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欄位」欄內「羅珮瑜」
均更正為「羅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刑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本裁定「欄位」欄中原記載「羅珮瑜」應係「羅珮」之誤載,然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欄 位 │ ├──┴────────────┤ │107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 ├──┬────────────┤ │ 1. │「當事人」欄 │ ├──┼────────────┤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 │段第一行 │ ├──┴────────────┤ │附件: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344│ │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1. │「當事人」欄 │ ├──┼────────────┤ │ 2. │「主文」欄 │ ├──┼────────────┤ │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 │ │四行、倒數第三行 │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 ├──┬────────────┤ │ 1. │「當事人」欄 │ ├──┼────────────┤ │ 2.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 ├──┼────────────┤ │ 3.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 │段第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