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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勝優明知借貸金錢通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1月間,於得知網路上詐騙集團刊登貸款訊息後,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 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市某統一超商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5 日15時2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余婞華電話,假冒余婞華之友人薛鈺華名義向其借款,致余婞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6 日14時01分,在設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以臨櫃方式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黃勝優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余婞華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婞華於警詢中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件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again 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⒊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⒋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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