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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銘訓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牟利,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時
    間、分工方式,使用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門號與附表壹編
    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各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
    轉讓時間,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轉讓地點,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之轉讓對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
    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
    頁、第32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62號卷
    第420頁至第423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10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販賣予彭勝揚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
    勝揚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67頁至第82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事實應可認定。另附表壹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與證人彭勝
    揚係直接見面交易,並未先行透過電話聯繫,交易日期隔日
    之譯文僅係用以佐證被告於交易日確有見面之情,故該次交
    易被告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
    附此敘明。
(二)附表壹編號四販賣予陳瓊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瓊玲
    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第425頁至第427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五、六販賣予辜桂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辜
    桂玲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06頁至
    第111頁、第380-1頁至第3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陳稱該二次均係
    販賣予證人辜桂玲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辜桂玲所
    述之500元不符,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認被告該二次均係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辜桂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附表壹編號七、八販賣予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
    第504頁至第506頁)、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偵中證述相
    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46頁至第451頁、第467頁至第468
    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係被告丁○○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所共犯,然遍查本件相關人之筆錄及其他
    客觀物證,均未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有參與該次犯行
    ,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次是被告丁○○單獨
    所犯,與乙○○無關,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次係證人沈嘉
    宏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並認定證人沈嘉宏不知情而為不
    起訴處分,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附表壹編號九轉讓予丙○○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偵中
    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82頁至第
    384頁)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
    實應可認定。
(六)附表壹編號十轉讓予丙○○等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
    偵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82頁
    至第384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
    卷第40頁至第46頁)、證人蔡法典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
    6862號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512頁至第514頁)、證人林
    均翰於警偵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號卷
    第178頁至第179頁、偵字第6862號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七)附表壹編號十一轉讓給沈嘉宏部分:核與證人沈嘉宏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517頁至第51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八)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轉讓給辜桂玲部分:核與證人辜桂玲
    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06頁至第111
    頁、第380-1頁至第381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依被告丁○○上開陳稱
    及證人辜桂玲上開證詞,就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之毒品交付
    日期應係106年7月25日,公訴意旨此部分屬誤載,並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3頁);再證人辜桂玲雖於警偵
    中陳稱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六係被告丁○○販賣毒品給伊一
    情,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然購毒者之證詞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其可信性,然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丁○○於附表
    壹編號十二至十六部分係販賣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丁○○上開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六犯行均係無償轉讓毒
    品予證人辜桂玲,本件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500元毒品
    部分有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量,1500元、1900元、2500元部分
    也是賺約500元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103頁),
    足認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
    均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壹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
    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
    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
    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販賣前
    各次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十係以一
    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丙○○等人施用,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附表壹
    編號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犯行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324頁
    )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無業、與父母同住、家
    境小康、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己
    施用之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及動機目的,然被
    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衡量各次所販賣、轉讓
    之數量、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及人數,各就附
    表壹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
    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
    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八之四次販賣毒品犯行
    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
    共同被告乙○○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七販賣毒品犯行使
    用一情,此有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37頁),依共犯
    共同責任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院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財產為沒收
    之諭知,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
    拘提後通緝,是本院既已給與共同被告乙○○參與訴訟程序
    之機會,共同被告乙○○未如期到庭,本院認即無開啟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
    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十五轉讓毒品犯行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磅秤係供本件
    販賣毒品使用,夾鏈袋係供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販賣部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轉讓部分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器3個,係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均無關,亦經公訴人當庭稱與
    本案無關,並撤回此部分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宣告沒收。
 7、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丁○○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分據被告丁○○及共同
    被告乙○○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偵字第6862號卷
    第11、37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貳所
    示門號與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貳所示之
    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
    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確有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貳
    所示門號與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貳所示
    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貳所示之交易對象一情,業據證人共同被告乙○○於警偵中
    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04頁至
    第5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46頁至第451頁、第467至
    第468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1頁),此外復有附表貳所
    示監聽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於上開警偵均稱該次係向被告丁○○及共同
    被告乙○○購買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丁○○於偵審均始終否
    認,並稱該次係共同被告乙○○單獨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8
    62號卷第481頁至第483頁,本院卷第103頁),且從附表貳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該二通對話前應再有證人甲○○約定本
    次交易之通話內容,是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播放當日106年8月
    27日下午4時30分44秒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之監聽
    光碟內容予證人甲○○確認,監聽內容略為:由證人甲○○
    打給對方表示要償還昨天晚上的2500元,對方表示有事,大
    約要下午七點左右才能過去,對話中沒有聽到第三人的聲音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
    甲○○亦於本院中證稱:附表貳所示監聽譯文之聲音是我跟
    共同被告乙○○,是我要向共同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在交易地點我只有看到乙○○開白色三菱的車來,沒
    有看到丁○○,我購買毒品時會用我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聯絡後,確認可以交易後,再從雲林
    到嘉義交易,只有到嘉義後才固定使用同一支公用電話,另
    經法院當庭播放106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44秒000000000號
    電話與0000000000之監聽光碟,內容是我打給乙○○,不是
    打給丁○○,是我當天下午要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
    ,而當天本來是要聯絡丁○○買毒品,但是找不到丁○○,
    所以我才會打給乙○○,內容所提及償還2500元,是我要買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但後來可能半路把錢花了,所
    到交易地點時錢不夠,我錢是拿給乙○○,至於乙○○與丁
    ○○有無關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是可知證人甲○○於警偵中所述有所不符,另參以證人於
    警偵時均僅提供書面譯文給予證人甲○○辨識,並無如本院
    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供證人回憶,自當以證人於本院中證述較
    為可採,故尚難證明證人甲○○係向被告丁○○及共同被告
    乙○○共同購買。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警偵中均證稱:係我幫被告丁
    ○○去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504頁至第506頁),惟共同被告之證詞需補強證據,然公訴
    人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佐證,故此部分被告丁○○犯行尚屬有
    疑。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並希望於到案後才結
    案一情,然本院業經合法傳喚拘提通緝共同被告乙○○後,
    仍未到案,且共同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證詞亦無足作為其
    警偵之補強證據,故本院認無等待緝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                 │ 論  罪  科  刑       │ 備註                 │
 │    │象、時間及地│(新臺幣)                    │                              │                      │                      │
 │    │點、分工方式│                              │                              │                      │                      │
 │    │            │                              │                              │                      │                      │
 ├──┼──────┼───────────────┼───────────────┼───────────┼───────────┤
 │一  │(1)販賣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偵字第6862號卷第70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   │
 │    │:彭勝揚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1日下午11時 │                              │106/8/2下午10:30:17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許,於嘉義縣│                              │B:你是長庚那一位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朴子市仁和二│                              │A:恩你誰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路139號2樓之│                              │B:靠背,我是那個弟弟,你的鑰匙│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6           │                              │  在我這                      │均沒收。              │                      │
 │    │(3)無共犯   │                              │A:對阿                        │                      │                      │
 │    │            │                              │B:然後你開老子有錢密我好嗎    │                      │                      │
 │    │            │                              │A:機八                        │                      │                      │
 │    │            │                              │B:我有密你耶                  │                      │                      │
 │    │            │                              │106/8/3上午02:15:11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哥哥你開門一下,我在樓上,我│                      │                      │
 │    │            │                              │  有叫你                      │                      │                      │
 │    │            │                              │A:靠被阿                      │                      │                      │
 │    │            │                              │B:那是我啦                    │                      │                      │
 │    │            │                              │A:我在隔壁間啦                │                      │                      │
 ├──┼──────┼───────────────┼───────────────┼───────────┼───────────┤
 │二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71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   │
 │    │:彭勝揚    │/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10日上午4時 │                              │106/8/10上午03:07:41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8分許,於嘉│                              │B:我去找你喔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義長庚醫院對│                              │A:好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    │面統一便利超│                              │105/8/10上午04:38:08        │號○○○○○○○○○○│                      │
 │    │商          │                              │A:白色ALTIS嗎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3)無共犯   │                              │B:對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三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80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③   │
 │    │:彭勝揚    │/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29日上午9時 │                              │106/8/29上午09:19:08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9分許,於嘉│                              │B:哥我在樓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義縣朴子市仁│                              │A:上來阿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和二路139號2│                              │                              │之門號○九六八○六七五│                      │
 │    │樓之6       │                              │                              │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無共犯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四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陳瓊玲    │/1,9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14日晚間10時│                              │106/8/14上午01:28:26        │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許,嘉義縣鹿│                              │A:你是不是需要硬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草鄉某統一超│                              │B:對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          │                              │A:他說叫你找我                │扣案之門號○九六八○六│                      │
 │    │(3)無共犯   │                              │B:什麼人                      │七五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A:他這樣說的,我也不知道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                              │106/8/14上午01:33:52        │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A:你現在有需要嗎              │收。                  │                      │
 │    │            │                              │106/8/14上午01:40:47        │                      │                      │
 │    │            │                              │B:要                          │                      │                      │
 │    │            │                              │106/8/14上午01:43:59        │                      │                      │
 │    │            │                              │B:我就在鹿草阿                │                      │                      │
 │    │            │                              │A:鹿草哪裡                    │                      │                      │
 │    │            │                              │B:鹿草街711不過我有喝酒,不過 │                      │                      │
 │    │            │                              │  我這邊沒剩多少錢            │                      │                      │
 │    │            │                              │A:多少                        │                      │                      │
 │    │            │                              │B:兩千多                      │                      │                      │
 │    │            │                              │A:沒關係見面再說              │                      │                      │
 │    │            │                              │B:還要見面喔                  │                      │                      │
 │    │            │                              │A:要不然怎麼辦                │                      │                      │
 │    │            │                              │B:不是啦我就是要有一個那個,因│                      │                      │
 │    │            │                              │  為我兩千多塊大概要多少,阿不│                      │                      │
 │    │            │                              │  知道有沒有效                │                      │                      │
 │    │            │                              │A:你可以試阿                  │                      │                      │
 │    │            │                              │B:沒有啦我還試,又不是發瘋    │                      │                      │
 │    │            │                              │A:恩                          │                      │                      │
 │    │            │                              │B:我這邊手邊還有一些沒有效的  │                      │                      │
 │    │            │                              │A:都沒有用喔,丟了阿          │                      │                      │
 │    │            │                              │B:我是怕沒有效,2千多有多少克 │                      │                      │
 │    │            │                              │A:1.5                         │                      │                      │
 │    │            │                              │B:ok,你多久會到15分鐘        │                      │                      │
 ├──┼──────┼───────────────┼───────────────┼───────────┼───────────┤
 │五  │(1)販賣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   │
 │    │:辜桂玲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7月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25日中午某時│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於嘉義縣朴│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子市仁和二路│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139號2樓之6 │                              │                              │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鏈袋壹│                      │
 │    │(3)無共犯   │                              │                              │包均沒收。            │                      │
 ├──┼──────┼───────────────┼───────────────┼───────────┼───────────┤
 │六  │(1)販賣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②   │
 │    │:辜桂玲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30日,於嘉義│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縣朴子市仁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二路139號2樓│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之6         │                              │                              │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                      │
 │    │(3)無共犯   │                              │                              │壹包均沒收。          │                      │
 ├──┼──────┼───────────────┼───────────────┼───────────┼───────────┤
 │七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461頁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    │
 │    │:甲○○    │/1,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26日下午11時│                              │106/8/26下午10:23:26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46分後某時,│                              │A:你好要在新港哪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嘉義縣溪口鄉│                              │B:你在哪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統一超商  │                              │A:我在朴子這邊剛要出門        │。扣案之門號○九七九九│                      │
 │    │(3)由甲○○ │                              │B:阿你有辦法船那個橋那邊嗎,  │○九○九二行動電話壹支│                      │
 │    │與丁○○及吳│                              │  新港那邊,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明錩(本院通│                              │A:你有地址嗎,因為我等一下打導│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                      │
 │    │緝中)聯繫後 │                              │  航過去                      │收。                  │                      │
 │    │,由丁○○將│                              │B:你要直接過來雲林嗎          │                      │                      │
 │    │毒品交由吳明│                              │A:沒有我待會要先過去布袋      │                      │                      │
 │    │錩前往交易。│                              │B:大概多久會到新港            │                      │                      │
 │    │            │                              │A:(曾嫌:問他是要半嗎)你是要一 │                      │                      │
 │    │            │                              │半嗎                          │                      │                      │
 │    │            │                              │B:對阿                        │                      │                      │
 │    │            │                              │A:恩                          │                      │                      │
 │    │            │                              │106/8/26下午11:46:42        │                      │                      │
 │    │            │                              │A:到了                        │                      │                      │
 │    │            │                              │B:我們約在711好嗎             │                      │                      │
 │    │            │                              │A:哪裡                        │                      │                      │
 │    │            │                              │B:溪口                        │                      │                      │
 │    │            │                              │A:你到那邊看他們門牌打給我跟我│                      │                      │
 │    │            │                              │  說                          │                      │                      │
 │    │            │                              │106/8/27上午0:01:21         │                      │                      │
 │    │            │                              │B:在溪口鄉溪民路1之1號(711便利│                      │                      │
 │    │            │                              │  商店)對面                   │                      │                      │
 │    │            │                              │A:好                          │                      │                      │
 ├──┼──────┼───────────────┼───────────────┼───────────┼───────────┤
 │八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458頁至第459頁│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③    │
 │    │:甲○○    │/2,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29日下午11時│                              │106/8/29上午01:58:02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許,嘉義縣大│                              │簡訊:你好我是白色三菱黑色引擎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林交流道阿羅│                              │蓋的哥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哈客運前    │                              │106/8/29上午01:59:23        │案之門號○九六八○六七│                      │
 │    │(3)無共犯   │                              │簡訊:我嘉義這邊!              │五五六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06/8/29上午10:12:56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簡訊:哥我白色賓士             │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106/8/29上午10:13:08        │                      │                      │
 │    │            │                              │簡訊:你騎車還開車             │                      │                      │
 │    │            │                              │106/8/29上午10:15:18        │                      │                      │
 │    │            │                              │簡訊:我站在阿囉哈門口         │                      │                      │
 │    │            │                              │106/8/29上午10:15:33        │                      │                      │
 │    │            │                              │簡訊:賀!5分                   │                      │                      │
 │    │            │                              │106/8/29上午10:15:44        │                      │                      │
 │    │            │                              │簡訊:拍謝兄哥                 │                      │                      │
 │    │            │                              │106/8/29上午10:15:53        │                      │                      │
 │    │            │                              │簡訊:嗯                       │                      │                      │
 │    │            │                              │106/8/29上午10:16:34        │                      │                      │
 │    │            │                              │簡訊:沒關係                   │                      │                      │
 ├──┼──────┼───────────────┼───────────────┼───────────┼───────────┤
 │九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丙○○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9月 │                              │                              │壹包沒收。            │                      │
 │    │2日,於嘉義 │                              │                              │                      │                      │
 │    │縣太保市縣府│                              │                              │                      │                      │
 │    │6街「向日葵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丙○○、吳│                              │                              │徒刑伍月。扣案之夾鏈袋│                      │
 │    │明錩、蔡法典│                              │                              │壹包沒收。            │                      │
 │    │及林均翰    │                              │                              │                      │                      │
 │    │(2)106年9月 │                              │                              │                      │                      │
 │    │5日,於嘉義 │                              │                              │                      │                      │
 │    │縣太保市縣府│                              │                              │                      │                      │
 │    │6街「向日葵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一  │:沈嘉宏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9月 │                              │                              │壹包沒收。            │                      │
 │    │4日晚間11時 │                              │                              │                      │                      │
 │    │許,於嘉義縣│                              │                              │                      │                      │
 │    │朴子市仁和二│                              │                              │                      │                      │
 │    │路139號2樓之│                              │                              │                      │                      │
 │    │6           │                              │                              │                      │                      │
 │    │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①   │
 │二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5日下午6時 │                              │                              │                      │                      │
 │    │許,於嘉義縣│                              │                              │                      │                      │
 │    │朴子市仁和二│                              │                              │                      │                      │
 │    │路139號2樓之│                              │                              │                      │                      │
 │    │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②   │
 │三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6日下午7時 │                              │                              │                      │                      │
 │    │許,於嘉義縣│                              │                              │                      │                      │
 │    │朴子市仁和二│                              │                              │                      │                      │
 │    │路139號2樓之│                              │                              │                      │                      │
 │    │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③   │
 │四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7日下午3時 │                              │                              │                      │                      │
 │    │時28分,於嘉│                              │                              │                      │                      │
 │    │義縣朴子市仁│                              │                              │                      │                      │
 │    │和二路139號2│                              │                              │                      │                      │
 │    │樓之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無│偵字第6862號卷第116頁         │丁○○轉讓禁藥,處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④   │
 │五  │:辜桂玲    │償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    │(2)106年7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號│                      │
 │    │28日中午12時│                              │106/7/28上午05:05:03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許,於嘉義縣│                              │簡訊:呆頭玲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朴子市仁和二│                              │106/7/28上午05:05:5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139號2樓之│                              │簡訊:妳死去哪了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6           │                              │106/7/28上午10:15:01        │夾鏈袋壹包沒收。      │                      │
 │    │            │                              │簡訊:差點死了                 │                      │                      │
 │    │            │                              │106/7/28上午12:16:26        │                      │                      │
 │    │            │                              │簡訊:呆頭鵝                   │                      │                      │
 │    │            │                              │106/7/28上午12:16:39        │                      │                      │
 │    │            │                              │簡訊:我在台南                 │                      │                      │
 │    │            │                              │106/7/28上午12:17:03        │                      │                      │
 │    │            │                              │簡訊:我找到你要的冰毒了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⑤   │
 │六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9日下午7時 │                              │                              │                      │                      │
 │    │06許,於嘉義│                              │                              │                      │                      │
 │    │縣朴子市仁和│                              │                              │                      │                      │
 │    │二路139號2樓│                              │                              │                      │                      │
 │    │之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⑥   │
 │七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30日下午10時│                              │                              │                      │                      │
 │    │時許,於嘉義│                              │                              │                      │                      │
 │    │縣朴子市仁和│                              │                              │                      │                      │
 │    │二路139號2樓│                              │                              │                      │                      │
 │    │之6         │                              │                              │                      │                      │
 └──┴──────┴───────────────┴───────────────┴───────────┴───────────┘
附表貳
 ┌──┬──────┬───────────────┬───────────────┬───────────┐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象、時間及地│(新臺幣)                    │                              │                      │
 │    │點、分工方式│                              │                              │                      │
 │    │            │                              │                              │                      │
 ├──┼──────┼───────────────┼───────────────┼───────────┤
 │一  │(1)販賣對象 │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偵字第686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②    │
 │    │:甲○○    │                              │242-5頁                       │                      │
 │    │(2)106年8月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    │27日,於嘉義│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    │縣溪口鄉某統│                              │106/8/27下午05:52:55        │                      │
 │    │一超商      │                              │B:喂,○○,你好             │                      │
 │    │(3)由丁○○ │                              │A:ㄟ,我現在從市內要去喔。   │                      │
 │    │交毒品由吳明│                              │B:喔,好好。                 │                      │
 │    │錩前往交易  │                              │A:ㄟ,我現在在...。          │                      │
 │    │            │                              │B:在那裡相等嘛?             │                      │
 │    │            │                              │A:嘿,同樣那裡啦。           │                      │
 │    │            │                              │B:好好。                     │                      │
 │    │            │                              │A:那我現在在友愛路這裡要過去 │                      │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A:好好。                     │                      │
 │    │            │                              │106/08/27日下午06:17:03       │                      │
 │    │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公共電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B:嘿,我到了、我到了。       │                      │
 │    │            │                              │A:那你等我一下,高速公路在塞 │                      │
 │    │            │                              │車。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A:好好。                     │                      │
 │    │            │                              │B:喔。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