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黃恩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嘉秩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恩佳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黃恩佳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19日之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以電話00-0000000號,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共計75次,經勸阻不聽,仍持續撥打報案專線,致礙公務進行,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自107年5月1日13時8分許至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間,連續數日撥打警方110報案專線,核其多次報案內容均有關聯性,可見其起意撥打報案專線之目的均相同,又於密接時間內涉犯此行,堪認其行為具有繼續性,應包括於一個違反行為予以評價,故自其行為終了日即107年6月19日起算2個月內,警察機關均得將本案移送法院。職此,警方於107年7月31日函送本案至本院嘉義簡易庭,合於上開移送時效之規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650號函暨收文章1紙(見嘉秩卷第5頁)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107年5月1日13時8分許至107年5月15日9時57分許(此部分行為非屬本案處罰範圍,詳見後述),多次以電話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其報案內容均係在抱怨「總統府」、「蔡英文總統」、「金溥聰」、「竊盜詐騙集團」等情,使警方無從查證。嗣於107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經警方以語音系統口頭告知其無故撥打110專線經勸阻不聽,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惟被告仍不聽從勸阻,持續於107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至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間,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員警檢舉上開事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650號函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臺受理000000000報案紀錄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臺使用警語紀錄明細表、語音勸阻譯文各1份、錄音光碟2張附卷可稽(見嘉秩卷第5頁、第13至33頁;秩抗卷證物袋)。輔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自承其前陸續多次因竊盜、詐騙犯罪組織乙事向警方報案,有抗告狀1紙可資佐憑(見秩抗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自107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至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間撥打警方110報案電話之次數高達50餘次,有上開錄音光碟、報案紀錄清單可憑,此已足示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頻繁任意,顯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歷次撥打報案電話之報案內容,可知其所陳情之事多為總統府濫權、蔡英文與金溥聰之關係可疑、其日常不斷遭竊盜及詐欺等犯罪組織迫害等節。察其檢舉所言,該等事件多屬空泛陳詞、無端抱怨,且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跡證、線索可供警方查證,警方實無從依此報案內容立即查獲事端並加以處理。甚且,其所為之前開舉動,更可能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110報警需求之其他民眾,概無正當性可言。堪認抗告人自107年5月1日起頻繁撥打110報案電話,而於107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經報案語音勸阻無故任意撥打110報案電話將受處罰後,猶於107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至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間,多次以上開檢舉事項為理由撥打110報案,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抗告人雖執其陸續受害於犯罪組織而無警方協助處理乙節提起抗告,然此等情詞與本院認定其構成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關,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期間,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此部分行為,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而查,抗告人自107年5月1日13時8分許至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業已認定如上。然經本院勘驗抗告人之報案電話錄音,直至107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始有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之語音,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警方曾於107年5月1日13時8分許至107年5月15日9時57分許期間,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是抗告人於107年5月1日13時8分許至107年5月15日9時57分許期間,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有間,於法自屬不合,本應予駁回。原審認抗告人如上開理由欄四、部分所示行為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未審酌上情,誤將抗告人於107年5月1日13時8分許至107年5月15日9時57分許期間之行為納入處罰範圍,而量處罰鍰6,000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又此部分與上開理由欄四、部分所示行為間,有繼續性一行為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85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