─────┼─────┼───────────┼──────────┤
│2 │105年6月16│Q○○、S○○ │附表一編號│2,000元 │45萬元 │Q○○免訴。 │S○○之未扣案犯罪所│
│ │日後2、3天│ │2 │(所得由參│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與人朋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下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 │ │天○○無罪。 │ │
│ │ │ │ │ │ │ │(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
│ │ │ │ │ │ │(Q○○、S○○此部分│第1677號判決已沒收陳│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10具有裁判│炬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 │上一罪關係。又曾銘翔此│,在本案毋庸重複宣告│
│ │ │ │ │ │ │時尚未加入,但因此部分│沒收) │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10具有裁判│ │
│ │ │ │ │ │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
│ │ │ │ │ │ │罪之諭知) │ │
├─┼─────┼────────┼─────┼─────┼─────┼───────────┼──────────┤
│3 │105年6月29│Q○○、S○○、│附表二編號│8,000元 │10萬元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Q○○之未扣案犯罪所│
│ │日至105年7│丑○○、林○霆 │2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月1日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追徵其價額。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S○○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曾銘翔、天○○均無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7月初│Q○○、S○○、│附表二編號│2萬4,000元│79萬元 │Q○○免訴。 │S○○之未扣案犯罪所│
│ │某日至105 │丑○○、林○霆 │1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年7月6日間│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曾銘翔、天○○均無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 │ │ │ │ │ │ │75號判決已沒收Q○○│
│ │ │ │ │ │ │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在│
│ │ │ │ │ │ │ │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 │ │ │ │ │ │) │
├─┼─────┼────────┼─────┼─────┼─────┼───────────┼──────────┤
│5 │105年7月13│Q○○、S○○ │附表一編號│1,500元 │66萬5,000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Q○○之未扣案犯罪所│
│ │日至105年7│ │3 │ │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月15日間 │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天○○無罪。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S○○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Q○○、S○○此部分│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12具有裁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上一罪關係。又曾銘翔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尚未加入,但因此部分│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12具有裁判│ │
│ │ │ │ │ │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
│ │ │ │ │ │ │罪之諭知) │ │
├─┼─────┼────────┼─────┼─────┼─────┼───────────┼──────────┤
│6 │105年7月29│Q○○ │附表一編號│1,500元 │52萬元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Q○○之未扣案犯罪所│
│ │日後2、3天│ │4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S○○、曾銘翔、天○○│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均無罪。 │ │
├─┼─────┼────────┼─────┼─────┼─────┼───────────┼──────────┤
│7 │105年8月初│Q○○ │附表一編號│8,000元 │9萬5,417元│Q○○免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 │某日至105 │ │5 │ │ │S○○、曾銘翔、天○○│75號判決已沒收Q○○│
│ │年8月13日 │ │ │ │ │均無罪。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在│
│ │間 │ │ │ │ │ │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 │ │ │ │ │ │) │
├─┼─────┼────────┼─────┼─────┼─────┼───────────┼──────────┤
│8 │105年8月12│Q○○、S○○、│附表二編號│1萬6,000元│14萬9,955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Q○○之未扣案犯罪所│
│ │日前2、3天│曾銘翔、丑○○、│4 、21 │ │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 │ │林○霆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S○○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 │ │ │ │ │ │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曾銘翔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折算壹日。 │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 │ │ │ │ │ │天○○無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9 │105年8月13│Q○○、S○○、│附表二編號│2萬4,000元│33萬2,894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日至105年8│曾銘翔、丑○○、│5 、6 │ │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16日間 │林○霆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無罪。 │ │
├─┼─────┼────────┼─────┼─────┼─────┼───────────┤ │
│10│105年8月17│Q○○、S○○、│附表二編號│8,000元 │16萬元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日至105年8│曾銘翔、丑○○、│8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月18日間 │林○霆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無罪。 │ │
│ │ │ │ │ │ │ │ │
│ │ │ │ │ │ │(Q○○、S○○之部分│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之諭知,│ │
│ │ │ │ │ │ │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11│105年8月20│Q○○、S○○、│附表二編號│3萬2,000元│45萬2,000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日至105年8│曾銘翔、丑○○、│9 、10、11│ │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23日間 │林○霆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無罪。 │ │
├─┼─────┼────────┼─────┼─────┼─────┼───────────┤ │
│12│105年8月22│Q○○、S○○、│附表二編號│4萬元 │71萬元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前2、3天│曾銘翔、丑○○、│3 、7 、12│ │(與附表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林○霆 │ │ │編號5 重複│天○○無罪。 │ │
│ │ │ │ │ │之部分不予│ │ │
│ │ │ │ │ │計入) │(Q○○、S○○之部分│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5 之諭知,│ │
│ │ │ │ │ │ │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13│105年8月25│Q○○、S○○、│附表二編號│2萬4,000元│6萬6,170元│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日至105年9│曾銘翔、丑○○、│13、14、15│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月1日間 │林○霆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無罪。 │ │
├─┼─────┼────────┼─────┼─────┼─────┼───────────┼──────────┤
│14│105年9月8 │Q○○、S○○、│附表二編號│8,000元 │14萬元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Q○○之未扣案犯罪所│
│ │日前2、3天│曾銘翔、天○○、│16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丑○○、林○霆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追徵其價額。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S○○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追徵其價額。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曾銘翔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折算壹日。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折算壹日。 │天○○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5│105年9月13│Q○○、S○○、│附表二編號│8,000元 │4萬3,970元│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日前2、3天│曾銘翔、天○○、│17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丑○○、林○霆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16│105年9月20│Q○○、S○○、│附表二編號│8,000元 │30萬元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前2、3天│曾銘翔、天○○、│18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丑○○、林○霆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17│105年11月2│Q○○、S○○、│附表二編號│2萬4,000元│34萬6,716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前2、3天│曾銘翔、天○○、│19、20 │ │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丑○○、林○霆 │ │ │ │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曾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施行詐術內容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杞秀│不詳詐騙集團成│P○○○委託其│施保廷所申辦│10萬元 │
│ │滿 │員於105年7月1 │女陳忍於105年7│之玉山銀行東│ │
│ │ │日上午11時起,│月1日下午1時52│嘉義分行帳號│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000│ │
│ │ │話予P○○○佯│之彰化銀行中山│2 號帳戶(同│ │
│ │ │稱欲向其借款云│北路分行臨櫃匯│附表二編號2 │ │
│ │ │云,致P○○○│款 │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 2 │壬○○│不詳詐騙集團成│壬○○於105年7│蔣婷伃所申辦│20萬元 │
│ │ │員於105年7月5 │月6日下午1時許│之花旗商業銀│ │
│ │ │日下午2時23分 │,在臺南市永康│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區中正南路839 │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壬○○│號之彰化商業銀│號帳戶(同附│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行永康分行臨櫃│表二編號1所 │ │
│ │ │云云,致壬○○│匯款 │示) │ │
├──┤ │陷於錯誤 ├───────┤ ├─────│
│ 2-1│ │ │壬○○於105年7│ │30萬元 │
│ │ │ │月6日下午3時21│ │ │
│ │ │ │分許,在臺南市│ │ │
│ │ │ │永康區中正南路│ │ │
│ │ │ │160號之中華郵 │ │ │
│ │ │ │政六甲頂郵局臨│ │ │
│ │ │ │櫃匯款 │ │ │
├──┼───┼───────┼───────┼──────┼─────┤
│ 3 │b○○│不詳詐騙集團成│b○○於105年7│蔣文瑞所申辦│5 萬元 │
│ │ │員於105年6月底│月7日上午11時 │之玉山商業銀│ │
│ │ │某日起,假冒親│48分許,在其臺│行東嘉義分行│ │
│ │ │友撥打電話予楊│北市萬華區艋舺│帳號00000000│ │
│ │ │招治佯稱欲向其│大道303號公司 │53072 號帳戶│ │
│ │ │借款云云,致楊│內,使用網路匯│(同附表二編│ │
│ │ │招治陷於錯誤 │款 │號1所示) │ │
│ │ │ │ │ │ │
├──┼───┼───────┼───────┼──────┼─────┤
│ 4 │黃○○│不詳詐騙集團成│黃○○於105年7│蔣文瑞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7月7 │月7日下午2時24│之花旗商業銀│ │
│ │ │日下午2時10分 │分許,在桃園市│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蘆竹區農會大竹│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黃○○│分部臨櫃匯款 │號帳戶(同附│ │
│ │ │佯稱其欠款須償│ │表二編號1所 │ │
│ │ │還云云,致柳素│ │示) │ │
│ │ │蘭陷於錯誤 │ │ │ │
├──┼───┼───────┼───────┼──────┼─────┤
│ 5 │R○○│不詳詐騙集團成│R○○於105年7│蔣文瑞所申辦│1 萬元 │
│ │ │員於105年7月5 │月7日下午2時28│之花旗商業銀│ │
│ │ │日晚上10時起,│分許,在桃園市│行嘉義分行帳│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桃園區莊敬路一│號0000000000│ │
│ │ │話予R○○佯稱│段300號之合作 │號帳戶(同附│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金庫自動櫃員機│表二編號1所 │ │
│ │ │,致R○○陷於│匯款 │示) │ │
├──┤ │錯誤 ├───────┤ ├─────┤
│ 5-1│ │ │R○○於105年7│ │2 萬元 │
│ │ │ │月7日下午2時29│ │ │
│ │ │ │分許,在桃園市│ │ │
│ │ │ │桃園區莊敬路一│ │ │
│ │ │ │段300號之合作 │ │ │
│ │ │ │金庫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6 │未○○│不詳詐騙集團成│未○○於105年7│蔣文瑞所申辦│11萬元 │
│ │ │員於105年7月7 │月7日下午2時55│之花旗商業銀│ │
│ │ │日上午9時起, │分許,在高雄市│行嘉義分行帳│ │
│ │ │假冒刑事單位科│左營區立文路75│號0000000000│ │
│ │ │長及檢察官等公│號之陽信商業銀│號帳戶(同附│ │
│ │ │務員撥打電話予│行立文分行內臨│表二編號1所 │ │
│ │ │未○○,佯稱其│櫃匯款 │示) │ │
│ │ │涉及刑事案件,│ │ │ │
│ │ │須繳納公證費方│ │ │ │
│ │ │能免除羈押云云│ │ │ │
│ │ │,致未○○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7 │宇○○│不詳詐騙集團成│宇○○委託其子│王文聖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7月19│林寶源於105年7│之中華郵政臺│ │
│ │ │日上午10時19分│月19日上午10時│中水湳郵局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57分許,在嘉義│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宇○○│縣鹿草鄉西井村│1121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287號之鹿草郵 │同附表一編號│ │
│ │ │云云,致宇○○│局臨櫃匯款 │2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 8 │T○○│不詳詐騙集團成│T○○於105年7│王文聖所申辦│5 萬元 │
│ │ │員於105年7月19│月19日上午11時│之中華郵政臺│ │
│ │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鶯│中水湳郵局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歌區中正一路47│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與T○○│號之鶯歌郵局臨│1121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櫃匯款 │同附表一編號│ │
│ │ │云云,致T○○│ │2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 9 │O○○│不詳詐騙集團成│O○○於105年8│李婉綺所申辦│3 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2│月12日晚上8時 │之彰化商業銀│ │
│ │ │日晚上7時45分 │45分許,在新北│行帳號981886│ │
│ │ │起,撥打電話予│市汐止區之彰化│00000000號帳│ │
│ │ │O○○佯稱其先│商業銀行自動櫃│戶(同附表二│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員機匯款 │編號4所示) │ │
├──┤ │方式設定錯誤,├───────┤ ├─────┤
│ 9-1│ │須依指示持金融│O○○於105年8│ │3 萬元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月12日晚上8時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48分許,在新北│ │ │
│ │ │,致O○○陷於│市汐止區之彰化│ │ │
│ │ │錯誤 │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10 │a○○│不詳詐騙集團成│a○○於105年8│Q○○所申辦│2萬9,985元│
│ │ │員於105年8月13│月13日晚上某時│之中華郵政成│ │
│ │ │日晚上8時50分 │,在臺北市文山│功路郵局帳號│ │
│ │ │起,撥打電話予│區木新路三段48│000000000000│ │
│ │ │a○○佯稱其先│號之彰化銀行之│77號帳戶(同│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一編號5 │ │
│ │ │方式設定錯誤,│ │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融│ │ │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a○○陷於│ │ │ │
│ │ │錯誤 │ │ │ │
├──┼───┼───────┼───────┼──────┼─────┤
│11 │申○○│不詳詐騙集團成│申○○於105年8│Q○○所申辦│6萬5,432元│
│ │ │員於105年8月13│月14日凌晨0時 │之中華郵政成│ │
│ │ │日下午2時40分 │32分許,在新北│功路郵局帳號│ │
│ │ │起,撥打電話予│市某處之自動櫃│000000000000│ │
│ │ │申○○佯稱其先│員機匯款 │77號帳戶(同│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 │附表一編號5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 │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申○○陷│ │ │ │
│ │ │於錯誤 │ │ │ │
├──┼───┼───────┼───────┼──────┼─────┤
│12 │方郭麗│不詳詐騙集團成│丙○○○以其夫│王弘偉所申辦│10萬元 │
│ │香 │員於105年8月15│方清和名義,於│之華南商業銀│ │
│ │ │日上午10時起,│105年8月15日中│行帳號174200│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午12時許,在高│621713號帳戶│ │
│ │ │話予丙○○○佯│雄市鳳山區之合│(同附表一編│ │
│ │ │稱欲向其借款云│作金庫銀行鳳山│號3所示) │ │
│ │ │云,致丙○○○│分行臨櫃匯款 │ │ │
│ │ │陷於錯誤 │ │ │ │
├──┼───┼───────┼───────┼──────┼─────┤
│13 │V○○│不詳詐騙集團成│V○○於105年8│王弘偉所申辦│6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4│月15日中午12時│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晚上8時起, │19分許,在新竹│行帳號094597│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市○○路00號之│0000000 號帳│ │
│ │ │話予V○○佯稱│玉山銀行新竹分│戶(同附表一│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行臨櫃匯款 │編號3所示) │ │
│ │ │,致V○○陷於│ │ │ │
│ │ │錯誤 │ │ │ │
├──┼───┼───────┼───────┼──────┼─────┤
│14 │甲○○│不詳詐騙集團成│甲○○以其女黃│王弘偉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5│雅慧名義,於10│之中華郵政公│ │
│ │ │日上午10時20分│5年8月15日下午│司蘆洲郵局帳│ │
│ │ │起,假冒親友以│1時4分許,在屏│號0000000000│ │
│ │ │通訊軟體LINE及│東縣東港鎮中正│9286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丁寶│路183號之郵局 │同附表一編號│ │
│ │ │玲佯稱欲向其借│臨櫃匯款 │3所示) │ │
│ │ │款云云,致丁寶│ │ │ │
│ │ │玲陷於錯誤 │ │ │ │
├──┼───┼───────┼───────┼──────┼─────┤
│15 │己○○│不詳詐騙集團成│己○○委託公司│王弘偉所申辦│1萬5,000元│
│ │ │員於105年8月15│會計劉素麗於10│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上午11時起,│5年8月15日下午│行帳號094597│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1時50許,在新 │0000000 號帳│ │
│ │ │話予己○○佯稱│北市樹林區農會│戶(同附表一│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臨櫃匯款 │編號3所示) │ │
│ │ │,致己○○陷於│ │ │ │
│ │ │錯誤 │ │ │ │
├──┼───┼───────┼───────┼──────┼─────┤
│16 │s○○│不詳詐騙集團成│s○○於105年8│邱榮章所申辦│18萬5,000 │
│ │ │員於105年8月16│月16日某時,在│之中華郵政後│元 │
│ │ │日下午1時30分 │臺中市后里區農│龍郵局帳號02│ │
│ │ │起,假冒親友撥│會公館辦事處內│00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s○○│臨櫃匯款 │號帳戶(同附│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 │表二編號6所 │ │
│ │ │云云,致s○○│ │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17 │G○○│不詳詐騙集團成│G○○於105年8│王弘偉所申辦│2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5│月16日上午11時│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下午4時6分起│許,在臺中市龍│行帳號094597│ │
│ │ │,假冒親友撥打│井區龍新路之龍│0000000 號帳│ │
│ │ │電話予G○○佯│井郵局自動櫃員│戶(同附表一│ │
│ │ │稱欲向其借款云│機匯款 │編號3所示) │ │
│ │ │云,致G○○陷│ │ │ │
│ │ │於錯誤 │ │ │ │
├──┼───┼───────┼───────┼──────┼─────┤
│18 │k○○│不詳詐騙集團成│k○○於105年8│王弘偉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6│月16日中午12時│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中午12時起,│2分許,在桃園 │行帳號094597│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市楊梅區中山路│0000000 號帳│ │
│ │ │話予k○○佯稱│141號之玉山銀 │戶(同附表一│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行楊梅分行臨櫃│編號3所示) │ │
│ │ │,致k○○陷於│匯款 │ │ │
│ │ │錯誤 │ │ │ │
├──┼───┼───────┼───────┼──────┼─────┤
│19 │Z○○│不詳詐騙集團成│Z○○於105年8│王弘偉所申辦│2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5│月16日中午12時│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下午5時30分 │35分許,在新北│行帳號094597│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蘆洲區光華路│0000000 號帳│ │
│ │ │打電話予Z○○│108號之光華郵 │戶(同附表一│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局自動櫃員機匯│編號3所示) │ │
│ │ │云云,致Z○○│款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0 │E○○│不詳詐騙集團成│E○○於105年8│王弘偉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5│月16日下午1時6│之華南商業銀│ │
│ │ │日下午5時起, │分許,在臺北市│行帳號174200│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信義區松德路12│621713號帳戶│ │
│ │ │話予E○○佯稱│9號之統一超商 │(同附表一編│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自動櫃員機匯 │號3所示) │ │
│ │ │,致E○○陷於│款 │ │ │
│ │ │錯誤 │ │ │ │
├──┼───┼───────┼───────┼──────┼─────┤
│21 │巳○○│不詳詐騙集團成│巳○○於105年8│王弘偉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6│月16日下午1時 │之華南商業銀│ │
│ │ │日上午11時7分 │33分許,在高雄│行帳號174200│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苓雅區中正路│621713號帳戶│ │
│ │ │打電話予巳○○│之華南銀行東苓│(同附表一編│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分行臨櫃匯款 │號3所示) │ │
│ │ │云云,致巳○○│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2 │地○○│不詳詐騙集團成│地○○於105年8│姚振傑所申辦│2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8│月18日下午1時 │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上午11時38分│31分許,在高雄│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小港區沿海二│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地○○│路4號之公司內 │754 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以其子歐哲維│同附表二編號│ │
│ │ │云云,致地○○│名義使用網路匯│5所示) │ │
│ │ │陷於錯誤 │款 │ │ │
├──┼───┼───────┼───────┼──────┼─────┤
│23 │u○○│不詳詐騙集團成│u○○於105年8│姚振傑所申辦│2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7│月18日下午3時6│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下午4時45分 │分許,在桃園市│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桃園區大興西路│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u○○│8號之萊爾富超 │754 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商自動櫃員機轉│同附表二編號│ │
│ │ │云云,致u○○│帳 │5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24 │X○○│不詳詐騙集團成│X○○於105年8│張嫚寧所申辦│15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8│月18日某時,在│之國泰世華銀│(起訴書誤│
│ │ │日某時起,假冒│新北市林口區之│行苗栗分行帳│載為126萬 │
│ │ │親友以通訊軟體│聯邦商業銀行林│號0000000000│元,應予更│
│ │ │LI NE向X○○ │口分行臨櫃匯款│91號帳戶(同│正)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 │附表二編號8 │ │
│ │ │云云,致X○○│ │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24-1│ │ │X○○於105年8│張君豪所申辦│30萬元 │
│ │ │ │月23日某時,在│之中華郵政公│ │
│ │ │ │新北市林口區之│司臺東知本郵│ │
│ │ │ │林口郵局臨櫃匯│局帳號026109│ │
│ │ │ │款 │00000000號帳│ │
│ │ │ │ │戶(同附表一│ │
│ │ │ │ │編號2所示) │ │
├──┼───┼───────┼───────┼──────┼─────┤
│25 │g○○│不詳詐騙集團成│g○○於105年8│王嘉鵬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18│月19日上午10時│之中國信託商│ │
│ │ │日某時起,假冒│55分許,在臺北│業銀行雙和分│ │
│ │ │親友撥打電話予│市之立法院郵局│行帳號130540│ │
│ │ │g○○佯稱欲向│臨櫃匯款 │353721號帳戶│ │
│ │ │其借款云云,致│ │(同附表一編│ │
│ │ │g○○陷於錯誤│ │號3所示) │ │
│ │ │ │ │ │ │
├──┼───┼───────┼───────┼──────┼─────┤
│26 │玄○○│不詳詐騙集團成│玄○○於105年8│邱榮章所申辦│2萬5,000元│
│ │ │員於105年8月19│月19日下午2時 │之渣打銀行後│ │
│ │ │日下午1時50分 │32分許,在基隆│龍分行帳號05│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玄○○│哨船頭分行臨櫃│號帳戶(同附│ │
│ │ │佯稱急欲向其借│匯款 │表二編號6所 │ │
│ │ │款云云,致柯明│ │示) │ │
│ │ │哲陷於錯誤 │ │ │ │
├──┼───┼───────┼───────┼──────┼─────┤
│27 │癸○○│不詳詐騙集團成│癸○○於105年8│林冠至所申辦│4 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中午12時│之中國信託商│ │
│ │ │日凌晨1時1分起│34分許,在高雄│業銀行板橋分│ │
│ │ │,假冒親友撥打│市林園區石化四│行帳號174540│ │
│ │ │電話予癸○○佯│路1號使用網路 │435896號帳戶│ │
│ │ │稱欲向其借款云│匯款 │(同附表一編│ │
│ │ │云,致癸○○陷│ │號3所示) │ │
│ │ │於錯誤 │ │ │ │
├──┼───┼───────┼───────┼──────┼─────┤
│28 │e○○│不詳詐騙集團成│e○○於105年8│e○○匯入林│10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中午12時│冠至所申辦之│ │
│ │ │日上午11時50分│52分許,在澎湖│中國信託商業│ │
│ │ │起,假冒親友撥│縣之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 │
│ │ │打電話予e○○│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臨櫃匯款 │5896號帳戶(│ │
│ │ │云云,致e○○│ │同附表一編號│ │
│ │ │陷於錯誤 │ │3所示)後, │ │
│ │ │ │ │j○○復將其│ │
│ │ │ │ │中2萬元轉匯 │ │
│ │ │ │ │入何洵湲所申│ │
│ │ │ │ │辦之彰化商業│ │
│ │ │ │ │銀行北嘉義分│ │
│ │ │ │ │行帳號961051│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同附表二│ │
│ │ │ │ │編號12所示)│ │
├──┼───┼───────┼───────┼──────┼─────┤
│29 │N○○│不詳詐騙集團成│N○○於105年8│杜承忠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1│月22日下午1時 │之國泰世華商│ │
│ │ │日下午5時24分 │許,在臺中市西│業銀行鳳山分│ │
│ │ │起,假冒親友撥│屯區青海路一段│行帳號026506│ │
│ │ │打電話予N○○│83號之中華郵政│252791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臺中何厝郵局臨│(同附表二編│ │
│ │ │云云,致N○○│櫃匯款 │號3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30 │M○○│不詳詐騙集團成│M○○於105年8│杜承忠所申辦│15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下午1時1│之臺灣銀行中│ │
│ │ │日中午12時50分│分許,在高雄市│庄分行帳號12│ │
│ │ │起,假冒親友撥│旗山區中山路12│00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予M○○│0號之第一商業 │帳戶(同附表│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銀行旗山分行臨│二編號3所示 │ │
│ │ │云云,致M○○│櫃匯款 │) │ │
├──┤ │陷於錯誤 ├───────┤ ├─────┤
│30-1│ │ │M○○於105年8│ │18萬元 │
│ │ │ │月23日上午11時│ │ │
│ │ │ │52分許,在高雄│ │ │
│ │ │ │市旗山區中山路│ │ │
│ │ │ │120號之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旗山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
├──┼───┼───────┼───────┼──────┼─────┤
│31 │U○○│不詳詐騙集團成│U○○於105年8│王嘉鵬所申辦│2 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下午1時 │之中國信託商│ │
│ │ │日中午12時起,│22分許,在桃園│業銀行雙和分│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市中山科學研究│行帳號130540│ │
│ │ │話予U○○佯稱│院之統一超商自│353721號帳戶│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動櫃員機匯款 │(同附表一編│ │
│ │ │,致U○○陷於│ │號3所示) │ │
│ │ │錯誤 │ │ │ │
├──┼───┼───────┼───────┼──────┼─────┤
│32 │卯○○│不詳詐騙集團成│卯○○於105年8│姚振傑所申辦│2萬9,985元│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晚上6時 │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下午5時30分 │58分許,在南投│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撥打電話予│市○○街000號 │號0000000000│ │
│ │ │卯○○佯稱其先│之中國信託商業│754 號帳戶(│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銀行南投分行自│同附表二編號│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動櫃員機匯款 │5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卯○○陷│ │ │ │
│ │ │於錯誤 │ │ │ │
├──┼───┼───────┼───────┼──────┼─────┤
│33 │戌○○│不詳詐騙集團成│戌○○於105年8│姚振傑所申辦│2,012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晚上7時 │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下午6時7分起│12分許,在臺南│行嘉義分行帳│ │
│ │ │,撥打電話予阮│市新市區中正路│號0000000000│ │
│ │ │萬瑩佯稱其先前│252號之全家超 │754 號帳戶(│ │
│ │ │在網路購物付款│商自動櫃員機轉│同附表二編號│ │
│ │ │方式設定錯誤,│帳 │5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融│ │ │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戌○○陷於│ │ │ │
│ │ │錯誤 │ │ │ │
├──┼───┼───────┼───────┼──────┼─────┤
│34 │B○○│不詳詐騙集團成│B○○於105年8│姚振傑所申辦│2萬985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晚上8時5│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晚上7時30分 │分許,在臺中市│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撥打電話予│大甲區蔣公路 │號0000000000│ │
│ │ │B○○佯稱其先│173號之全家超 │754 號帳戶(│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商自動櫃員機轉│同附表二編號│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帳 │5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B○○陷│ │ │ │
│ │ │於錯誤 │ │ │ │
├──┼───┼───────┼───────┼──────┼─────┤
│35 │辛○○│不詳詐騙集團成│辛○○於105年8│姚振傑所申辦│2萬9,912元│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2日晚上8時 │之玉山商業銀│ │
│ │ │日晚上7時56分 │42分許,在新竹│行嘉義分行帳│ │
│ │ │起,撥打電話予│縣竹北市自強六│號0000000000│ │
│ │ │辛○○佯稱其先│街與成功一街口│754 號帳戶(│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之統一超商自動│同附表二編號│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櫃員機轉帳 │5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辛○○陷│ │ │ │
│ │ │於錯誤 │ │ │ │
├──┼───┼───────┼───────┼──────┼─────┤
│36 │D○○│不詳詐騙集團成│D○○於105年8│杜承忠所申辦│7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3│月23日中午12時│之國泰世華商│ │
│ │ │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小│業銀行鳳山分│ │
│ │ │起,假冒親友撥│港區宏平路52 8│行帳號026506│ │
│ │ │打電話予D○○│號之合作金庫銀│252791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行小港分行臨櫃│(同附表二編│ │
│ │ │云云,致D○○│匯款 │號3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37 │J○○│不詳詐欺集團成│J○○於105年8│張嫚寧所申辦│1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2│月23日下午1時2│之國泰世華銀│ │
│ │ │日晚上8時19分 │分許,在雲林縣│行苗栗分行帳│ │
│ │ │起,以通訊軟體│林內鄉中央路與│號0000000000│ │
│ │ │LIVE向J○○佯│大同路口之統一│91號帳戶(同│ │
│ │ │稱可幫J○○投│超商內自動櫃員│附表二編號8 │ │
│ │ │資獲利云云,致│機匯款 │所示) │ │
│ │ │J○○陷於錯誤│ │ │ │
├──┼───┼───────┼───────┼──────┼─────┤
│38 │亥○○│不詳詐騙集團成│亥○○於105年8│洪鈺婷所申辦│6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3│月23日下午2時 │之臺灣中小企│ │
│ │ │日中午12時起,│許,在臺北市松│業銀行嘉義分│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山區民權東路三│行帳號680629│ │
│ │ │話予亥○○佯稱│段144號之國泰 │29662 號帳戶│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世華商業銀行民│(同附表二編│ │
│ │ │,致亥○○陷於│權分行臨櫃匯款│號7所示) │ │
│ │ │錯誤 │ │ │ │
├──┼───┼───────┼───────┼──────┼─────┤
│39 │Y○○│不詳詐騙集團成│Y○○於105年8│陳怡蓁所申辦│15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3│月23日下午2時 │之中華郵政員│ │
│ │ │日上午11時起,│11分許,在臺中│林中正路郵局│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市烏日區信義街│帳號00000000│ │
│ │ │話予Y○○佯稱│100號之中華郵 │190311號帳戶│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政烏日明道郵局│(同附表二編│ │
│ │ │,致Y○○陷於│臨櫃匯款 │號10所示) │ │
│ │ │錯誤 │ │ │ │
├──┼───┼───────┼───────┼──────┼─────┤
│40 │午○○│不詳詐欺集團成│午○○於105年8│于玉華所申辦│1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5│月25日下午1時 │之中國信託商│ │
│ │ │日中午12時30分│41分許,在臺南│業銀行大安分│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路00號之│行帳號602540│ │
│ │ │打電話與午○○│臺南小東郵局臨│178489號帳戶│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櫃匯款 │(同附表二編│ │
│ │ │云云,致午○○│ │號9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41 │K○○│不詳詐騙集團成│K○○於105年8│洪鈺婷所申辦│12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5│月26日上午11時│之臺灣銀行嘉│ │
│ │ │日起,假冒親友│28分許,在新北│義分行帳號01│ │
│ │ │撥打電話予許書│市蘆洲區三民路│0000000000號│ │
│ │ │恩佯稱欲向其借│97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同附表│ │
│ │ │款云云,致許書│蘆洲郵局臨櫃匯│二編號7所示 │ │
│ │ │恩陷於錯誤 │款 │) │ │
├──┼───┼───────┼───────┼──────┼─────┤
│42 │寅○○│不詳詐騙集團成│寅○○於105年8│張君豪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9│月29日上午11時│之臺灣銀行帳│ │
│ │ │日上午10時10分│41分許,在臺北│號0000000000│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南港區研究院│57號帳戶 │ │
│ │ │打電話予寅○○│路二段128號之 │ │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郵局匯款 │ │ │
│ │ │云云,致寅○○│ │ │ │
│ │ │陷於錯誤 │ │ │ │
├──┼───┼───────┼───────┼──────┼─────┤
│43 │A○○│不詳詐騙集團成│A○○於105年8│張君豪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9│月29日下午1時 │之臺灣銀行帳│ │
│ │ │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新竹縣新│號0000000000│ │
│ │ │起,假冒親友撥│豐鄉新興路18 5│57號帳戶 │ │
│ │ │打電話予A○○│之1號之玉山銀 │ │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行新豐分行自動│ │ │
│ │ │云云,致A○○│櫃員機匯款 │ │ │
│ │ │陷於錯誤 │ │ │ │
├──┼───┼───────┼───────┼──────┼─────┤
│44 │歐麗卿│不詳詐騙集團成│歐麗卿於105年8│洪鈺婷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9│月29日下午2時 │之臺灣銀行嘉│ │
│ │ │日下午2時起, │34分許,在臺中│義分行帳號01│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市南屯區文心南│0000000000號│ │
│ │ │話予歐麗卿佯稱│路與永春東路口│帳戶(同附表│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之土地銀行自動│二編號7所示 │ │
│ │ │,致歐麗卿陷於│櫃員機匯款 │) │ │
│ │ │錯誤 │ │ │ │
├──┼───┼───────┼───────┼──────┼─────┤
│45 │I○○│不詳詐騙集團成│I○○於105年8│沈彥霖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9│月30日中午12時│之臺灣銀行斗│ │
│ │ │日下午5時49分 │24分許,在臺中│六分行帳號03│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新社區中和街│00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予I○○│五段1號之中華 │帳戶(同附表│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郵政新社郵局臨│二編號11所示│ │
│ │ │云云,致I○○│櫃匯款 │) │ │
│ │ │陷於錯誤 │ │ │ │
├──┼───┼───────┼───────┼──────┼─────┤
│46 │n○○│不詳詐騙集團成│n○○於105年8│沈彥霖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9│月30日中午12時│之臺灣銀行斗│ │
│ │ │日上午11時27分│43分許,在基隆│六分行帳號03│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路000號 │00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予n○○│之中華郵政愛三│帳戶(同附表│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路郵局臨櫃匯款│二編號11所示│ │
│ │ │云云,致n○○│ │) │ │
│ │ │陷於錯誤 │ │ │ │
├──┼───┼───────┼───────┼──────┼─────┤
│47 │H○○│不詳詐騙集團成│H○○於105年8│沈彥霖所申辦│20萬元 │
│ │ │員於105年8月29│月30日下午1時8│之合作金庫商│ │
│ │ │日下午2時15分 │分許,在新北市│業銀行士林分│ │
│ │ │起,假冒親友撥│林口區中山路49│行帳號047076│ │
│ │ │打電話予H○○│8號之第一商業 │0000000 號帳│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戶(同附表二│ │
│ │ │云云,致H○○│匯款 │編號11所示)│ │
│ │ │陷於錯誤 │ │ │ │
├──┼───┼───────┼───────┼──────┼─────┤
│48 │c○○│不詳詐騙集團成│c○○於105年8│沈彥霖所申辦│3萬2,000元│
│ │ │員先於網路上張│月31日中午12時│之臺灣銀行斗│ │
│ │ │貼貸款廣告,復│47分許,在臺灣│六分行帳號03│ │
│ │ │於105年8月31日│銀行永康分行臨│0000000000號│ │
│ │ │中午12時起,接│櫃匯款 │帳戶(同附表│ │
│ │ │獲c○○來電欲│ │二編號11所示│ │
│ │ │辦理貸款,即向│ │) │ │
│ │ │c○○佯稱須先│ │ │ │
│ │ │請其匯款云云,│ │ │ │
│ │ │致c○○陷於錯│ │ │ │
│ │ │誤 │ │ │ │
├──┼───┼───────┼───────┼──────┼─────┤
│49 │乙○○│不詳詐騙集團成│乙○○佯於105 │戴豪毅所申辦│1元 │
│ │ │員於105年8月31│年9月1日下午2 │之聯邦商業銀│ │
│ │ │日下午6時起, │時45分許,在臺│行新竹分行帳│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中市北屯區文心│號0000000000│ │
│ │ │話予乙○○,再│路四段701號之 │20號帳戶(同│ │
│ │ │以通訊軟體LINE│聯邦銀行北屯分│附表二編號14│ │
│ │ │向乙○○佯稱欲│行臨櫃匯款 │所示) │ │
│ │ │向其借款云云,│ │ │ │
│ │ │惟遭乙○○識破│ │ │ │
│ │ │而未陷於錯誤 │ │ │ │
├──┼───┼───────┼───────┼──────┼─────┤
│50 │辰○○│不詳詐騙集團成│辰○○於105年9│侯佳良所申辦│2萬9,985元│
│ │ │員於105年9月2 │月2日晚上7時27│之中華郵政嘉│ │
│ │ │日晚上6時20分 │分許,在新北市│義北社郵局帳│ │
│ │ │起,撥打電話予│新莊區化成路之│號0000000000│ │
│ │ │辰○○佯稱其先│統一超商自動櫃│4204號帳戶(│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員機匯款 │同附表二編號│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 │15所示) │ │
├──┤ │,須依指示持金├───────┼──────┼─────┤
│50-1│ │融卡操作自動櫃│辰○○於105年9│湯雅婷所申辦│2萬9,985元│
│ │ │員機解除設定云│月2日晚上7時30│之合作金庫商│ │
│ │ │云,致辰○○陷│分許,在新北市│業銀行南嘉義│ │
│ │ │於錯誤 │新莊區化成路之│分行帳號0640│ │
│ │ │ │統一超商自動櫃│000000000號 │ │
│ │ │ │員機匯款 │帳戶(同附表│ │
│ │ │ │ │二編號13所示│ │
│ │ │ │ │) │ │
├──┼───┼───────┼───────┼──────┼─────┤
│51 │F○○│不詳詐騙集團成│F○○於105年9│湯雅婷所申辦│6,199元 │
│ │ │員於105年9月2 │月2日晚上8時14│之合作金庫商│ │
│ │ │日晚上7時35分 │分許,在桃園市│業銀行南嘉義│ │
│ │ │起,撥打電話予│龜山區德明路5 │分行帳號0640│ │
│ │ │F○○佯稱其先│號之郵局自動櫃│000000000號 │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員機匯款 │帳戶(同附表│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 │二編號13所示│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F○○陷│ │ │ │
│ │ │於錯誤 │ │ │ │
├──┼───┼───────┼───────┼──────┼─────┤
│52 │m○○│不詳詐騙集團成│m○○於105年9│李蕙蕙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8 │月8日下午1時許│之第一商業銀│ │
│ │ │日上午11時起,│,在新北市土城│行苗栗分行帳│ │
│ │ │撥打電話予蔡燕│區農會臨櫃匯款│號0000000000│ │
│ │ │美佯稱急欲向其│ │3號帳戶(同 │ │
│ │ │借款云云,致蔡│ │附表二編號16│ │
│ │ │燕美陷於錯誤 │ │所示) │ │
├──┼───┼───────┼───────┼──────┼─────┤
│53 │郭陳碧│不詳詐騙集團成│L○○○於105 │李蕙蕙所申辦│4萬元 │
│ │雪 │員於105年9月9 │年9月9日中午12│之第一商業銀│ │
│ │ │日中午12時17分│時34分許,在高│行苗栗分行帳│ │
│ │ │起,假冒親友撥│雄市鳳山區光遠│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郭陳碧│路366號之永豐 │3號帳戶(同 │ │
│ │ │雲佯稱欲請其代│銀行鳳山分行臨│附表二編號16│ │
│ │ │匯款云云,致郭│櫃匯款 │所示) │ │
│ │ │陳碧雪陷於錯誤│ │ │ │
│ │ │ │ │ │ │
├──┼───┼───────┼───────┼──────┼─────┤
│54 │子○○│不詳詐騙集團成│子○○於105年9│林冠志所申辦│2萬8,985元│
│ │ │員於105年9月13│月13日晚上8時 │之新竹第三信│ │
│ │ │日晚上6時27分 │16分許,在嘉義│用合作社帳號│ │
│ │ │起,撥打電話予│市○○路000號 │000000000000│ │
│ │ │子○○佯稱其先│之自動櫃員機匯│0號帳戶(同 │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款 │附表二編號17│ │
│ │ │方式設定錯誤,│ │所示) │ │
│ │ │須依指示持金融│ │ │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子○○陷於│ │ │ │
│ │ │錯誤 │ │ │ │
├──┼───┼───────┼───────┼──────┼─────┤
│55 │f○○│不詳詐騙集團成│於105年9月13日│林冠志所申辦│1萬4,985元│
│ │ │員於105年9月13│晚上9時3分許,│之新竹第三信│ │
│ │ │日晚上9時起, │在臺北市中山區│用合作社帳號│ │
│ │ │撥打電話予劉康│大直街70號實踐│000000000000│ │
│ │ │之佯稱其先前網│大學之彰化銀行│0號帳戶(同 │ │
│ │ │路訂票付款方式│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二編號17│ │
│ │ │設定錯誤,須依│ │所示) │ │
│ │ │指示持金融卡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f○○陷於錯誤│ │ │ │
│ │ │ │ │ │ │
├──┼───┼───────┼───────┼──────┼─────┤
│56 │i○○│不詳詐騙集團成│i○○於105年9│林冠志所申辦│30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20│月20日下午1時 │之土地銀行新│ │
│ │ │日上午11時14分│14分許,在新北│竹分行帳號01│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三峽區學成路│00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予i○○│528號之玉山銀 │帳戶(同附表│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行臨櫃匯款 │二編號18所示│ │
│ │ │云云,致i○○│ │) │ │
│ │ │陷於錯誤 │ │ │ │
├──┼───┼───────┼───────┼──────┼─────┤
│57 │r○○│不詳詐騙集團成│r○○委託陳美│不詳詐欺集團│35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26│玉於105年9月26│成員向廖椿元│ │
│ │ │日上午11時起,│日下午1時53分 │取得廖椿元所│ │
│ │ │假冒親友以陳炬│許,在土地銀行│申辦之中華郵│ │
│ │ │文所申辦之行動│東板橋分行臨櫃│政中壢龍岡郵│ │
│ │ │電話門號096610│匯款 │局帳號028104│ │
│ │ │6048號(同附表│ │00000000號帳│ │
│ │ │一編號1所示) │ │戶 │ │
├──┤ │撥打電話與藍明├───────┼──────┼─────┤
│57-1│ │義佯稱欲向其借│r○○委託陳美│不詳詐欺集團│15萬元 │
│ │ │款云云,致藍明│玉於105年10月3│成員向黃湘婷│ │
│ │ │義陷於錯誤 │日下午1時53分 │取得黃湘婷之│ │
│ │ │ │許,在土地銀行│父黃耀傳所申│ │
│ │ │ │東板橋分行臨櫃│辦之彰化商業│ │
│ │ │ │匯款 │銀行南高雄分│ │
│ │ │ │ │行帳號815750│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58 │酉○○│不詳詐騙集團成│酉○○於105年9│許偉梅所申辦│3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26│月26日晚上5時 │之彰化商業銀│ │
│ │ │日某時起,假冒│59分許,在嘉義│行帳號006440│ │
│ │ │親友以通訊軟體│市埤竹路之合作│0000000000號│ │
│ │ │LINE向酉○○佯│金庫自動櫃員機│帳戶(同附表│ │
│ │ │稱欲向其借款云│匯款 │一編號4所示 │ │
│ │ │云,致酉○○陷│ │) │ │
│ │ │於錯誤 │ │ │ │
├──┼───┼───────┼───────┼──────┼─────┤
│59 │丁○○│不詳詐騙集團成│丁○○於105年9│林○豪所申辦│19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24│月29日某時,在│之台新國際商│ │
│ │ │日上午11時28分│新北市某處匯款│業銀行金華分│ │
│ │ │起,假冒親友撥│ │行帳號203410│ │
│ │ │打電話予丁○○│ │00000000號帳│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 │戶(同附表一│ │
│ │ │云云,致丁○○│ │編號4所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60 │W○○│不詳詐騙集團成│W○○委託其女│林○妤所申辦│20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27│曾璿霖於105年9│之中華郵政帳│ │
│ │ │日某時起,假冒│月29日某時,在│號0000000000│ │
│ │ │親友撥打電話予│新北市之玉山銀│9106號帳戶(│ │
│ │ │W○○佯稱欲向│行臨櫃匯款 │同附表一編號│ │
│ │ │其借款云云,致│ │4所示) │ │
│ │ │W○○陷於錯誤│ │ │ │
├──┼───┼───────┼───────┼──────┼─────┤
│61 │l○○│不詳詐騙集團成│l○○於105年9│林○豪所申辦│10萬元 │
│ │ │員於105年9月27│月29日下午2時 │之中華郵政帳│ │
│ │ │日下午5時37分 │28分許,在臺中│號0000000000│ │
│ │ │起,假冒親友撥│市北屯區四平路│9110號帳戶(│ │
│ │ │打電話予l○○│1號之水湳郵局 │同附表一編號│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臨櫃匯款 │4所示) │ │
│ │ │云云,致l○○│ │ │ │
│ │ │陷於錯誤 │ │ │ │
├──┼───┼───────┼───────┼──────┼─────┤
│62 │o○○│不詳詐騙集團成│o○○於105年1│黃柏憲所申辦│15萬元 │
│ │ │員於105年11月1│1月2日上午11時│之中華郵政竹│ │
│ │ │日下午1時25分 │32分許,在臺北│崎郵局帳號00│ │
│ │ │起,假冒親友撥│富邦商業銀行員│00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o○○│林分行臨櫃匯款│號帳戶(同附│ │
│ │ │佯稱欲向其借款│ │表二編號19所│ │
│ │ │云云,致o○○│ │示) │ │
│ │ │陷於錯誤 │ │ │ │
├──┼───┼───────┼───────┼──────┼─────┤
│63 │宙○○│不詳詐騙集團成│宙○○於105年 │黃柏憲所申辦│6萬元 │
│ │ │員於105年11月7│11月7日下午1時│之中國信託商│ │
│ │ │日下午1時起, │3分許,在新竹 │業銀行帳號59│ │
│ │ │假冒親友撥打電│市○○路000號 │0000000000號│ │
│ │ │話予宙○○佯稱│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同附表│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銀行新竹分行臨│二編號19所示│ │
│ │ │,致宙○○陷於│櫃匯款 │) │ │
│ │ │錯誤 │ │ │ │
├──┼───┼───────┼───────┼──────┼─────┤
│64 │C○○│不詳詐騙集團成│C○○於105年 │楊俊彥所申辦│2萬9,987元│
│ │ │員於105年11月2│11月2日晚上6時│之合作金庫商│ │
│ │ │日晚上6時6分起│42分許,在桃園│業銀行北嘉義│ │
│ │ │,撥打電話予范│市某處之中國信│分行帳號1520│ │
│ │ │景翔佯稱其先前│託銀行自動櫃員│000000000 號│ │
│ │ │在網路購物付款│機匯款 │帳戶(同附表│ │
├──┤ │方式設定錯誤,├───────┤二編號20所示├─────┤
│64-1│ │須依指示持金融│C○○於105年 │) │2萬9,985元│
│ │ │卡操作自動櫃員│11月2日晚上6時│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42分至7時38分 │ │ │
│ │ │,致C○○陷於│期間某時,在桃│ │ │
│ │ │錯誤 │園市某處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64-2│ │ │C○○於105年 │ │2萬3,985元│
│ │ │ │11月2日晚上7時│ │ │
│ │ │ │38分許,在桃園│ │ │
│ │ │ │市某處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 │ │ │
├──┼───┼───────┼───────┼──────┼─────┤
│65 │h○○│不詳詐騙集團成│h○○於105年 │楊俊彥所申辦│9,985元 │
│ │ │員於105年11月2│11月2日晚上6時│之合作金庫商│ │
│ │ │日晚上5時29分 │56分許,在彰化│業銀行北嘉義│ │
│ │ │起,撥打電話予│縣和美鎮道周路│分行帳號1520│ │
│ │ │h○○佯稱其先│91號之全家便利│000000000 號│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超商自動櫃員機│帳戶(同附表│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匯款 │二編號20所示│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h○○陷│ │ │ │
│ │ │於錯誤 │ │ │ │
├──┼───┼───────┼───────┼──────┼─────┤
│66 │庚○○│不詳詐騙集團成│庚○○於105年 │楊俊彥所申辦│2萬985元 │
│ │ │員於105年11月2│11月2日晚上7時│之合作金庫商│ │
│ │ │日晚上6時12分 │7分許,在臺中 │業銀行北嘉義│ │
│ │ │起,撥打電話予│市北屯區北屯路│分行帳號1520│ │
│ │ │庚○○佯稱其先│210之3號之全家│000000000 號│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超商自動櫃員機│帳戶(同附表│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匯款 │二編號20所示│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庚○○陷│ │ │ │
│ │ │於錯誤 │ │ │ │
├──┼───┼───────┼───────┼──────┼─────┤
│67 │戊○○│不詳詐騙集團成│戊○○於105年 │楊俊彥所申辦│2萬1,789元│
│ │ │員於105年11月2│11月2日晚上7時│之合作金庫商│ │
│ │ │日晚上6時40分 │31分許,在高雄│業銀行北嘉義│ │
│ │ │起,撥打電話予│市某處之中國信│分行帳號1520│ │
│ │ │戊○○佯稱其先│託自動櫃員機匯│000000000 號│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款 │帳戶(同附表│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 │二編號20所示│ │
│ │ │,須依指示持金│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戊○○陷│ │ │ │
│ │ │於錯誤 │ │ │ │
├──┼───┼───────┼───────┼──────┼─────┤
│68 │t○○│不詳詐騙集團成│t○○於105年8│李婉綺所申辦│2萬9,985元│
│ │ │員於105年8月12│月12日晚上9時 │之台灣中小企│ │
│ │ │日晚上8時51分 │50分,在臺南市│業銀行007623│ │
│ │ │起,撥打電話予│佳里區興化里49│48284號帳戶 │ │
│ │ │t○○佯稱其先│2之50號統一超 │(同附表二編│ │
│ │ │前在網路購物時│商自動櫃員機匯│號4所示) │ │
│ │ │,簽收單簽錯欄│款 │ │ │
├──┤ │位,多刷了10筆├───────┼──────┼─────┤
│68-1│ │金額,須依指示│t○○於105年8│李婉綺所申辦│2萬9,985元│
│ │ │持金融卡操作自│月12日晚上9時 │之彰化商業銀│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51分,在臺南市│行帳號998188│ │
│ │ │定云云,致蘇玫│佳里區興化里49│600000000號 │ │
│ │ │如陷於錯誤 │2之50號統一超 │帳戶(同附表│ │
│ │ │ │商自動櫃員機匯│二編號4所示 │ │
│ │ │ │款 │) │ │
├──┤ │ ├───────┼──────┼─────┤
│68-2│ │ │t○○於105年8│陳俊霖所申辦│2萬9,985元│
│ │ │ │月12日晚上10時│之郵局帳號 │ │
│ │ │ │3分,在臺南市 │000000000000│ │
│ │ │ │佳里區興化里44│號帳戶(同附│ │
│ │ │ │1之1號統一超商│表二編號21)│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被害人│面交時間、│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
│號│ │地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p○○│105年10月 │仿冒之「iPhone│⑴p○○警詢筆錄│Q○○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扣案之仿冒「IPhone 7 P│
│ │ │19日晚上8 │7 plus」行動電│(警6296卷107至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LUS」手機壹支沒收,未 │
│ │ │時許/ │話1支、蓋有客 │ 10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扣案之「RPCC台灣數位電│
│ │ │彰化縣大村│觀上不存在之經│⑵產品服務保證卡│年肆月。 │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壹│
│ │ │火車站前/ │銷商「RPCC台灣│ 影本 │S○○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枚沒收。 │
│ │ │2 萬5,000 │數位電池加工廠│(警6296卷113頁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Q○○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元 │」收發專用章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偽造產品服務保│⑶APPLE真品與冒 │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證卡1張 │ 品鑑定報告 │曾銘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6296卷124至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額。 │
│ │ │ │ │ 125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S○○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年參月。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曾銘翔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q○○│105年10月 │仿冒之「iPhone│⑴q○○警詢筆錄│Q○○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扣案之仿冒「IPhone 7 P│
│ │ │31日晚上11│7 plus」行動電│(警6296卷70至72│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LUS」手機壹支沒收,未 │
│ │ │時30分許/ │話1支、蓋有客 │ 頁、78至79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扣案之「RPCC台灣數位電│
│ │ │臺中市南區│觀上不存在之經│ 。 │年肆月。 │池加工收發專用章」之印│
│ │ │學府路159 │銷商「RPCC台灣│⑵發票、產品服務│S○○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文貳枚沒收。 │
│ │ │號之雞排店│數位電池加工廠│ 保證卡影本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Q○○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收發專用章之│(警6296卷83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 │ │2 萬7,000 │偽造產品服務保│ 85頁)。 │年貳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 │證卡1張及發票1│⑶監視器翻拍畫面│曾銘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張 │(警6296卷86至89│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其價額。 │
│ │ │ │ │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S○○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⑷APPLE真品與仿 │年參月。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 │ │ │ │ 品鑑定報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警6296卷120至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21頁)。 │ │其價額。 │
│ │ │ │ │ │ │曾銘翔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d○○│105年11月2│仿冒之「iPhone│⑴d○○警詢筆錄│Q○○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扣案之仿冒「IPhone 7 P│
│ │ │日下午4時 │7 plus」行動電│(警6296卷38至43│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LUS」手機壹支沒收、未 │
│ │ │15分許/ │話1支、蓋有客 │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扣案之仿冒「RPCC蘋果屋│
│ │ │臺中市潭子│觀之不存在之經│⑵臉書截圖 │年肆月。 │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印│
│ │ │區中山路之│銷商「RPCC蘋果│(警6296卷47頁)│S○○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文貳枚沒收。 │
│ │ │麥當勞/ │屋iphone」收款│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Q○○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2 萬7,800 │專用章之偽造產│⑶LINE對話截圖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
│ │ │元 │品服務保證卡1 │(警6296卷53頁、│年貳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張及發票1張 │ 57至69頁)。 │曾銘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⑷發票、產品服務│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追徵其價額。 │
│ │ │ │ │ 保證卡影本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S○○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警6296卷55至56│年參月。 │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
│ │ │ │ │ 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⑸APPLE真品與仿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品鑑定報告 │ │追徵其價額。 │
│ │ │ │ │(警6296卷116至 │ │曾銘翔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18頁)。 │ │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