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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張瑞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7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一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二施用毒品、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
    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7月30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
    0○00號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
    ,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年8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自願送鑑定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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