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廷憲
- 被告
- 羅哆呢
- 被告
- 盧月鳳
- 被告
- 詹麗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緩字第1246、1248、1251、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廷憲、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贓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如刑法第200 條、205 條、219 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即,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廷憲、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1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嗣於108 年11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7 年度緩字第1246、1248、1251、1253號等案件執行卷宗可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被告簡廷憲所有,並供其與其他在場人賭博所用,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分別為被告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所有,並由其等下注而擺放在現場賭桌,此經被告簡廷憲、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與證人莊銀珠供述在卷,堪認附表編號1 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4之物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撲克牌1 副 │ ├──┼────────────┤ │ 2. │現金100 元(面額100 元紙│ │ │鈔1 張) │ ├──┼────────────┤ │ 3. │現金200 元(面額100 元紙│ │ │鈔2 張) │ ├──┼────────────┤ │ 4. │現金200 元(面額100 元紙│ │ │鈔2 張) │ └──┴────────────┘