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家稜

      陳炬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56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官家稜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炬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官家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幫助行為之範疇,只要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正
    犯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助益者均屬之,尚無嚴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官家稜交予被
    告陳炬文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雖未直接用於詐騙本案之告
    訴人黃泳玲,惟被告官家稜、陳炬文提供 SIM卡之行為,使
    得嗣後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其等收集詐騙所需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使用,而有助於詐騙行為之遂行,並使得
    偵查機關追緝不易,仍屬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給予間接幫
    助,故被告官家稜、陳炬文之行為,間接上既有利於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應屬對詐欺集團詐欺之遂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告官家稜、
    陳炬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
    敘明。
(二)被告官家稜、陳炬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
    財之風氣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為能掩飾身分騙取他
    人帳戶、提款卡使用,甚至與被害者接觸聯繫,先以低成本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此情並非罕見,尤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非難事,若有心尋找不相識之人代為申辦,通常即可與不
    法情事產生連結,被告二人均在未能確保、管控對方取得後
    之用途下,為圖利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
    ,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皆已承認犯行,且向被告陳炬
    文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手已得知身分,司法機關害仍有追
    查真正幕後正犯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他卷第6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8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收購之對方後,被告官家稜
    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益,被告陳炬文自承獲
    得2000元之利益,屬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
    被      告  官家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炬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稜、陳炬文均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渠等均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炬文於民國105年6月16
    日前之某日,在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
    」之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廣告,官家稜見上開廣告後,與
    陳炬文相約於105年6月16日,前往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之某
    通訊行,由官家稜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旋即以每支門號SIM卡新台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炬文,官家稜以此方式共得款100
    0元。數日後,陳炬文復將上開2支門號SIM卡,在臺南市奇
    美醫院之統一超商,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蔡孟哲
    、陳韋旭(以上2人另簽分偵辦並移轉管轄),陳炬文以此
    方式共得款2000元。蔡孟哲、陳韋旭於購得上開2支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後,繼於不詳時、地再行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蔡孟哲、陳韋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官
    家稜上開2支門號SIM卡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05年8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
    「你好我是易借網會員有看到您資金上有困擾如有任何需要
    可與我聯絡公司保證保護個人隱私LINE:vivi0000000」之
    簡訊予張君豪,張君豪加入前揭LINE通訊軟體代號「vivi08
    0644」後,該詐欺集團則向張君豪謊稱:要美化帳戶,始能
    向銀行借錢等語,致張君豪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下稱知本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詐欺集
    團,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張君豪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張君豪之知本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8月1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泳玲取得聯繫,向黃泳玲謊稱係其
    友人,需要借錢云云,黃泳玲不疑有他,遂於105年8月23日
    14時許,在林口郵局匯款30萬元至張君豪之知本郵局帳戶,
    惟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後黃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官家稜於偵│1.坦承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    │查中之供述及經│  金的貼文後,就與被告陳炬文│
   │    │具結後之證述  │  聯絡,2人相約前往嘉義市北 │
   │    │              │  興陸橋下轉彎的某通訊行申辦│
   │    │              │  2支門號,其中1支門號是0905│
   │    │              │  684437,申請書都是親簽,有│
   │    │              │  交2張門號SIM卡給被告陳炬文│
   │    │              │  ,1張500元,總共拿到2張SIM│
   │    │              │  卡的費用1000元等語。      │
   │    │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    │              │  ,辯稱:我只是單純辦門號換│
   │    │              │  現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
   │    │              │  云。                      │
   ├──┼───────┼──────────────┤
   │2   │被告陳炬文於偵│坦承:                      │
   │    │查中之偵查中之│1.有在臉書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
   │    │自白及經具結後│  訊息,被告官家稜得知後與其│
   │    │之證述        │  聯絡,於105年6月,2人相約 │
   │    │              │  前往嘉義市北興陸橋下轉彎的│
   │    │              │  某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090568│
   │    │              │  4437、0000000000等2支門號 │
   │    │              │  ,申請書是被告官家稜親簽且│
   │    │              │  交付上開2支門號SIM卡,1張 │
   │    │              │  SIM卡500元,共拿1000元給被│
   │    │              │  告官家稜等語。            │
   │    │              │2.105年7月以前,辦完門號沒多│
   │    │              │  久,在臺南奇美醫院的統一超│
   │    │              │  商,將上開2支門號SIM卡賣給│
   │    │              │  蔡孟哲,蔡孟哲交付2000元,│
   │    │              │  陳韋旭與蔡孟哲共同前來,他│
   │    │              │  們是在收購門號等語。      │
   │    │              │3.蔡孟哲於105年5、6月間,跟 │
   │    │              │  我說他有在收購門號,有的話│
   │    │              │  可以賣他,1張SIM卡1000元,│
   │    │              │  我就在我的臉書上刊登SIM卡 │
   │    │              │ 收購的訊息等語。           │
   ├──┼───────┼──────────────┤
   │3   │告訴人黃泳玲於│指訴:於105年8月18日,詐欺集│
   │    │警詢之指訴    │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冒│
   │    │              │充其友人,並向其借錢,有匯款│
   │    │              │30萬元至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
   │    │              │140187號帳戶,戶名張君豪等語│
   │    │              │。                          │
   ├──┼───────┼──────────────┤
   │4   │證人張君豪於警│證稱:帳戶在105年8月中旬以前│
   │    │詢之證述      │都未給予他人使用,後來那陣子│
   │    │              │急著用錢,在「易借網」發現有│
   │    │              │地方可以借錢,就在該網站留言│
   │    │              │,105年8月14日,有人以門號+8│
   │    │              │000000000000傳送「你好我是易│
   │    │              │借網會員有看到您資金上有困擾│
   │    │              │如有任何需要可與我聯絡公司保│
   │    │              │證保護個人隱私LINE:vivi0806│
   │    │              │449」簡訊,我就加入對方的   │
   │    │              │LINE,對方要求我將郵局提款卡│
   │    │              │寄到臺南市安南區,方便幫我洗│
   │    │              │簿子,才能向銀行借錢,以LINE│
   │    │              │告知我郵局提款卡密碼,過幾天│
   │    │              │後,我就接到郵局通知我帳戶資│
   │    │              │金有異,才發覺我被騙去當人頭│
   │    │              │帳戶等語。                  │
   ├──┼───────┼──────────────┤
   │5   │中華電信嘉義營│被告官家稜於105年6月16日,申│
   │    │運處106年5月25│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9│
   │    │日嘉服字第1060│00000000號之事實。          │
   │    │000066號函附之│                            │
   │    │門號申請書、  │                            │
   │    │106年6月13日嘉│                            │
   │    │服字第00000000│                            │
   │    │73號函附之門號│                            │
   │    │申請書        │                            │
   ├──┼───────┼──────────────┤
   │6   │張君豪之郵政存│1.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簿儲金立帳申請│  號帳戶係由張君豪所申辦。  │
   │    │書、帳號026109│2.告訴人黃泳玲於105年8月23日│
   │    │00000000帳戶之│  ,在林口郵局,匯款30萬元至│
   │    │交易明細表、存│  張君豪知本郵局帳戶。      │
   │    │款人收執聯影本│                            │
   │    │1紙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告訴人黃泳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各乙│                            │
   │    │份            │                            │
   ├──┼───────┼──────────────┤
   │8   │臺灣臺東地方法│證人張君豪即該案被告經臺東檢│
   │    │院檢察署(下稱│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遭詐欺│
   │    │臺東地檢署)  │集團騙取知本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106年度偵字第 │及密碼,而為不起訴處分。    │
   │    │682號不起訴處 │                            │
   │    │分書、張君豪之│                            │
   │    │全國刑案資料查│                            │
   │    │註表          │                            │
   └──┴───────┴──────────────┘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
    ,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
    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
    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
    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官家稜、陳炬文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
    當時,均為已成年之人士,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
    、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
    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無起疑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官家
    稜本知被告陳炬文係收購門號者仍出售本件2支門號SIM卡,
    被告陳炬文更將該2支門號SIM卡出售予蔡孟哲、陳韋旭,就
    該門號將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焉能推諉不知?雖被告官家稜
    辯稱被告陳炬文告知門號係為個人使用等語,被告陳炬文原
    先辯稱:不知道這個門號會被拿去作詐騙工具等語,惟被告
    2人均出售門號換取金錢,而置該2支門號遭做非法用途一節
    全然不顧,實難謂被告2人就本件門號為詐欺集團工具毫無
    預見。被告2人均當知悉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
    並非作為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碼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該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2人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至明,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
    意。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官家稜、陳炬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
    欺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