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張瑞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7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一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二施用毒品、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
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7月30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
0○00號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
,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年8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自願送鑑定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